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068號
TPHM,113,上易,1068,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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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仁耀


選任辯護人 白子廣律師
羅盛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冠博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林宜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
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54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仁耀邵冠博所處之刑,均撤銷。
前開撤銷張仁耀刑之部分,張仁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撤銷邵冠博刑之部分,邵冠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仁耀邵冠博(以
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卷〈下稱上易字
卷〉第277頁、第297至298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
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張仁耀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仁耀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志宇以被害金額之
全額達成和解,且已全數履行,請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
係於同一時段內,在同一間公司任職時所為,現亦未再從事
相關行業,且尚有1歲幼兒須扶養,請求量處易科罰金之刑
度等語。
 ㈡被告邵冠博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邵冠博業已坦承犯行,且誠心悔悟,請審酌其積極與告
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原諒被
邵冠博,請求量處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
  被告邵冠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被告邵冠博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要件。惟本案起訴書並未論及被告邵冠博是否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而公訴檢察官於原
審、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此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
自無從就此等刑之加重事由予以審究,爰僅將被告邵冠博
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2人係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2人於原審雖均否認犯行,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
時皆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數支付和解
金額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上易
字卷第298頁),並有本院民事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上
易卷第314頁),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未
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準此,被告2人執前詞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
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急於脫手本
案殯葬商品卻轉售不易,且不諳此等商品之轉售程序之機會
,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手法,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共計75萬元,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缺
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本案犯行,嗣上訴後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面對己非、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支付全數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可認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張仁耀:五專畢業,已婚且須扶養父
母及甫滿1歲之幼子,任職服務業且月薪約3萬2,000元;邵
冠博:國中肄業,未婚且無須扶養親屬,從事美體衣直銷且
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邵冠博之前科素行,並衡酌告訴人之
意見(願意原諒被告2人暨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見
上易字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 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皆係以1,000元 折算1日,以資懲儆。
 ㈢未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張仁耀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仁耀前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緩刑2年,該案於111年12月14日確定,嗣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外被告張仁耀無其他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 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被告張仁耀夥同同案被告邵冠博詐騙共計 75萬元,金額非低,且被告張仁耀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判程序時,始表達認罪 並欲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意,嗣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本院綜合斟酌被告張仁耀之上開犯 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本案仍有藉由刑之處罰達警惕被告張 仁耀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對其不 予宣告緩刑,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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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