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氏姮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家秀
選任辯護人 吳省怡律師
許名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孟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黎氏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提袋壹只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家秀、沈孟玉共同犯收受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APPLE廠牌IPHONE 12 P
RO手機壹支、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均
沒收;未扣案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黎氏姮因其男友王慶聲前曾交付鑰匙而得自由進出王慶聲○○
市○○區○○街00號0樓住處(下稱○○住處),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
,趁王慶聲前往彰化辦事之機會,持上開鑰匙進入○○住處(
起訴書誤載為○○市○○區○○○路00號0樓),自房間內徒手將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放入其所有之提袋內而竊取之,得手
後離去。嗣黎氏姮於同日凌晨1時多,返回其○○市○○區○○○路
00號0樓住處(下稱○○住處)後,將其中50萬元留置在○○住
處,旋於同日搭機出境前往越南。
二、王慶聲於112年7月9日23時22分許,至○○住處樓下,詢問黎
氏姮之女兒沈家秀、沈孟玉關於黎氏姮之去向,並告知該2
人黎氏姮偷竊500萬元,要求黎氏姮出面處理,沈家秀、沈
孟玉已預見放置於○○住處內之50萬元極可能為黎氏姮竊取王
慶聲財物所得贓款,竟仍基於縱該50萬元為贓物亦不違其等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112年7月10日起,共同收
受該50萬元贓款,並用以購買家電用品、支付房租及清償借
款。
貳、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筆錄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證人即告訴人王慶聲(下稱告訴人)於偵訊時經
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筆錄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查該證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
既已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可考,且觀諸此偵訊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再上開證人業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賦予上訴人
即被告黎氏姮(下稱被告黎氏姮)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
機會,補正未經對質詰問之瑕疵。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此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被告黎氏姮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證人王慶聲於偵查中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9至30頁),自無可採。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筆錄,因
上訴人即被告沈家秀、沈孟玉(下分別稱為被告沈家秀、沈
孟玉,並與被告黎氏姮合稱為被告3人)於原審已同意有證
據能力,被告黎氏姮於原審委由辯護人代為表示此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意見,辯護人於原審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
卷第29至31頁),且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認
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被告3人、辯護人於原
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對此等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黎氏姮對其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於112年7月9日0時30
分許曾至告訴人○○住處,其後返回○○住處,再出境前往越南
,且曾將50萬元留置在○○住處等情供陳不諱,被告沈家秀、
沈孟玉對於其等為被告黎氏姮之女兒,被告黎氏姮曾將50萬
元留置在○○住處,告訴人於112年7月9日23時22分許,曾至○
○住處樓下要求被告黎氏姮出面處理等節亦坦認在卷,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黎氏姮辯稱:我沒有偷告訴人的錢
云云,被告沈家秀、沈孟玉則均辯稱:不知道那是贓款,認
為那是媽媽的錢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黎氏姮被訴竊盜部分
1.被告黎氏姮於112年7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至告訴人○○住處
,離開該住處時肩上揹有扣案之提袋,於同日凌晨1時多返
回○○住處,並於同日出境至越南等節,業據被告黎氏姮供陳
不諱,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出境查詢畫面等可稽
(見偵字卷第40至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王慶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證稱遭被告黎氏姮竊取現
金500萬元
⑴於偵訊證稱:因為我遭強制執行扣款,所以我錢都會領出
來,我都將現金10萬元1捆,50萬元再1捆,依照捆數就可
以知道金額,我確定金額為500萬元;從110年間我與黎氏
姮開始交往之後,黎氏姮偶爾會來我家裡住,大約2、3天
會來1次,她會住在我家,鑰匙是我交給她的;112年7月7
日晚上我有再清點過,並藏回房內衣櫃,隔天早上就出門
去彰化,我房間的衣櫃沒有上鎖,112年7月9日19時回到
家發現房間衣櫃的門都被打開,東西都被翻找過,在我報
警之前有和黎氏姮聯絡,黎氏姮承認她有拿走現金,也有
說會分期還給我(見偵字卷第103頁正反面)。
⑵於原審證稱:我和黎氏姮於110年的時候交往成為朋友,我
有將住處的鑰匙給黎氏姮,家中都是黎氏姮在打掃,我是
將現金10萬元1捆,50萬元再1捆,其中有1整捆是100萬元
,我於112年7月8日去彰化以前有再檢查500萬元,112年7
月9日19時回到家發現衣櫃都被翻開,我便馬上聯絡黎氏
姮(見易字卷第54至57頁)。
⑶於本院證稱:那時候家中除了放500萬元之外,我還有放黃
金跟人民幣,是放在另外一個地方,都沒有失竊,我遭竊
的500萬元,面額都是1,000元,有8個50萬元1捆,1個100
萬元1捆,我遭竊的現金大部分都是由我自己捆橡皮筋的
,有一些是別人領給我,從銀行領的只佔少數(見本院卷
第419、429至430頁)。
⑷經核證人王慶聲上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證人王慶聲已證
稱其所有500萬元消失時間點為112年7月8日至9日間,而
被告黎氏姮確在此段時間內進入○○住處,且證人王慶聲已
明白指證被告黎氏姮偷竊。
3.告訴人○○住處於本案發生時,應放置有現金500萬元
⑴證人王慶聲就其為何會有500萬元現金,歷次證述情節如下
:
①於112年7月21日偵訊時證稱:111年7月間我大兒子因意
外死亡,所以我有領得保險金135萬元。我從事木箱包
裝,我將最近6年間累積下來的工作所得都以現金放在
家裡,我每月月薪再加上介紹業務的佣金,我不敢存到
戶頭,我就將這些現金放在衣櫃最裡面,外面再放一些
雜物(見偵字卷第103頁)。
②於112年10月16日偵訊時證稱:我把現金放在家裡,是因
為郵局存款會被強制執行,像是111年12月1日12時38分
許,我就被強制執行扣款,而111年7月15日我兒子過世
之後,111年9月29日11時10分許金門縣政府也有匯50萬
元慰問金,111年9月8日代收票據50萬元是我兒子公司
幫他保的意外險,111年8月31日三商美邦人壽匯入的50
萬元是他的學生平安保險,再加上我平時的收入,共有
500萬元現金,都放在家裡(見偵字卷第175頁)。
③於原審證稱:500萬元現金大約從我大兒子過世前開始存
,差不多109或110年間,他過世後有1筆保險費,因為
後續之前我有存在銀行裡面自己的戶頭有被強制執行過
,所以變成我不敢把錢存在自己的戶頭裡面,我本身是
做包裝木材,有些客戶試作工程會直接給我現金,每個
月收入不一定,有時候2、30萬元或7、8萬元都有(見
易字卷第56至57頁)。
④於本院證稱:我本身從事進出口包裝業,所以有跟起重
行業、原物料供應商配合,他們多少有給我一些仲介費
,我把這些仲介費放家裡,加上我大兒子之前意外過世
有保險金,我也是領出來,因為我的帳戶之前曾被行政
執行處無預警扣款,次數有2、3次,我放現金是怕存在
裡面隨時會變成零元,而且我本身做包裝業,有時候會
請一些人力去做工作,我手上需要現金怕存在裡面隨時
會變成零元(見本院卷第418至419頁)。證人王慶聲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所證上情,經核大致相符,而其所證
係因怕遭強制執行而改持有現金,500萬元包括其長子
死亡之保險理賠金及其個人工作多年之薪水儲蓄等累積
而得,亦與常理無違。
⑵告訴人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有上開保險、慰問金款項匯入及其曾遭強制執行等節,有
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179頁反面、第1
80、181、184頁)可按,證人王慶聲所證其持有現金500
萬元之原因,尚屬有據。再觀諸告訴人郵局帳戶之中華郵
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177至194頁反面)及告
訴人所提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
摺影本、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告訴人證據卷
第3至15頁),其內確有多筆大額款項進出,堪認告訴人
具有相當資力。再稽之被告黎氏姮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47至63頁反面,
內容詳附件所示),被告黎氏姮多次主動表示告訴人有很
多錢,還提到告訴人玩六合彩中了2,000萬元(見偵字卷
第47、57頁正反面、第58頁反面),於告訴人在對話中表
示遭被告黎氏姮竊取500萬元時,被告黎氏姮從未表示告
訴人根本無500萬元可以偷,反而一再強調告訴人很有錢
,足見告訴人確有現金500萬元。
⑶觀諸告訴人所提○○生活館企業信箱郵件,確有拍攝數捆千
元現鈔之照片(見本院告訴人證據卷第17至19頁),參以
告訴人於本院114年3月27日審理時陳稱:我有附1張手機
的照片,就是跟朋友在聊天的時候拍的,我領現金的部分
有超過500萬元(見本院卷第524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
告訴人手機,勘驗結果為:上面寫○○木箱王慶聲、2023/4
/25晚上10:26,另一張照片一樣是寫2023/4/25晚上10:
26(見本院卷第525頁),並有當庭擷取之手機擷圖可參
(見本院卷第567、569頁)。上開照片之拍攝時間既均為
112年4月25日,而本案發生在112年7月9日,足徵此等照
片並非臨訟虛捏製作;再者,前開照片上所示千元紙鈔有
數捆,具有相當厚度,且依告訴人先前所證其捆放金錢之
方式判斷,款項應達數百萬元,衡以常情,倘此等款項非
告訴人所有而屬他人所有,告訴人當無得任意拍攝照片之
可能,則告訴人主張此等款項為其所有,自屬有據。
⑷據上,堪認告訴人○○住處應放置有現金500萬元。
⑸被告黎氏姮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依卷附被告黎氏姮所有之
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112年1月至4月4日間,被告黎氏姮匯入告
訴人郵局帳戶款項已超過30萬元,足徵告訴人在交往期間
都靠被告黎氏姮給付生活費度日,告訴人如何能累積500
萬元;又依告訴人所提存款明細及提領明細,加總不會超
過100萬元,而且是很長一段時間,凑不出500萬元數額云
云。被告沈家秀及其辯護人則主張:告訴人就500萬元款
項來源供述前後不一,且與卷內事證不符,難以憑信,告
訴人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5月間轉匯至王○恩臺灣銀行帳
戶之金額超過350萬元,可知告訴人長期藉由王○恩臺灣銀
行帳戶規避強制執行,與告訴人所稱為規避強制執行而提
領現金存放家中不一致,告訴人郵局帳戶自111年7月至11
2年7月提領總額約93萬7,000元,多數款項以網路跨行轉
出至其他帳戶,提領後該帳戶仍有餘額,與所稱規避強制
執行而提領款項不一樣,且告訴人在原審稱他提領款項都
放在車上,事發前1、2天才放在家中,告訴人於本院卻證
稱提領後都放在家中,且告訴人說他找不到之前他所稱放
500萬元的粉紅手提袋,無法佐證告訴人有500萬元款項存
放家中云云。惟查:
①證人王慶聲就提領其大兒子身故保險金一事,或證稱111
年7月間其大兒子因意外死亡而領得保險金135萬元,因
其自己有遭強制執行扣款,故領到支票存入戶頭後就立
即領出來(見偵字卷第103頁),或證稱其取得保險金
後,將多數款項轉入至小兒子王○恩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恩臺灣銀行帳戶)(見本院卷
第424至425頁),前後證述固有差異,且其實際自該帳
戶提領金額亦與其所證述領取保險金數額不同。惟觀諸
告訴人郵局帳戶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就保險
金部分,其除有將款項轉帳至其小兒子王○恩臺灣銀行
帳戶外,亦有跨行提款或以卡片提領之情(見偵字卷第
180至181頁),堪認證人王慶聲確曾將其大兒子身故保
險金領出,則證人王慶聲所證將保險金款項領出後置放
家中,即非無據。
②證人王慶聲已證述本案遭竊之現金500萬元並非全都是其
大兒子身故保險金、慰問金,還包括其個人工作多年之
薪水儲蓄等節,業如前述。參以其於本院陳稱:提領的
單據加總有超過500萬元,我畫螢光筆僅是部分而已,
其他也有領出來,我領現金的部分有超過500萬元,因
為我裡面都不會放太多錢,郵局1天只能提領15萬元,
所以我才會轉到其他銀行再提領出來(見本院卷第524
頁)。足徵告訴人本案遭竊之現金500萬元來源多樣,
並非僅單純由其自郵局帳戶提領而來,也會從其他帳戶
領出來,尚難僅憑其郵局帳戶所領取金額不足500萬元
,或多筆款項轉帳至王○恩臺灣銀行帳戶或其他帳戶,
即認告訴人無為規避強制執行而領出現金存放在○○住處
之可能。至證人王慶聲究係先將500萬元款項放在車上
,事發前1、2天因為去彰化才改放在家裡,抑或提領後
都放在家裡,要屬枝節,無礙於證人王慶聲家中有500
萬元款項之認定;再縱令告訴人找不到之前所稱放500
萬元的粉紅手提袋,亦無從因此反推而認告訴人無現金
500萬元。
③據上,告訴人關於領取其大兒子身故保險金、慰問金之
方式、金額,將該保險金、500萬元放在住處之時間之
證述,前後雖略有不同,或實際有多筆款項轉帳至王○
恩臺灣銀行帳戶或其他帳戶,與其所證直接領現金存放
在並非完全一致,然其遭竊之款項既多達500萬元,且
款項來源並非單一,本難期待其能逐筆記得款項之進出
情形,則其上開證述縱略有不同,即非無因記憶模糊所
致,難認告訴人刻意說謊隱瞞,自無從因此等枝微末節
細項,逕認告訴人所證其在住處放置有現金500萬元之
事非真。另觀諸告訴人所提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在本案發生前該帳戶內縱存有相當之餘額,
然此無從執此推認告訴人無為規避強制執行而提領現金
置放在其○○住處。
④被告黎氏姮於112年1月至4月4日間,曾數次匯款1,000元
至7萬元不等款項至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且曾依告訴人
要求而匯款1萬元至王○恩郵局帳戶內,金額累計約為30
餘萬元等節,有被告黎氏姮所提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
中作業科113年9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51027號
函調閱資料回覆(見本院卷第193至225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儲字第1130063656號函所
附王○恩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見本院卷第245、280至332頁)等可稽。又被告黎
氏姮曾分別於112年7月9日8時38分、8時59分許,以LIN
E傳送:「等到老公等要錢的時候後才發現想到我牙:
不知道我有沒有錢呀。不知道錢我從哪裡來?:只要有
錢給你就好了。」「叫你錢不要花太多;你就說不是花
我的錢呀。可你有想過嗎。你沒錢的時候;你都去找誰
;不是都去找我嗎。」等訊息予與告訴人(見偵字卷第
47頁反面至第48頁),堪認被告黎氏姮確實會因告訴人
之要求而將金錢給告訴人。而證人王慶聲於本院就被告
黎氏姮所提及上開匯款款項之原因、用途,雖就部分款
項證稱其忘記了、沒印象,這種小額款項不可能每筆都
記得,然就其記得之部分,已證稱:3,000元、5,000元
這種款項,有時候是黎氏姮請我買東西,或是我請黎氏
姮買東西,都會互相轉小筆金額,3萬元這筆是黎氏姮
之前有跟民間互助會,我家裡還有她請我匯款的匯款單
,是黎氏姮請我幫她付互助會的錢,黎氏姮之前有請我
匯款好幾筆,黎氏姮有給我資料,也有給我互助會的名
單,另9,000元這筆應該是我請黎氏姮去幫我付房租,
房租大部分都是我在付的,差不多10個月,偶爾頂多1
、2個月我會請黎氏姮付而已,有1筆5,000元可能是黎
氏姮陪我回金門的費用,又因為以前黎氏姮是在KTV酒
店當服務生小姐,有時候我晚上去他們店裡喝酒,我會
把所有的錢放在黎氏姮那裡,因為我怕自己喝醉酒亂花
,有時是我給她,她還給我,而我跟黎氏姮說我身上沒
錢,黎氏姮會馬上匯1,000元先給我應急(見本院卷第4
17至428頁),則被告黎氏姮匯款予告訴人之原因不一
,或為支付房租、或為給付被告黎氏姮之互助會金額,
或情侶間買東西相互周轉,難認全部無條件給予告訴人
。再證人王慶聲於原審證稱:在事發1、2個月前我有給
1筆90萬元讓她回越南,所以70萬加20萬元是她事先幫
我借得款項,所以總共90萬元讓她回越南,會請被告黎
氏姮幫忙借20萬元,是因為我怕藏錢被她知道,因為大
家相處感情還在培養之中,我有自己的隱私,還在試探
被告黎氏姮(見易字卷第55頁);於本院證稱:3年前
大概110年剛開始在一起時,我叫黎氏姮幫忙調過兩次
錢,金額各是10萬元,總共20萬元,直接請黎氏姮幫我
調10萬元,黎氏姮說好,那時候剛認識,我不知道黎氏
姮這個人如何、品行如何,是測試兩、三次之後,我有
點在試探她的意味,後續我有將20萬元還給黎氏姮,後
來黎氏姮有急事要回越南,在竊案發生前3、4個月,黎
氏姮要回越南時跟我說沒錢,後續我有拿現金90萬元給
她,包含要還黎氏姮的20萬元,再另外給70萬元,我有
跟黎氏姮說趕快拿去自動存款機存,才不會掉,至於家
中有現金,還要跟黎氏姮借小額現金是因為我常常跟黎
氏姮說我沒錢,因為我怕黎氏姮跟我借錢,所以常跟被
告黎氏姮哭窮(見本院卷第426、427頁),並參被告黎
氏姮於附件對話紀錄中曾提及告訴人討厭、不喜歡其提
到金錢,甚至提及告訴人「你都把你當做天,你把我當
做什麼呢」,則告訴人於交往期間,因恐被告黎氏姮貪
求其金錢而試探,要求被告黎氏姮代為借款,甚至哭窮
並要求被告黎氏姮給錢,固足認告訴人之個性看重金錢
,且以自己為中心而較為自利,然此情形在情侶交往初
期或尚未具信任度前,非無可能。另被告黎氏姮雖主張
於112年1月至4月4日間有匯款與告訴人,然並未主張於
112年4月5日後仍有給予告訴人金錢,且被告黎氏姮聯
邦銀行帳戶迄至112年4月16日,餘額僅為5,858元;參
以告訴人所證曾在案發前3、4個月交給被告黎氏姮90萬
元,並要被告黎氏姮存入帳戶內乙節,與卷附被告黎氏
姮聯邦銀行帳戶明細相對照,確實於112年4月22日分別
有9萬9,985元、9萬9,985元、14萬9,985元、14萬9,985
元、9萬9,985元、9萬9,985元,合計共69萬9,910元款
項存入被告黎氏姮聯邦銀行帳戶,而告訴人所提出拍攝
數捆千元現鈔之照片,其上時間為112年4月25日,堪認
告訴人之財力確實遠較被告黎氏姮為高。勾稽以上,縱
令被告黎氏姮於雙方交往期間,確有匯款予告訴人,然
此與告訴人有無現金500萬元,要屬二事,無從逕認告
訴人無現金500萬元
⑤據上,被告黎氏姮、沈家秀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難
以憑採。
4.證人王慶聲證述遭被告黎氏姮竊取現金500萬元,有下列證
據足資補強其所證與事實相符
⑴被告黎氏姮於112年7月9日16時10分許,主動以LINE傳送「
老婆等老公太久了。所以沒辦法等了。。利息一天一天的
多:錢老婆拿去還給人家了」訊息予告訴人;復於同日16
時12分許傳送「以後如果我有錢我在還給老公」及於同日
16時46分許傳送「你不要把我封了、等我有錢在給你」之
訊息予告訴人(見偵字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
⑵告訴人自112年7月9日19時5分起,與被告黎氏姮以LINE語
音通話聯繫1分59秒,且於同日19時10分起,與被告黎氏
姮語音通話2分49秒後,自同日19時18分起至112年7月16
日7時48分止,多次以LINE聯繫,而此等對話內容連貫,
且持續相當時間,被告黎氏姮均能切題回應,俱無答非所
問之情。佐以於上開對話過程中(詳見附件),告訴人於
112年7月9日19時18分許,對被告黎氏姮表示等到晚上9點
,不然馬上報警,被告黎氏姮則數次表示要每月分期返還
,於告訴人表示被告黎氏姮竟然500萬元全偷走時,被告
黎氏姮則表示「我是不得已的呀」,於告訴人稱「倒楣才
認識妳」、「我叫警察處理了」,被告黎氏姮回應「不要
哪樣說嘛」,告訴人傳送「警察會找妳的」,被告黎氏姮
則覆稱「過一陣子我好一點在給你一些嘛」,告訴人再度
表示「妳太過分!敢偷我500萬」、「我要給我小兒子買
房子的錢!妳也敢偷!妳有沒有良心」、「我真的是瞎了
眼認識你」、「我備案了!妳好自為之」,被告黎氏姮回
以:「不會」、「過一陣子我有錢在給你」、「你眼沒瞎
」,其後更表示「我現在沒錢」、「都付給別人了」、「
過一陣子我有錢在給你」、「老婆用老公的錢哪裡不對勁
呢」、「不要生氣」,告訴人於112年7月12日11時4分起
傳送「再怎麼需要錢,也不能用偷的」、「妳女兒會怎麼
看你」、「朋友會怎麼看你。」被告黎氏姮則自同日11時
6分起覆稱「我沒偷呀」、「我用我老公的錢呀」、「怎
麼叫做偷呢」、「老公;老婆:是共同的:有苦共同:有
福共用呀。怎麼叫做偷呢」、「老婆不太懂台灣的法律呀
」,告訴人再於同日11時9分起發送「你沒我的允許!翻
箱倒櫃找我的錢!然後私自拿走!不叫偷」、「你知不知
道台灣偷竊是刑事犯罪嗎?」訊息,被告黎氏姮則稱「那
裡是我跟老公的家呀,都是我在整理:現在偶爾老公整理
一下應該沒什麼吧。」甚至還表示「我現在還欠人家200
多萬才夠。還債」,足徵被告黎氏姮因欠債需款恐及,有
犯案之動機,且其並未否認拿取告訴人之500萬元,僅表
示要分期償還,還說用告訴人的錢有什麼不對,且言談中
不無承認因其有翻動○○住處,需由告訴人「整理」(見偵
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
⑶告訴人於112年7月9日19時5分許與被告黎氏姮聯繫後,被
告黎氏姮旋於同日19時7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沈家秀,
並告知被告沈家秀:「快點」、「有事了」,亦有其等間
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偵字卷第79頁)。
⑷勾稽以上,告訴人指證被告黎氏姮偷竊,確有所據,否則
被告黎氏姮不需主動向告訴人提及錢都付給別人了。又告
訴人質問被告黎氏姮500萬元去處時,被告黎氏姮並未否
認自己拿走500萬元,僅係不斷表示自己這樣的行為不是
偷竊,並希望告訴人讓自己分期償還,倘被告黎氏姮沒有
偷竊現金500萬元,衡情應立即否認自己有拿錢,或表示
所偷金額並非500萬元,而非多次表示要分期償還,還說
「我都拜託了」,則被告黎氏姮事後與告訴人的應對,與
一般清白並未偷竊者之應對反應明顯不同。
⑸此外,被告黎氏姮知悉告訴人要報警以後,立刻與被告沈
家秀聯絡,還使用「有事了」的詞彙,益徵被告黎氏姮已
清楚知悉後續將有警方介入調查,因此須趕快採取相關應
對措施,被告黎氏姮此種行為,更足以彰顯其所辯未竊盜
告訴人之500萬元,顯屬情虛,尚難採信。上開事證足資
補強擔保告訴人上開證述為真實。
⑹至被告黎氏姮雖然於上開對話過程中,對告訴人表示不太
懂臺灣的法律,或稱自己這樣的行為不是偷竊,惟被告黎
氏姮既主動提及分期償還之事,且一再拜託告訴人,希望
告訴人不要報警,足徵其知悉上開款項非其所有或其得以
處分之金錢,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構成刑事犯罪
,均附此敘明。
5.被告黎氏姮當日至○○住處所使用之提袋,確實能裝下現金50
0萬元
⑴被告黎氏姮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於112年7月9日至○○住處時
所攜提袋,經本院函請○○銀行派員於114年3月27日攜500
萬元現鈔至本院,以利勘驗該提袋容量能否裝入現金500
萬元及可否揹起,勘驗結果如下:
①現鈔500萬元裝到袋子內後還有空間放其他東西,揹及拿
都很順手,不會以彆扭的方式來攜帶,根據現場勘驗的
情形,揹起來及拿起來的情況均如監視器畫面所顯示,
裡面都還有空間(見本院卷第530頁)。
②證人王慶聲將被告黎氏姮所稱當天所裝的物品裝入袋子
內後,再將在庭的500萬元裝進去,還是可以裝得進去
,只是包包袋口處,因為裡面經過整理的關係還有一點
空間,但是呈現比較滿溢的狀態。請證人王慶聲及被告
黎氏姮都揹起來拍照後,勘驗結果與現場照片所示也相
差無幾,外觀上也不至於說馬上看到裡面有現鈔(見本
院卷第532頁)。
③將現鈔500萬元放在袋子的下層,再將被告黎氏姮所稱當
天攜帶的物品放在袋子的上層,重新裝入袋子內後,再
請證人王慶聲及被告黎氏姮揹起來及手提,仿監視器錄
影帶截圖的動作再拍照。勘驗結果,置入500萬元現鈔
及被告黎氏姮所聲稱之物品後,形狀亦與監視器畫面所
示的樣子相符,此袋子確實可以裝500萬現鈔及被告黎
氏姮聲稱這些她的物品,也可順利揹起,沒有其他異狀
(見本院卷第533頁)。
以上有勘驗筆錄及當庭所拍攝照片(現金500萬元、扣案
提袋、被告黎氏姮手提或肩揹提袋、告訴人手提或肩揹提
袋等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537至569頁)。
⑵攜帶上開現鈔至本院之○○銀行總行專員林○章於本院114年3
月27日審理時陳稱:有帶現鈔500萬元,是1,000元的現鈔
,新鈔5捆,1捆裝100萬元,依我在○○服務30幾年的經驗
,新鈔跟舊鈔500萬元,每100萬新鈔跟舊鈔的長短相同,
100萬舊鈔會比100萬新鈔厚差不多1公分以內,不會超過1
公分,500萬元舊鈔跟新鈔的厚度總長不會超過5公分(見
本院卷第529、531頁),足見新鈔與舊鈔之長短相同,厚
度差異不大。據此,縱令告訴人置放於○○住處之500萬元
為舊鈔,尚不足以影響前開勘驗結果。又被告黎氏姮於11
2年7月9日凌晨,自抵達○○住處至離開該住處,時間未逾1
0分鐘,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0頁正
反面)可按,堪認當日被告黎氏姮進出該住處之目的明確
,則其當日有無必要攜帶其他物品,徒增不便,已非無疑
。參以證人王慶聲於本院證稱:「(問:是否看過這個袋
子?)常常看到,這是黎氏姮的袋子。」「(問:黎氏姮
稱這袋子無法裝500萬元?)可以,這袋子可以裝500萬元
,黎氏姮為了裝500萬元,她在我家裡放有這麼大瓶的洗
髮乳,還有一些化妝品、雜物都放在我的房間,原本是沒
有的。」「(問:你的意思是指袋子清空之後就可以裝?
)是。」(見本院卷第429頁),已證稱遭被告黎氏姮竊
取現金500萬元後,現場遺留有被告黎氏姮之化妝品、雜
物之情,則被告黎氏姮當日離去○○住處時,袋內是否同時
放有如其於本院勘驗時所稱之物品,亦非無疑。況本院勘
驗時,前開新鈔外均有塑膠包裝,硬度較硬,而非如舊鈔
可隨意彎折、堆擠放置,更遑論經本院勘驗後,不論其內
有無裝被告黎氏姮所稱之日常用品,均可將500萬元現鈔
完整放入,並順利揹起,益徵被告黎氏姮確可將告訴人失
竊之500萬元置入扣案提袋內而輕易攜離○○住處。另觀被
告黎氏姮離開○○住處,於112年7月9日凌晨0時38分許走在
路上之照片(見偵字卷第40頁反面),及於同日凌晨1時
多返回○○住處之電梯內照片(監視器時間為1時2分,見偵
字卷第41頁下方),暨於同日凌晨1時多再離開○○住處之
電梯內照片(監視器時間為1時18、19分,見偵字卷第41
頁反面),被告黎氏姮所揹之提袋均有相當厚度,且非呈
現辯護人所稱之束口袋形狀,是被告黎氏姮之辯護人指偵
字卷照片顯示的是束口袋形狀,勘驗結果無法呈現提袋束
口袋云云,自無可採。又偵字卷第42頁下方所示監視器錄
影畫面照片(監視器時間為112年7月9日6時1分許,為被
告黎氏姮再次返回○○住處之電梯內影像),提袋厚度縱與
偵字卷第41頁反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時間為112年7
月9日1時18分、19分許,為被告黎氏姮離去○○住處之電梯
內影像)所示不同,然依前開對話紀錄,被告黎氏姮曾坦
認有將金錢返還他人之情,則二者厚度不同,即與常理無
違。被告沈家秀之辯護人主張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與偵字卷
第42頁照片顯示不符云云,自無從認被告黎氏姮未為本案
犯行而為其有利認定。
6.被告黎氏姮自其所竊取之500萬元中,留置50萬元在其○○住
處,再出境前往越南
被告沈家秀於112年7月9日20時41分許,向被告黎氏姮之友
人「0000 0000」表示被告黎氏姮一直趕自己回家拿50萬元
(見易字卷第39、69頁),被告沈家秀後來也向被告黎氏姮
詢問50萬元的事情(見偵字卷第81頁被告沈家秀與被告黎氏
姮之LINE對話紀錄),且被告沈孟玉於警詢、偵查均供稱:
我打開衣櫃的時候看到5捆千元鈔,家裡確實有50萬元(見
偵字卷第12頁反面、第111頁反面),足徵被告黎氏姮將500
萬元中之50萬元留置○○住處後,再出境前往越南。
(二)被告沈家秀、沈孟玉被訴收受贓物部分
1.被告沈家秀、沈孟玉自112年7月10日起,依被告黎氏姮之指
示,將被告黎氏姮所留下之50萬元作為購買家電用品、支付
房租及清償借款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沈家秀、沈孟玉坦認不
諱,且有對話紀錄、購買證明等可證(見偵字卷第44至46、
66頁正反面、第68頁正反面、第71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第
84頁反面、第86、89頁正反面),是被告沈家秀、沈孟玉有
收受贓物之客觀事實,此部分堪以認定。
2.被告沈家秀、沈孟玉主觀上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且
有犯意聯絡
⑴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
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