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633號
TPHM,113,上易,163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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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MANH中文姓名阮文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8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6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AN MANH越南
籍,中文姓名阮文孟;下稱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
基安非他命1包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14日22時10分許
,由NGUYEN VAN MANH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車速過快且行車不穩為警攔
檢,復經其同意搜索,於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因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
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查獲位
置在於被告正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且係散落在被告可輕易觸及之本案車輛駕駛座
之腳踏墊,被告即為本案車輛之實際操控者,難認被告對本
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毫不知悉;至被告辯稱其係向暱稱「RE
N JE」(下稱「REN JE」)之友人借用本案車輛,「REN JE
」已經回越南了,被告並未提供「REN JE」之真實姓名及年
籍供偵查機關追查,顯係有意採取無法證實之幽靈抗辯
  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對毒品具有
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之持有狀態,主觀上有將毒品置於其事實
上支配管領力下之故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主觀上須有將第二級毒品置於其
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下之故意,始得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㈡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稱:我從未有施用安非他命,
沒有購買安非他命,我不知道車上有毒品,警察搜查本案
車輛後我才知道有毒品;本案車輛是在網路上認識的「REN
JE」借給我,我不清楚「REN JE」有無施用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16668卷第15至17、78頁;審易卷第56至57頁;易981卷
第34至35頁),可悉被告辯解之核心內容於偵、審階段始終
一致並無變遷,非遲至審判程序始翻異前詞。
 ㈢稽之本案員警查獲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淨
重0.0099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4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16668卷
第99頁),復觀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之經過
乃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本案車輛腳踏墊
上發現不明結晶體且彙集成袋(見偵16668卷第3至4頁),
夾鏈袋上未顯現可資比對之指紋(見易981卷第43頁),
可知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極少,偵查機關發現
時係以散落在本案車輛駕駛座腳踏墊之形式呈現,而非自始
包裝夾鏈袋或其他容器內等情甚明,足認本件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存在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腳踏墊上,惟以本
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極少,且散落該腳踏墊各處
存在之形式,就一般人言,確實難以知悉該散落在駕駛座腳
踏墊上,數量極少之不明晶體即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㈣況衡酌被告經自願性同意採集尿液初驗結果,就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係呈現「陰性」反應(見偵16668卷第4頁),其於
本案發生前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25
頁),而本案車輛亦非被告所有(見偵16668卷第61頁)等
情,足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稱內容,並非虛捏,應
採信
 ㈤原判決業已詳述被告主觀上何以未具備有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其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下之故意,檢察官之前揭
上訴意旨僅泛稱被告主觀上並非毫不知悉且支配持有本件第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洵不足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之確信心證,是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判決
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
均屬正確,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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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