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112年度,9號
TPHM,112,金上重更一,9,202505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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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晏甄



陳丹渝



曹慶鈴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楨易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
陳楨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致宇



選任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112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均自民國一
百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並均應自民國一百十
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止,遵守接受
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
曹慶鈴(以下合稱被告6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金重訴字第1、8號、104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年度金訴
字第3、8、24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
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分別
處被告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
有期徒刑12年、4年、9年、9年、8年6月及8年。檢察官及被
告6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6人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分別處被告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
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有期徒刑12年、2年10月、9年、
9年、8年6月及8年(下稱前審判決)。檢察官及被告曹晏甄
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撤銷前審判決關於被告6人
有罪部分,發回本院審理中。又於前審審理期間,本院因認
被告6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皆
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規定重為
處分,裁定自民國109年1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
自109年9月30日起、110年5月30日起、111年1月30日起、11
1年9月30日起、112年5月30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於上開最後一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最高法院判
決撤銷前審判決關於被告6人有罪部分,並發回本院更審,
本院復自113年9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
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
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
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重
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規定重新起算,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依本章(
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
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
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三、上開本院更審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5月29
日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審酌檢察官、被告6人及
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6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疑依然重大,且經原判決及前
審判決判處重刑如上,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
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6人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6人均有逃亡之虞。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及執行之目
的,復考量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基本權利較為輕微
之手段,本院認限制被告6人出境、出海尚符合比例原則,
而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而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另就被告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等5人 ,除前述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之虞之情形仍然存在外 ,被告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等5人並 有隨訴訟程序之推進,相關事證歷經原審及本院審理調查, 均認定被告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犯罪 嫌疑重大,而提高畏罪逃亡之可能。參以我國四面環海,益 增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 告提出高額具保金、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仍 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 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 功能、效果及對被告生活狀況之影響等節,認被告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等人現階段雖無羈押必要 ,除有前開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外,併命其等應遵守 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被告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等人倘違背 前開應遵守事項,法院得逕行拘提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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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