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2年度,2號
TPHM,112,金上重訴,2,202505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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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蕙


選任辯護人 佘宛霖律師
陸正義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73、34477號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31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96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美蕙之限制出境、出海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伍月柒日撤銷。
  理 由
一、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
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美蕙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本院裁定
自民國112年4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先後裁定自11
2年12月9日、113年8月9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
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3月31日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諭知緩
刑4年,並駁回檢察官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
出海。惟考量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本案尚
未確定,若提起上訴後之案情發展,對被告不利,有身陷囹
圄可能時,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被告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等情,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93之4但書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31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在案。茲因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於114年
4月14日收受判決,上訴期間於114年5月5日屆滿,檢察官未
提起上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準此,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93之4但書所定情形,爰依同
法第93條之5第5項規定,裁定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於114
年5月7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5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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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