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宏章
選任辯護人 城紫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弈名
選任辯護人 吳鏡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譚者龍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冠軒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張藝騰律師
郭芸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子騏
選任辯護人 涂登舜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錦雯
選任辯護人 涂登舜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8
7號、第2888號、第4225號、第4753號、第5618號、109年度偵字
第1344號、第1787號、第4446號、第477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4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吳宏章、陳弈名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暨定應執行
刑、譚者龍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暨定應執行刑及楊冠軒、劉子
騏、葉錦雯部分均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
㈠吳宏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㈡陳弈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 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㈢譚者龍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㈣楊冠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㈤劉子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㈥葉錦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宏章與譚者龍於民國102年間在同一監獄服刑而認識,兩 人出獄後仍有聯絡。吳宏章與陳弈名於106年間開始尋找失 聯之土地所有權人,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充該所有 權人,假造債權債務關係,將該所有權人名下所有之土地過 戶予特定之人,再由該受讓土地所有權之特定人,以土地為 抵押借款或出售土地而謀取不法利益。107年間某日,吳宏 章由陳弈名陪同(吳宏章腳部行動不便,需由陳弈名扶抱上 樓)至譚者龍位於新北巿○○區租屋處與譚者龍聊天,離去未 久,陳弈名單獨返回譚者龍居處,對譚者龍稱因吳宏章腳部 行動不便,遂由其一人返回告知上開謀劃,提及吳宏章需找
一位借名登記之人頭,並承諾給予報酬。譚者龍於107年4月 間尋得癌末之陳右愉(已歿,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得知陳右愉經濟困難積欠債務,且缺乏醫藥費及生活費,遂 與陳右愉商議由其擔任詐騙他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人頭,如 果案發需其獨自承擔所有刑責,並告知背後有宜蘭地區綽號 「董仔」、「大仔」之人,事成將給付酬勞,陳右愉貪圖上 開利益而應允,譚者龍即先介紹陳弈名(稱呼「大仔」)與 陳右愉見面認識。吳宏章、陳弈名、譚者龍、陳右愉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三人以上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吳宏章、陳弈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成年人, 開始找尋難以聯繫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覓得連百中、鄭詒偉 、李順源、陳進春及陳傳國等人所有如下所示之土地等資訊 ,吳宏章、陳弈名、陳右愉、譚者龍及其他不詳成年人而共 同謀議、分工為以下犯行:
㈠連百中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第00-00號土地(含未保存登 記之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第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 ○區○○段第000建號(即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部分: ⒈陳弈名於106年12月間,以不詳來源之發票人為連百中、發票 日100年5月6日、票號0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偽造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對 連百中及其母親連媚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以10 6年度司票字第481號裁定准許(嗣經連百中聲明異議而未果 ),陳弈名以法院強制執行使用為由,分別於107年1月5日 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及同年月8日至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取 得連百中所有之財產、不動產資料;吳宏章及其集團內不詳 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偽造附表三編號1所示連百中之健保卡 、編號2所示「連百中於83年1月12日向陳右愉借款4800萬元 」之不實借據(蓋用偽造「連百中」印文)、編號3所示「 連百中將臺中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臺中 市○區○○路00號建物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臺中巿○○段第00- 0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權利範 圍各為全部,作價新台幣4千8百萬元,售予陳月卿(陳右愉 原名)」不實協議書(蓋用偽造「連百中」印文)及編號4 所示「連百中簽立90年1月15日面額3,500萬元」之本票1紙 (蓋用偽造「連百中」印文及偽造「連百中」署押)等特種 文書、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並繕打陳右愉對連百中請求訴訟 標的5,700萬元之「民事調解聲請狀」1紙,由陳右愉與譚者
龍(自稱陳先生)於107年7月間,持上開偽造附表三編號1 至4之文件,向不知情潘辛柏(原名潘永芳)律師行使,以 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委其依據上開「民事調解聲請狀」內容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連百中為民 事調解,事後吳宏章以LINE暱稱「陳仲崑」向潘辛柏律師助 理許惠敏催促向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遞狀聲請調解,待潘辛 柏律師於107年7月10日向新北地院遞狀後,新北地院於107 年7月12日寄送應於107年8月23日進行調解通知書予陳右愉《 潘辛柏律師代收》、連百中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戶籍地《 連百中未居住在此》,以及「連百中租屋地址宜蘭縣○○市○○ 路0段000號0樓之0」《民事調解聲請狀填寫之虛偽住址》。一 不明成年男子則於107年8月10日冒稱為「連百中」本人,持 偽造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連百中」健保卡、陳右愉之民事 聲請調解狀及新北地院寄送之調解通知單,向不知情陳敬穆 律師出示偽造之「連百中」健保卡以為取信,另以「連百中 」名義簽立附表三編號5之委任狀而偽造後行使,委任陳敬 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潘辛柏律師及陳敬穆律師於107年8月 23日在新北地院調解未成,改於107年9月20日再行調解,譚 者龍於107年8月31日向潘辛柏律師表示解除委任並取回前述 偽造附表三編號2至4之本票、借據及協議書後,107年9月初 ,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另向不知情 范翔智律師出示上開偽造文件,改委任其代為出庭調解。嗣 范翔智律師及陳敬穆律師分別依譚者龍及冒充「連百中」者 之指示,代理陳右愉、「連百中」,於107年9月20日、10月 12日出庭調解,107年10月12日成立內容為連百中願將上開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予陳右愉等不實事實,新北地院因而 製作107年度板司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 ⒉待上開調解筆錄確定,因辦理土地過戶需繳納土地增值稅、 契稅等費用,吳宏章等人無錢繳納,吳宏章即以LINE暱稱「 陳仲崑」(後暱稱改為「順利」),於107年10月中旬尋得 不知情地政士蔡篤昆,委其承做不動產過戶代墊款項業務, 並指示譚者龍(自稱吳先生)及陳右愉接續與蔡篤昆談論借 款事宜,蔡篤昆將上情告知王明正,王明正不知陳右愉係以 不法手段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因而受騙應允借款1,350 萬元(其中包括王明正友人楊宗翰借款450萬元),雙方於1 07年10月2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為圖保障,蔡篤昆先將連百 中所有未保存登記之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予 陳右愉,陳右愉將上開建物稅籍移轉予王明正,此時蔡篤昆 再將臺中市○區○○段第00-00號、第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 區○○路00號建物申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由王明正於107年1
1月21日繳納228萬1,454元、682萬6,232元(以上土地增值 稅共910萬7,686元),蔡篤昆則繳納1萬0,779元契稅、地政 規費2萬4,714元,再於107年11月27日至臺中清水地政事務 所,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申請登記移轉所有權予陳右愉,並同 時設立抵押權登記予權利人王明正、楊宗翰,同時預告登記 自己為權利人,致地政承辦人員將上開所有權移轉予陳右愉 之不實事項登記至地政資料,陳右愉因而獲得登記為上開不 動產所有權人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性及連百中。
⒊扣除土地增值稅以外之其他借款,陳右愉提供富邦銀行三峽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供王明正匯款。王明正計算扣除1,350萬之利息 後,餘款於107年11月8日匯款80萬元至陳右愉富邦銀行三峽 分行帳戶;於11月16日匯款30萬7,500元、11月28日匯款100 萬元至陳右愉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內(連土地增值稅款總 共給付1,121萬5,186元)。吳宏章知悉上情後,以LINE暱稱 「陳仲崑」聯繫蔡篤昆,要求其塗銷上開蔡篤昆之預告登記 ,並謊稱陳右愉欲經營養蝦生意,需再借款約8,000萬,蔡 篤昆連繫王明正並詢問其友人林清泉、黃榮輝後,王明正、 林清泉、黃榮輝3人因而陷於錯誤,再同意分別借款予陳右 愉,雙方議定將上開不動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順 位予林清泉(金額5,000萬)、第二順位予黃榮輝(金額2,0 00萬元)、第三順位予楊宗翰及王明正(金額5,000萬),1 07年12月19日林清泉將1,892萬元、黃榮輝將1,200萬元、王 明正將143萬元(王明正連土地增值稅款總共出借1,264萬5, 186元)均匯入陳右愉上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內。吳宏 章、陳弈名、譚者龍、陳右愉等人為隱匿前開犯罪所得,由 譚者龍、陳右愉於107年12月19日臨櫃領取現金3,185萬元及 另將50萬元轉換成銀行支票之方式,將上開帳戶內金錢提領 一空,譚者龍取得前開金額之1成即323萬5,000元(【3185 萬+50萬】X10%=323萬5,000)、陳右愉拿取150萬元後,餘款 均交由陳弈名轉交予吳宏章。
㈡鄭詒偉所有桃園市○○區○○段第0000號地號土地部分: ⒈吳宏章及其集團內不詳成年人於107年間不詳時間,偽造附表 三編號6所示鄭詒偉之汽車駕照、健保卡及編號7所示「陳右 愉向第三人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借名登記在鄭 詒偉名下,得隨時要求鄭詒偉返還土地」等不實內容之不動 產借名登記契約書(蓋用偽造之「鄭詒偉」、「鄭詒軒」印 文),再製作民事調解聲請狀,由陳右愉於107年12月11日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具狀對鄭詒偉聲請調
解,請求鄭詒偉返還土地,陳右愉並於108年1月14日至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期間 譚者龍帶陳右愉至新北巿○○區之汽車旅館與吳宏章(稱呼「 順利」)會面認識,並對陳右愉稱如其被逮捕,則由吳宏章 接手後續行為,陳右愉即留存吳宏章之電話號碼;108年1月 21日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假冒為「鄭詒偉」,持 民事調解聲請狀、偽造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鄭詒偉」汽車 駕照及編號7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行使,偽造「鄭詒 偉」署押簽署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委任狀,以委任不知情之 余鑑昌律師擔任上開民事調解之訴訟代理人,余鑑昌律師告 知需提出雙證件證明身分,該男子數日後再持偽造附表三編 號6所示「鄭詒偉」健保卡供余鑑昌律師查驗,並向余鑑昌 律師誆稱為免於庭上發生爭執,不便出庭云云;譚者龍(自 稱吳先生或陳右愉表弟)則先將民事調解聲請狀、偽造之不 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照片,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不知情之 王妙華律師而行使,譚者龍、陳右愉再於108年1月24日委任 王妙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出席民事調解庭。余鑑昌律師、王 妙華律師經於108年2月27日達成「鄭詒偉願將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陳右愉」等不 實內容之協議,並由士林地院製作107年度湖調字第414號調 解筆錄,王妙華律師即於108年3月15日以LINE通知譚者龍( 暱稱「力」)前來拿取調解筆錄,譚者龍於108年3月18日拿 得調解筆錄正本,即轉交予吳宏章。
⒉為繳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行政規費暨事後出售土地 ,吳宏章於108年3月16、17日以LINE暱稱「順利」(之前使 用暱稱「吳智洋」,於108年3月15日更改暱稱為「順利」) 連繫不知情之仲介許世明,傳送土地謄本資料予許世明,佯 稱陳右愉欲將已故男友贈與之新北巿○○區(即後述李順源所 有土地)及桃園巿○○區土地(即鄭詒偉所有上開土地)出售 ,且傳送上開士林地院107年度湖調字第414號調解筆錄翻拍 照片,稱辦理所有權過戶需繳納高額稅款,要求許世明介紹 金主借款以支付土地增值稅,許世明乃經由不知情彭盛聲介 紹林蓉善(原名林沛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找尋金 主,吳宏章於同年3月18日、3月22日,分別在臺北市及宜蘭 縣羅東夜巿與許世明會面,要求其儘速介紹金主。林蓉善覓 得不知情之謝木火、江曉慧夫妻,其等誤認陳右愉係合法取 得前述不動產所有權而同意借款,遂於108年3月25日13時, 譚者龍委由友人林芷伊駕車附載其與陳右愉,至桃園市○○路 000號6樓民間公證人林登偉事務所,與江曉慧完成借款契約 公證程序。此期間因吳宏章不斷以LINE追問許世明關於本件
借款進度,並指示如何設定抵押權事宜,許世明遂要吳宏章 自行與林蓉善聯繫,吳宏章以LINE暱稱「順利」與林蓉善聯 繫後,即介紹林蓉善與譚者龍(暱稱「緣」)加為LINE朋友 。江曉慧於108年3月29日代為繳清1,421萬2,411元、33萬9, 986元等土地增值稅(共1,455萬2,397元)後,因還需繳納6 ,000餘萬贈與稅,譚者龍即向林蓉善稱共需借款1億5,000萬 元以一併清償陳右愉之其他債務,林蓉善向陳右愉、譚者龍 言明需由其等仲介出售土地為條件,從而再委由不知情李國 材覓得張予惠、黃麗美、鄭順益,其等亦誤認陳右愉係合法 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同意借款(108年4月8日陳右愉與江曉慧 、張予惠、黃麗美、鄭順益始重行簽訂土地借款契約書), 江曉慧、張予惠、黃麗美、鄭順益受騙而同意共借款約1億5 ,000萬元予陳右愉(含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借款),108年4 月1日,不知情代書劉念慈至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前 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右愉,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江曉慧、張予惠、黃麗美、鄭順益等金主,待江曉慧出借 4,992萬0,341元(除前開土地增值稅外,108年4月15日匯款 2,000萬至陳右愉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108年4月17日匯款1,536萬7,944元至陳右愉彰化銀行 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4,992萬0,341元) 、張予惠出借2,500萬(查有以張予惠名義匯款紀錄者,張 予惠於108年4月9日匯款1,500萬元至陳右愉板信銀行土城分 行,另由黃麗美於108年4月16日代為匯款500萬元至陳右愉 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陳右愉土城青雲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鄭順益出借3,300萬現金,黃 麗美借款3,219萬2,699元(計算方式詳後述),共計1億4,0 11萬3,040元。陳右愉於108年4月9日至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 後,黃麗美於108年4月12日以其及鄭順益出借之現金代為繳 納6,380萬7,301元贈與稅,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於同日將前開 鄭詒偉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陳右愉之不實事務登載於至地 政資料,陳右愉因而獲得登記為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不法 利益,同時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1億8,000元予江 曉慧(6,000萬元)、張予惠(4,200萬元)、黃麗美(3,90 0萬元)及鄭順益(3,900萬元)等4人,致生損害於地政機 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性及鄭詒偉。此期間吳宏章 均以LINE分別與許世明及林蓉善詢問或指示以掌控金主匯款 進度。
⒊為提領、隱匿上開詐騙江曉慧、張予惠、黃麗美、鄭順益借 款所得,陳右愉提供其所有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土
城青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受騙之金主江曉慧 、張予惠、黃麗美匯款之用,由陳右愉、譚者龍及林蓉善前 往提領,陳弈名在銀行外監看等候,除林蓉善等人應得之仲 介費外,其餘所提領款項(現金或銀行本票),譚者龍分得 200萬元、陳右愉分得50萬元,餘款均由譚者龍交予陳弈名 (部分提領金額為吳宏章應允支付林蓉善之仲介費或借款人 利息,仍計入本案犯罪所得)。茲敘述過程如下: ⑴108年4月9日張予惠匯入陳右愉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戶1,500 萬元:譚者龍、陳右愉於當日14時許至板信銀行土城分行提 領500萬元,另將800萬匯款至陳右愉彰化銀行帳戶內;14時 30分許至板信銀行金城分行提領200萬元;再於同日15時57 分自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內提領前開轉帳之800萬元。 ⑵108年4月15日江曉慧匯入陳右愉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戶2,000 萬元:譚者龍、陳右愉及林蓉善於當日13時30分許至板信銀 行營業部提領300萬元;於14時12分許至板信銀行樹林分行 ,由譚者龍與陳右愉入內提領200萬元,同時轉帳800萬元至 陳右愉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於14時23分至彰化銀行樹林 分行,由林蓉善與陳右愉入內提領前開轉帳之800萬元。 ⑶108年4月16日黃麗美匯入陳右愉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1,1 19萬2,699元:陳右愉先於108年4月17日至板信銀行新竹分 行提領600萬元,餘款因銀行現金不足,開立該行1,200萬元 本行支票(兌領部分見⒋),餘款19萬2,000元再以提款卡分 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完畢。
⑷108年4月16日張予惠匯入陳右愉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500萬 元及土城青雲郵局帳戶500萬元:譚者龍、陳右愉與林蓉善 於108年4月17日11時21分許至彰化銀行竹北分行先提領200 萬元,另因銀行現金不足,開立該行300萬元之本行支票( 兌領部分見⒋);108年4月17日12時許至竹北嘉豐郵局提領 陳右愉郵局帳戶內100萬元;108年4月18日15時許至桃園成 功路郵局提領陳右愉郵局帳戶400萬元。
⑸108年4月17日江曉慧匯入陳右愉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1,536 萬7,944元:譚者龍、陳右愉與林蓉善於108年4月18日至彰 化銀行桃園分行提領300萬元,至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提領7 00萬元,轉帳24萬3,960元、58,000元,再至彰化銀行南崁 分行領款時因銀行現金不足,開立面額500萬元本行支票( 兌領部分見⒋)。
⒋楊冠軒經營「德安租賃有限公司」,為從事不動產二胎貸款 業者,劉子騏為楊冠軒之員工,葉錦雯為楊冠軒之友人。譚 者龍、陳右愉於108年4月17日、18日領款時所取得板信銀行 新竹分行所開立面額1,200萬元、彰化銀行竹北分行所開立
面額300萬元及彰化銀行南崁分行所開立面額500萬元之銀行 支票(即上述⒊⑶、⒊⑷、⒊⑸等3紙銀行支票)後,陳右愉在上 開3紙支票後蓋章背書,再交由譚者龍轉交予陳弈名。楊冠 軒受吳宏章、陳弈名或集團內不明成年人所託提示兌現上開 銀行支票,而於108年4月17日至19日間,取得上開3紙銀行 支票,楊冠軒、劉子騏、葉錦雯均不認識背書人陳右愉,明 知如支票來源不明,提供帳戶供他人兌領支票並提領票款交 予身份不詳之人,有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共 同基於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移轉特 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楊冠軒先徵得葉錦雯同意提供 所有帳戶以提示上開支票,遂在臺北巿○○區○○街將上開3紙 銀行支票交予劉子騏,再由劉子騏陪同葉錦雯於108年4月19 日至板信銀行新竹分行,由葉錦雯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並存入上開板信銀行新竹分行面額1,200萬元 銀行支票以提示兌現,其中500萬元轉存至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錦慶國際有限公司」(由葉錦雯經營)帳 戶、195萬元轉匯至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葉錦雯帳戶、500萬元轉匯至玉山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葉錦雯帳戶,再分別由劉子騏、葉錦雯共同全數 提領,現金均交予劉子騏;劉子騏、葉錦雯於同日再至彰化 銀行竹北分行,由葉錦雯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存入彰化銀行竹北分行面額300萬元、彰化銀行南崁分行 面額500萬元之銀行支票以提示兌現,因該行現金不足,其 中200萬元由葉錦雯提領後交予劉子騏,餘款則經劉子騏與 不知情之李海翔(楊冠軒之員工,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聯 繫,李海翔同意提供銀行帳戶以供匯款,葉錦雯將其中590 萬元轉帳至李海翔之聯邦銀行田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李海翔再於同日15時許至聯邦銀行田心分行,提領 上開590萬元後,隨即與友人駕車將現金帶往三重交流道附 近加油站,全數交予劉子騏,劉子騏於108年4月20日將領得 之現金1,955萬元(另有45萬元為葉錦雯向楊冠軒借貸而自 行取走),在臺北巿○○區○○街交予楊冠軒,楊冠軒補足為2, 000萬元後,再於不詳時、地轉交予吳宏章、陳弈名或其集 團內不詳成員。事後,為補足葉錦雯為何以其帳戶提示不相 識陳右愉所持有支票之原因缺漏,楊冠軒於108年4月22日指 示葉錦雯應讓陳右愉補簽支票取款委託書及現金簽收單據, 吳宏章亦指示陳右愉及譚者龍於108年4月24日14時許至新北 市○○區之星巴克咖啡廳文化三門巿,與葉錦雯碰面,譚者龍 遂委由林芷伊駕車附載其與陳右愉前往上開處所,葉錦雯與
不知情男友、劉子騏一起到場,由陳右愉簽立支票取款委託 書及簽收單據後交予葉錦雯,葉錦雯則在陳右愉簽名時以行 動電話拍攝照片,以LINE傳送予楊冠軒為憑。 ⒌同時間,李國材與代書方泔齡尋得買家林家宏(寶佳建設公 司)同意以4億元之價格購買前開之土地,陳右愉、譚者龍 與林郁恆(林家宏之代理人)於108年4月17日至臺灣銀行南 新莊分行,簽立陳右愉以4億元出售鄭詒偉土地予林家宏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場人員尚有林蓉善、謝木火、李國材等 人),108年4月25日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家宏,林家宏 復將購買土地價款4億元分批匯入戶名「臺灣銀行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不動產買賣價金」00000000000000號信託專戶, 同時林家宏同意於108年4月26日,由臺灣銀行分別開立受款 人江曉慧、面額5,000萬;受款人張予惠、面額3,500萬;受 款人黃麗美、面額3,200萬;受款人鄭順益、面額3,300萬之 本票共4紙,以償還陳右愉先前以前開不動產為擔保之借款 ,同年4月29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㈢李順源所有新北市○○區○○段第000地號土地部分: 吳宏章及其集團內不詳成年人於107年間不詳時間,偽造附 表三編號9所示「李順源」之健保卡、編號10所示「李順源 將作價3億元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出售予陳右愉; 陳右愉應返還由李順源簽發面額2億1千萬元之本票1紙並將 餘款匯款予李順源」等不實內容協議書(蓋用偽造之「李順 源」、「陳傅廉」、「李順安」印文)、編號11所示李順源 為發票人、發票日93年6月30日、金額2億1,000萬元之本票1 紙(蓋用偽造之「李順源」印文)及陳右愉分別匯款5,000 萬及4,000萬元至李順源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中國信託 銀行匯款單2紙等資料。陳右愉於107年12月11日檢具上開附 表三編號10之偽造協議書資料,向基隆地院具狀對李順源聲 請調解而行使,經基隆地院定於107年12月28日進行調解。 陳右愉與譚者龍於107年12月24、25日,攜帶偽造附表三編 號10、11之協議書、本票及陳右愉匯款單、調解聲請狀、基 隆地院107年12月28日調解通知單等資料,向不知情之黃念 儂律師行使,謊稱已與李順源私下完成協議,委由其代為出 庭調解。期間有官信隆(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委請不知情楊 家勛以李順源代理人名義,於107年12月25日11時許至宜蘭 地政事務所申請李順源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另在107 年12月25日14時許,集團內一不詳成年男子冒稱為「李順源 」,持偽造之「李順源」健保卡,並出示偽造之協議書、調 解聲請狀及107年12月28日調解通知單,以「李順源」名義 簽立委任契約、民事委任狀,向不知情林忠熙律師行使,委
任其代理至基隆地院進行調解,林忠熙律師告知需有前開李 順源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確認土地是否共有或設定權利,該 「李順源」即離開,約1小時後攜帶李順源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返回交予林忠熙律師。嗣黃念儂律師、林忠熙律師於10 7年12月28日至基隆地院成立107年度司調字第84號「李順源 應於108年2月28日前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移轉登記予陳右愉」之調解筆錄,致生損害於李順源 本人。陳右愉於108年1月10日至黃念儂律師事務所取得上開 調解筆錄,即交由譚者龍委託不知情之蘇晉得,向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李順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右愉。 吳宏章於108年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智洋」傳送 「○○區○○段000地號」之訊息予許世明,再撥打LINE電話請 許世明協助找金主借款,計劃借款繳清稅款後再予出售,許 世明仍經由彭盛聲及林蓉善尋找金主。嗣李順源本人於108 年1月23日接獲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文通知,稱其申報 土地移轉,上開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無須繳納土地 增值稅等語,李順源始知其所有上開土地遭人申請移轉所有 權,乃向板橋地政事務所告知上情,並向基隆地院聲請調解 筆錄無效,始保全上開土地所有權,吳宏章所屬詐騙集團因 而詐取李順源土地所有權登記未遂。
㈣陳進春所有新北市○○區○○段第000地號土地部分: 吳宏章及其集團內不詳成年人於107年間不詳時間,偽造附 表三編號14所示「陳右愉對陳進春有9,000萬元債權,雙方 於104年12月15日達成協議,由陳進春以1億8,000萬元出售 上開不動產予陳右愉,陳右愉需返還陳進春於95年5月30日 簽立之9,000萬元本票,同時將9,000萬元匯入陳進春於臺灣 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不實內容之協議書 ,並在其上蓋用偽造「陳進春」、「陳傅廉」、「陳進明」 (上2人為保證人)之印文而偽造。陳右愉於107年12月25日 以陳右愉已履約,惟陳進春遲未將土地過戶為由,具狀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陳進春聲請民事調解, 經桃園地院定於108年2月11日進行調解。惟上開李順源土地 移轉所有權一案於108年1月23日事發,陳右愉、譚者龍等人 遂未進行後續犯行,亦未到庭進行調解,桃園地院以「兩造 受合法通知未到庭,視同調解不成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結案」,吳宏章所屬詐騙集團因而詐取陳進春土地所有權 登記未遂。
㈤陳傳國所有臺北市○○區○○段○○段第000地號土地部分: 吳宏章及其集團內不詳成年人於107年間不詳時間,偽造附 表三編號15所示「陳右愉對陳伝國(即陳傳國)有3億8,000
萬元債權,雙方於104年12月15日達成協議,由陳伝國以5億 8,000萬元出售臺北市○○區○○段0小段第000地號土地予陳右 愉,陳右愉需返還陳伝國於95年5月30日簽立之3億8,000萬 元本票,同時將2億元匯入陳伝國於臺灣銀行宜蘭分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不實協議書,再於其上蓋用「陳伝國」、 「陳傅廉」、「陳伝華」(上2人為保證人)印文而偽造。 陳右愉於107年12月25日以陳右愉已履約,惟「陳伝國」遲 未將土地過戶為由,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對「陳伝國」聲請民事調解。新竹地院乃寄送調解通知 ,並請陳右愉提出上開陳傳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右愉 於108年1月14日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並補行陳報予新竹地院。然陳右愉、譚者龍等 人未進行後續犯行,而於108年1月16日具狀,以陳右愉已與 「陳伝國」庭外和解為由,撤回調解聲請,吳宏章所屬詐騙 集團因而詐取陳傳國土地所有權登記未遂。
二、查獲經過:本案經李順源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 地檢署)聲請保全證據後,循線追查,查得陳右愉持偽造之 債權協議書,以請求相對人移轉名下所有之土地為由,分別 於新北、士林、基隆、桃園、新竹地院聲請調解等犯行,陳 右愉與不知情友人鄧景聲於108年5月7日,前往臺灣銀行南 新莊分行,欲提領履約保證專戶內盜賣鄭詒偉不動產所得餘 款2億5,000萬元時,為調查局人員及員警持拘票拘提到案, 進而循線查獲譚者龍、吳宏章、陳弈名及楊冠軒、葉錦雯、 劉子騏、李海翔等人。經警於109年2月25日持搜索票至吳宏 章住居所搜索,在其身上扣得現金42萬4,000元、IPHONE( 含SIM卡)行動電話1支、ASUS行動電話3支、SAMSUNG行動電 話3支。
三、案經連百中訴由臺中市調查處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鄭詒偉、李順源訴由基隆市調 查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基隆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審理範圍:
檢察官對原審判決中被告吳宏章、陳弈名及譚者龍有關事實 欄一㈠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宏章、陳弈名 、譚者龍、楊冠軒、劉子騏、葉錦雯(以下均省略渠等「被 告」之稱謂)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審判決吳宏章、陳弈名、譚者龍、楊冠軒、劉子騏、葉錦 雯有罪部分,不包括原審判決中被告李海翔無罪、陳右愉公
訴不受理暨單獨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 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吳宏章、陳弈名及譚者龍以外之人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或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渠 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該部分之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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