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496號
TPHM,113,上易,1496,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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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偉呈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廖偉呈(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否認犯罪,並對於
原審程序與原判決認事用法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7、68、
269頁),故被告係對原判決全部上訴,本院應就原判決全
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而判處拘役50日及沒收其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之審判程序即民國113年6月26日上午,被告因身體不適
無法到庭,並有前往醫院治療。原審知悉被告身體狀況竟仍
置若罔聞予以審結,其程序有違被告訴訟防禦權及程序正義

 ㈡被告係因接獲告訴人熊柏翰(下稱告訴人)所經營之唯康藥
局(下稱本案藥局)通知,為其祖母廖陳幸前往領取贈品,
依藥局老闆娘指示拿走「澳洲綠芙特級紅萃蔓越莓」1盒蔓
越莓商品(下稱本案商品),並無竊盜之意圖及故意。
 ㈢告訴人所經營之本案藥局先前曾因涉及竄改醫師處方簽與被
告有糾紛,因此本案藥局老闆娘對被告心生怨懟,為掩蓋其
不法而惡意陷害無端興訟。
二、經查:
 ㈠原判決以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即藥局員工周子芸所為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及員警調取之本案藥局內及
附近監視器影片光碟暨畫面擷圖、本案商品網路查詢資料及
原審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為本案之竊盜犯行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核其所
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然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函復之被告急診檢傷評估紀錄,被告113年6月26日(即原審
之審判程序當天)就醫時自陳之主訴雖為:「頭暈一週,嘔
吐多次」等語,但護理人員係記錄其生命徵象並無異常,意
識亦屬清晰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嗣經進一步檢查
,其血液檢驗報告顯示所有項目均於正常值範圍內(見本院
卷第171頁),電腦斷層報告亦表明無顱內出血、頭骨骨折
,無顯著腦部損傷跡象(見本院卷第175頁)。當日15時21
分到院接受檢查,至同日18時08分醫師診察時,其外表徵狀
均屬正常,隨即預約下次門診、列印衛教單後離院,此有急
病歷紀錄、急診醫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41頁
)。故被告於前開日期下午縱可能因心理原因造成些許不適
,然其程度尚不致喪失訴訟上之行為能力,自非拒不到庭之
正當理由。又本院勘驗原審113年6月12日準備程序錄音之結
果,法官確已於庭期結束前諭知審判期日為113年6月26日14
時50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核與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之記載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38頁),自屬已合法通知被告
。雖被告當天於準備程序復庭後仍一再咳嗽且跌倒以致無法
繼續開庭,然依開庭錄音之咳嗽聲音,顯示法官為上開諭知
之時被告仍在庭內,且其有輔佐人廖美慧在庭輔助其訴訟行
為之行使,故難謂被告未受審判期日之通知。原審因認該案
為應科處拘役之案件,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於法應屬有據。
 ㈢證人廖美慧雖於本院證稱:本案藥局老闆娘說有一個可以有
療效治漏尿試吃的藥送給媽媽(即被告祖母廖陳幸),希望
  可以帶媽媽過來拿,我問媽媽要不要,媽媽說是藥局那個廖
老闆娘,我說對,媽媽說好,那天去藥局的人,除我之外
還有被告用輪椅推著我媽媽一起去,當天到現場時,是我叫
被告去拿本案商品的,因為被告根本就不知道去那裏要做什
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然其此部分證述顯與證人
廖陳幸於警詢時證稱:我不清楚唯康藥局老闆娘說有免費
試吃的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不符;另證人廖美慧證稱
:去的時候我就直接進去找正前方的櫃檯,跟老闆娘講你要
送什麼贈品,因為人很多,老闆娘就回頭用比的說,在那裏
你自己拿,我才回頭一看,因為我外甥推著輪椅不好進來,
我才跟他說你把那個東西拿下來給阿嬤....是老闆娘叫我拿
,我再叫被告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亦與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是我阿嬤(即廖陳幸)告訴我唯康藥局老闆
說有免費試吃的東西給她,然後我阿嬤叫我推輪椅推她至唯
康藥局,我阿嬤叫我拿免費試吃的東西,因為是我阿嬤叫我
拿給她的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去拿贈品時有無告知店内人員、離開時有無跟店内人員確認
拿取的商品確實是贈品這些問題,都要問廖陳幸,因為那是
他跟老闆娘的事情,我去拿的時候都沒有講話,我只有聽廖
陳幸跟我講什麼,我去做等語(見偵字卷第116頁)不相同
。參以證人廖美慧與被告具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關係,關係親
近,於原審復擔任被告之輔佐人,其陳述難免有迴護被告之
傾向,與事實是否相符,自應嚴格檢視。況其此部分之證述
與原審勘驗筆錄記載:「被告先看向放在紙箱上透明塑膠
内的貨品,接著伸出左手欲拿取該商品。第一次的拿取動作
,被告先轉頭看向左方,再往前看向櫃台方向,未成功拿取
該商品。第二次的拿取動作,被告看向該商品,以左手拿起
該商品後,即朝輪椅處放置。」(見原審卷第36頁)之過程
並不一致,被告並非如證人廖美慧所言,於看向櫃台處後隨
即依該方向之人指示即刻取得本案商品,是依前述各項判斷
,證人廖美慧所證尚非可採。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所經營之本案藥局先前與被
家人有糾紛,因此對被告心生怨懟惡意陷害無端興訟云云
。然被告既未經告訴人或本案藥局店員允許,以前述方式竊
取本案商品,則無論其等先前有無糾紛,均無礙被告竊盜犯
行之認定。辯護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㈤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
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無濫用裁量權、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上開各該量刑因素於
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量刑妥適,並無過重情
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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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