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2年度,1號
TPHM,112,金上重訴,1,202505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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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慶輝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盧筱筠律師
陳維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慶輝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
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
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慶輝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經上訴繫屬於本院,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
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
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為基本人性,而被告已受重刑諭知,客觀上可認其有
畏罪逃亡之動機,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等理由
,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114年5月17日止限制出
境、出海。
 ㈡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經本院審
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經原審認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1、3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特別侵占罪、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11年8月23日以109年度金重訴字
第1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6年、4年、2年,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6月,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被告所犯上開等
罪危害金融秩序非輕,衡以被告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本
案尚經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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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