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陳彥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侵入住宅罪嫌部分:
綜觀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進入告訴人
洪愛禛屋內係經過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自不應逕採行為
人「自認為可以進入」之辯詞,即認定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故
意,此種「自認為可以即無故意」之事實認定及推論方式,
無疑係架空管理權人或住屋權人之決定權限,已有所不當。
此外,如佐以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黃○○於被告進屋當下第一
時間反應:「告訴人:…沒有人說你可以進來啊!……告訴人
:我剛在對講機就已經跟你說,不要進來了!…告訴人:黃○
○妳剛剛有沒有開門跟他說會帶黃○○下去?黃○○:我有說,
我叫他等黃○○。」等情,即可顯見被告於進屋當下,未獲得
管理權人或住屋權人之同意,又雖被告於當下表示未聽到告
訴人及黃○○為反對進屋之意思表示,然「不為反對」並不等
同「允許進入」;況被告與告訴人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見面交付子女地點,歷次均在該址住處樓下或其他公眾場合
,顯見被告應知悉在未得允許下,不得擅自上樓進入曾經對
黃○○、黃○○為毆打、辱罵等家庭暴力行為之同一房屋。據此
,被告對於其「未經過允許即進入屋內」乙節,顯具備知悉
與意欲之故意,卻仍執意進入告訴人屋內,足認被告就侵入
住宅之行為具備刑法上之故意明確,原審以被告自認可以進
屋、留在屋內係為自己辯白為由,而逕認被告就侵入住宅之
行為並無犯意,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是否妥適,自有再行斟酌
之必要。
㈡關於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
被告於進入告訴人住宅,經告訴人要求離去並至住處樓下如
廁及等候後,被告猶停留於住宅門口及公設梯廳處,並持續
按押門鈴11次之事實,業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明確,
應堪認定。從而,如審酌被告反覆按押門鈴11次之行為處所
為公設梯廳,該處係供大樓住戶出入通行之用,與住處具有
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且為保障居住安全及安寧,須憑大樓感
應磁扣始得進入,是非經大樓住戶同意或授權,應不得任意
進入,倘進入後經大樓住戶要求離去亦應即離去,然被告於
告訴人要求離開並下樓等候後,仍以持續按押門鈴11次此一
非和平之舉動,干擾黃○○、黃○○所居住私宅之平靜安寧,黃
○○、黃○○亦因此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於主觀上自有騷
擾行為之故意、客觀上亦該當於騷擾行為,應屬灼然;況查
,受保護令保護之黃○○於被告按第8次按押門鈴時,即主動
向告訴人表示「他在騷擾我們!」等語,又再行表示「可以
告他啊!他刑事妳、妳刑事他。」等語,顯見受保護令保護
之黃○○確實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而致生心理、生理上之不快
或不安,足認被告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保護令罪嫌甚明。原審於未傳訊告訴人或黃○○、黃○○到
庭訊問下,即以推論方式認定「黃○○、黃○○於期間所產生的
不快或係因其等父母即被告與告訴人間明顯的對立及衝突而
造成」、「不能排除黃○○是因其他原因而產生不快」等情,
進而推認黃○○、黃○○之心理狀態,已與上揭黃○○之行為反應
及言詞內容不牟,已非妥適。況該等持續按押門鈴11次之行
為,由案發脈絡即可知係非必要之行為,然被告仍執意為之
,則無論被告是否明確知悉曾受其家暴之子女反應為何,亦
無解於被告就騷擾行為具備主觀上之故意,原審逕認被告未
有騷擾之主觀犯意,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就法律之適用與
證據之評價,已非妥適。
㈢關於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按憲法法庭113憲判字3號判決對於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有
所限縮,而將名譽情感排除於處罰範圍外,然並非廢除刑法
第309條之罪,依判決理由書第55段至57段之意旨,仍應實
質審酌行為人之行為之表意脈絡及諸種表意條件、事件情狀
等因素綜合評價,進而審認是否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
會評價,以認定是否構成犯罪。經查,被告於上開一連串涉
嫌侵入住居、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非理性行為後,竟仍在
告訴人生活起居之公設梯廳處,無視於影響同層住戶對於告
訴人之社會評價,以及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受侮辱所生之人格
尊嚴貶損,而出言辱罵告訴人,此部分之辱罵行為是否尚未
逾越一般人可以合理忍受之範圍,已非無疑,自有再行斟酌
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指摘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雖執前詞主張被告具有侵入住宅之主觀故
意,原審認定其無侵入住宅之犯意,要非妥適云云。惟查:
⒈本案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具有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乙
節,業據原判決詳予剖析,並經本院引用如前。佐以被告抵
達告訴人住處後,係先行按押門鈴並經其女黃○○開啟告訴人
住處大門後,被告始進入該屋玄關處,惟因告訴人就被告得
否及應否進屋乙節與被告爭論,且要求被告離開該屋,適被
告內急,其向告訴人詢問得否入內如廁而經告訴人拒絕後,
被告隨即離開該屋,黃○○旋依告訴人指示關閉大門乙情,業
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5反面至第6頁反面、第62頁、
上易字卷第65頁),並有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影音檔案
之勘驗筆錄、被告提出之刑事辯論意旨㈡狀所載譯文在卷可
稽(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15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11至112
、207至208、226頁),衡情果若被告確有侵入住宅之主觀
故意,則其於內急而有使用廁所之迫切需求之際,理應直接
進入該屋廁所如廁,豈有先行詢問告訴人可否借用廁所,且
經告訴人拒絕後,隨即離開該屋之理,是本案依卷存事證,
被告主觀上究否存有侵入住宅之故意,已屬有疑。
⒉再者,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當天我因為生病,
無法帶小孩看醫生,唯一一次請被告帶小孩看醫生等語(見
113年度上易字第號1564卷〈下稱上易字卷〉第176頁),且有
告訴人所提出渠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
錄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019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9
頁),是被告辯稱其於111年6月4日上午9點多,因接獲其子
黃○○來電告知確診,並告知告訴人商請其帶同黃○○就醫,其
因此自臺中市駕車趕赴告訴人位在新竹市之住處,欲帶同黃
○○就醫等語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⒊觀諸上揭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之對話時間,被告於1
11年6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回復告訴人稱:「我要帶阿心
去看醫生」(被告於接獲電話時誤以為係其女黃○○來電,因
此誤認係黃○○確診)、「在路上」等語,而依卷存事證,被
告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已抵達告訴人位在新竹市之住處
,足見被告於該日上午9點多獲悉子女確診後,僅花費約2小
時,即自臺中市駕車至新竹市,並於停放車輛後,抵達告訴
人住處,自被告上開行為之時間軸以觀,可認被告對於子女
確診乙事心急如焚甚明。
⒋準此,被告既然係受告訴人所託,因而懷著擔憂子女安危的
心情,自臺中市駕車奔赴告訴人住處欲帶同子女就醫,則其
因焦急子女病況,於按押門鈴並經其女黃○○開門後,進而踏
入大門玄關處,此情實為一般為人父母者憂慮子女病況安危
之自然舉措,尚難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存有無故侵入告訴人
住宅之犯意,而率以侵入住宅之罪責相繩。至檢察官雖主張
被告與告訴人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見面交付子女地點,
歷次均在該址住處樓下或其他公眾場合,顯見被告應知悉在
未得允許下不得進入該屋,然其卻仍執意進入該物,足認被
告具有侵入住宅之故意云云,然被告當時係因接獲其子黃○○
來電告知確診,並受告訴人所託而前來帶同黃○○就醫,此情
實與雙方約定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模式不同,自難相提並
論。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指摘事項,均不足採。
㈡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摘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㈡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於告訴人要求離開並下
樓等候後,猶停留在住宅門口及公設梯廳處,持續按押門鈴
11次之舉,主觀上存有騷擾行為之故意、客觀上亦該當於騷
擾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云云。然查:
⒈參諸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影音檔案之勘驗筆錄、被告提
出之刑事辯論意旨㈡狀所載譯文可知,被告於步出告訴人住
處大門之際,黃○○走向門口並與被告交談如下:「黃○○:我
剛是跟你講電話,還是跟黃○○講電話?」、「黃○○:黃○○。
」【以上對話,見易字卷第112至113、207至208、226頁】
,由此可知,被告於斯時始確認係其子黃○○撥打電話告知確
診,而非其女黃○○,則被告既於此時甫確悉係黃○○確診,卻
於尚未確認黃○○病況、是否仍須由其帶同就醫之情況下,即
聽從告訴人之要求離開告訴人住處,其身為父親,因擔憂其
子病況而多次按押門鈴欲確認其子有無就醫需求,實屬為人
父者出於親情之舉,核與常情無違。
⒉又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影音檔案(檔案名稱:「VID_0
0000000_111817.mp4」、「VID_00000000_112143.mp4」)
後,查知告訴人住處之對講機,須按下「對講」鍵始可開通
屋內與屋外之對話功能,身處屋外之人之話語方可藉由對講
機傳送予身處屋內者聽聞,此參原審勘驗筆錄、被告提出之
刑事辯論意旨㈡狀所載譯文自明(見易字卷第113至115、208
至209、227頁)。又觀諸上開勘驗筆錄、譯文,可見被告、
黃○○有如下對話:「(門鈴響,黃○○按下『對講』鍵)黃○○:
你要幹嘛?」、「黃○○:黃○○還要(語意不清)」、「黃○○
:蛤?(耳朵靠近螢幕)。」、「黃○○:(說話聲,聲音較
小,語意不清)。」、「(黃○○按下『結束』鍵,螢幕變回主
畫面。」、「洪愛禛:等一下,他說什麼?」、「黃○○:我
不知道啊。」【以上對話,見易字卷第113至115、208至209
、227頁】,足徵告訴人住處之對講機之對話功能,於被告
與黃○○進行對話時,確有難以辨識被告所言內容之情形甚明
;輔以被告於多次按押門鈴後,經黃○○按下『對講』鍵,其係
詢問:「黃○○還要(語意不清)」等語,益證被告確有可能
係因心繫其子黃○○之病況及就醫需求,然因對講機之對話功
能存有上開問題,其無法與告訴人或黃○○、黃○○順利通話,
始多次按押門鈴至為明確。
⒊稽此,本案既然無法排除「被告係因心繫其子黃○○之病況及
就醫需求,然因對講機之對話功能存有問題,其無從與告訴
人或黃○○、黃○○順利通話,始多次按押門鈴」之可能性,則
被告主觀上究否存有違反保護令之騷擾犯意,自屬有疑;檢
察官上訴意旨㈡未細究被告按押門鈴之原因,徒以被告在告
訴人住處門口持續按押門鈴之客觀行為,即以擬制及推測之
方法,率行推論被告此舉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所為
之騷擾行為,自非可採。
㈢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㈢指摘部分:
被告固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前走道上,對告訴人口出:「不要
臉,不要臉的女人」等語,然依卷存事證,可認被告於當日
口出前揭言語前,告訴人與被告確實爭論不休,且告訴人確
有於其等2人之子女面前,當面指責被告自子女出生後均未
予養育,並於被告向黃○○表示若有需要時再打電話給爸爸等
語後,隨即在黃○○面前回稱:「打給你,你也不會做什麼?
從小到大你就是沒有養小孩,你去大陸工作有匯錢給我過嗎
?不要再來騷擾我們了」等語,被告因認在子女面前遭到羞
辱,致脫口而出上開惡言,核其所為雖非得體,然僅為衝突
現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參
以當時在場之人均為雙方之家人即黃○○、黃○○,堪認冒犯及
影響告訴人之程度,尚屬輕微,自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實難
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無從以公然侮
辱罪相繩等旨,業據原判決詳予剖析論證,並經本院引用如
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就此再事爭執,惟並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故檢察官上訴意
旨㈢所執上訴理由,亦不足採。
㈣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被告及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黃○○、黃○○
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持續按押門鈴之舉,係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主觀犯意所為之騷擾行為,惟本案依卷存證據,無從認
定被告主觀上存有違反保護令之騷擾犯意,業經本院敘明如
上,且本案各項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上揭證人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侵入住宅、違反保護令、公然侮辱等罪
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判決以檢
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係基於違反保護令欲騷擾黃○○、
黃○○、亦未能證明被告主觀具侵入住宅之犯意,且亦無法證
明被告所為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
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尚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因而諭知
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並對
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
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另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0 ○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彥汝律師
徐宏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為黃○○、黃○○之父,渠等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曾 對其子黃○○為家庭暴力行為,經其妻即告訴人甲○○(現已離 婚)聲請保護令,為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核發111年度 家護字第1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黃○○、黃○ ○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不得對黃○○、黃○○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惟被 告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2年6月4 日上午11時13分許,前往告訴人、黃○○、黃○○位在新竹市東 區(地址詳卷)之共同住處,持自有磁扣搭乘電梯至上開樓層 按電鈴,見不知情之黃○○開門後,被告竟未經告訴人、黃○○ 、黃○○之同意,無故強行推開大門進入屋內玄關處,以此方 式騷擾黃○○、黃○○,且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告訴人見狀要求 被告離去,被告仍置之不理,雙方經過一陣爭執,被告始憤 而離去,黃○○見狀立即關門,惟被告又返回上開住處大門前 ,以一直不斷地按門鈴,製造連續鈴聲之方式騷擾黃○○、黃 ○○,經告訴人開門再度要求被告離去,被告復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大門前走道上之公共場所,向告訴人辱罵稱:「 不要臉,不要臉的女人」等語,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因 認被告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 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與一般
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 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 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 ,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㈡復按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之法益 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 權利。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 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 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 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 、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 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㈢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 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該法第61條第2款、第2條第3款規定甚明。然上開所謂「 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有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雖可免生法益保 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 上「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 構成要件要素」,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 限縮。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 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 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 ,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 之行為,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 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從而,行為人(即保護令之相對 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依個 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 認定,倘行為人所為,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不得僅因 被害人對行為人之言行感到不滿或不快,遽認受保護令約束 之一方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
㈣末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 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 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 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 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 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 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 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 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 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指述、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6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告訴人提供之錄影譯文、112年6月4日告訴人住處之錄 影畫面、勘驗筆錄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對於知悉有保護 令之存在,且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前往告訴人及黃○○、 黃○○之共同住處,隨後進入上開屋內玄關處,告訴人亦有要 求其離去,同時亦有按門鈴,並有向告訴人發生爭執而有上 開言語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5-49 頁),惟堅決否認有 何違反保護令、侵入住宅及公然侮辱等之犯行,辯稱:因當 天早上接到孩子的電話表示自己確診,並稱是媽媽要他打電 話給我,由我帶去看醫生等語,我當下問孩子為何媽媽自己 不帶,孩子則稱因媽媽表示會確診是因為6月3日帶孩子出去 吃飯、去遊樂園才造成,怪我沒有把孩子照顧好,因此媽媽 不願意帶孩子去看醫生等語,我聽到後就馬上放下手邊的工 作急著從臺中開車去新竹要帶小孩去看醫生,路程中連廁所
都來不及上,抵達後急著想看小孩,告訴人跟小孩他們也沒 有要我在外面等,看門打開了就很自然的走進去,告訴人這 時才從房間跑出來表示我不可以進去,我聽到就出去了,並 沒有侵入住宅的犯意,之後告訴人請黃○○把門關上,因此我 不知道屋內狀況,且對講機之狀況不是很好,我以為黃○○沒 有聽到我的聲音,加上想上廁所,不知道要等待多久,所以 才一直按電鈴持續詢問黃○○好了沒,最後確認黃○○沒有要跟 我去看醫生後,雖然有點失望,但還是尊重他因此轉頭離開 ,但就在我要離開時,聽到告訴人在小孩面前指責我沒有養 家後,當下真的忍不住,心裡委屈才說了那些話,完全沒有 騷擾小孩而違反保護令或公然侮辱告訴人的犯意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與黃○○、黃○○為父子、父女關係,3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 字第15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黃○○、黃○ ○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不得對黃○○、黃○○為騷擾行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為2年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6 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經勘驗卷內告訴人所提現場錄影檔案可知,告訴人一開始與 被告就得否進入屋內及有無進入屋內之必要有所爭論,被告 堅稱告訴人一開始並未表示不能進入屋內,且後續告訴人對 同時在屋內之黃○○質問有無開門表示會帶黃○○出去等語,黃 ○○則回覆有要求被告要等黃○○等語,被告則提出可否借用廁 所,然為告訴人以樓下有廁所為由拒絕,被告則語帶怒氣表 示:好啊!你給我記著等語,隨後黃○○即依告訴人之指示關 門,被告亦離開屋內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16日、被告提出 之刑事辯論意旨(二)狀及審理當日補充之勘驗筆錄附卷(見 本院卷第111-112、207-208、226頁),復參以告訴人於警詢 中稱被告有社區大樓磁扣,當時被告是以按門鈴,隨後由黃 ○○把門打開後進入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頁),足證被告辯稱 係經其女黃○○開門而入內,並因此步入屋內玄關處等情可採 ,又佐以被告於告訴人拒絕其借用廁所雖帶有不悅仍隨即於 數秒內離開屋內等情,益證被告經告訴人反對其進入後即離 開,並無不法留滯之客觀情形,況乎被告一開始得以進入屋 內係因其女黃○○開門,衡情被告進入屋內一開始係認其經過 允許,然進入屋內後又面臨告訴人拒絕其進入且不斷質問之 語氣,因而與告訴人有數秒之爭執,為自己辯白之情形亦非 殊難想像,故依當時之情境,尚難認被告之舉止逾越常情之 合理範圍,實難僅憑告訴人單方指述即認為被告具侵入住宅
之主觀犯意。
㈢依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先於案發當 日10時20分許傳送有關黃○○確診,且其確診之原因係因與被 告出門未戴好口罩等語,告訴人後收回不明訊息,被告則回 應「真不要臉,剛剛還問我幾點到,現在就回收了,哈哈哈 哈」(見偵卷第29頁)等情,依上開對話紀錄之脈絡顯示,告 訴人應係收回有關要被告至其住處接送黃○○就醫等訊息,堪 信被告所辯係因當天早上接到孩子確診之訊息因而前往告訴 人與黃○○之住處可採。佐以上開現場錄影檔案顯示,黃○○依 告訴人之指示關門後,被告亦離開屋內而按門鈴,依勘驗內 容可知,被告按門鈴後黃○○雖有詢問被告要幹嘛,然並未見 被告回應,黃○○即在告訴人之要求下關門,又依被告按門鈴 後,黃○○多次之反應均係:你要幹嘛?甚麼?等語之反應(見本 院卷第208、226頁),被告按門鈴後亦多次遭黃○○按屋內對 講機系統螢幕而結束通話等情,後續告訴人質問被告不是很 急要上廁所等語,被告則詢問黃○○是否要跟其去看醫生,及 被告一度回應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不要講話,我要聽黃○○在 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27-278頁),足認被告當時因 告訴人一直在旁不斷質問被告,致被告無法與黃○○對話,衡 情被告因未與黃○○同住,既因得知黃○○生病之消息而前往案 發地點,於到場時又因告訴人在旁爭執制止而無法即時確認 其子黃○○生病之情形,是被告因而有多次按門鈴欲確認屋內 黃○○之情形亦非悖於常情,再就被告向黃○○確認究係欲何人 陪同就醫後,被告得悉因黃○○選擇其母即告訴人,隨即回應 黃○○有需要再打給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27-278頁), 益證被告僅係為確認其子黃○○之身體狀況而非係騷擾上開保 護令之相對人黃○○等情可採,況乎屋內之黃○○因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爭執亦有:好了,媽媽別吵了等語之反應(見本院卷第 211、227-278頁),足認受保護之對象黃○○、黃○○所於期間 產生的不快或係因其等父母即被告與告訴人間明顯的對立及 衝突而造成,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係表示因其患有腦瘤 及要贍養家庭等壓力,本人需要感到安全之環境,雖然被告 是小孩的親生父親也有探視權,但探視權是在社區外行使等 語,堪認告訴人係強調認為本人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產生不 快,然告訴人既非保護令之相對人,自難僅以告訴人本身之 單一指述即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屬騷擾保護令相對人黃○○、黃 ○○之行為。又於上開過程中黃○○雖有因被告反覆按門鈴一度 向其母即告訴人在屋內抱怨,認因被告反覆按門鈴而不快, 然細觀該過程,黃○○在過程中或因設定門鎖一事遭告訴人指 責,是已不能排除黃○○是因其他原因而產生不快,又被告當
時仍未能與黃○○對話,且尚未接到黃○○去就醫,黃○○亦未在 被告面前主動表示不願與被告對話或接觸(見本院卷第113頁 ),顯然被告無從得知黃○○抱怨之內容,是尚難僅此即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逕認被告具有騷擾之主觀犯意。 ㈣依上開現場錄影檔案,被告欲向黃○○確認是否要去看醫生之 過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被告確實在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 口出上開言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等情,固為被告所是 認,然就此被告辯稱係在確認黃○○已不須其陪同就醫後而欲 離開之際,因告訴人在旁面前指責其沒有養家等語,當下忍 不住,才說了上開話(見本院卷第244-245頁)等語,且此亦 經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表示有制止被告不要進來家中,並於被 告要求借廁所時拒絕因而2人發生爭執等情(見偵卷第9-10頁 ),參以上開現場錄影檔案之譯文(見本院卷第111-116、207 -211、226-228頁)告訴人確實有語帶指責被告從黃○○、黃○○ 出生都沒有養小孩,兩人因而發生爭執,於被告向黃○○表示 若有需要時再打電話給爸爸等語,告訴人隨即在黃○○面前回 稱:打給你也不會做什麼?從小到大你就是沒有養小孩,你去 大陸工作有匯錢給我過嗎,不要再來騷擾我們了等語,被告 始回稱不要臉、不要臉的臭女人等語,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 當日確實爭論不休,從而被告脫口而出上開惡言,雖不得體 ,然僅為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再者,當時在場之人均為雙方之家人即黃○○、黃 ○○,是冒犯及影響告訴人之程度堪認尚屬輕微,尚不能認為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尚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無從以公 然侮辱罪相繩。
㈤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有上開按門鈴、一 度進入告訴人與黃○○、黃○○住處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 然無從證明被告係基於違反保護令欲騷擾黃○○、黃○○、亦未 能證明被告主觀具侵入住宅之犯意,且亦無法證明被告所為 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 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 責,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之舉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所為 不構成違反保護令、侵入住宅及公然侮辱罪,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