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侵上訴字,112年度,8號
TPHM,112,原侵上訴,8,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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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斯文


選任辯護人 郭浩恩律師
吳益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0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斯文犯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 實
一、許斯文前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任職於 址設宜蘭縣○○鄉○○村○○路之○○國民小學詳卷)擔任代理老 師,為代號BT000-A110005號男子(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男)、BT000-A110006號男子(00年0月出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國小四年級之導師,詎許斯文 為滿足自身性慾,明知A男、B男為未滿14歲之男子,竟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11月29日下午4時許至下午5時許,許斯文明知A男年 僅9歲,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 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A男強制猥褻 之犯意,在宜蘭縣○○鄉○○村○○巷00號住處房間內,脫掉上衣 及褲子,以壓在A男身上,以身體往前後移動之方式,磨蹭A 男之生殖器,經A男表示不想做很噁心,許斯文仍未停止, 以此方式對A男為強制猥褻得逞。
 ㈡於107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6日間某日,邀集A男及宋○○至宜 蘭縣○○鄉○○村○○巷00號住處,並要求宋○○在客廳等候,即帶 A男進入房間,其明知A男年僅9歲,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 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 對未滿14歲之A男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宜蘭縣○○鄉○○村○○巷0 0號住處房間內,脫掉上衣壓在A男身上,以身體往前後移動 之方式,磨蹭A男之身體及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男強制猥褻 1次得逞。 




 ㈢於107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某2日,許斯文明知A男年 僅9歲,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 、性交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A男強 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宜蘭縣○○鄉○○村○○巷00號住處 房間內,脫掉上衣、褲子及內褲,以壓在A男身上,用身體 往前後移動之方式,磨蹭A男之身體及生殖器,復要求A男含 其生殖器,並將生殖器放入A男口中進行口交,復將A男之手拉 至其下體,即要求A男撫摸其陰莖為其打手槍,以此方式對A 男為強制猥褻、性交行為2次得逞。
 ㈣107年12月4日至108年1月20日寒假前之期間,許斯文明知A男 年僅9歲,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 褻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A男強制猥 褻之犯意,在宜蘭縣○○村○○路之○○國民小學詳卷教室內 ,趁午休時間與A男同蓋一條被子之機會,違反A男之意願, 將A男之手拉至其下體,要求A男撫摸其陰莖為其打手槍,以 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14次得逞(計算方式:一週2至3次, 以對被告有利之方式計算,共7週X2次=14)。  ㈤於107年8月30日至108年7月1日間之期間,許斯文明知B男年 僅10歲,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 、性交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B男強 制猥褻及性交之犯意,在宜蘭縣○○鄉○○村○○巷00號住處房間 內,脫掉其上衣、褲子及內褲,復要求B男脫掉褲子及內褲 ,以壓在B男身上,用身體往前後移動之方式,以其生殖器 磨蹭B男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B男強制猥褻15次得逞,並在 對B男為猥褻行為之期間,有2次要求B男含其生殖器,將生 殖器放入B男口中進行口交,而以此方式對B男強制性交2次得 逞。
 ㈥於107年8月30日至108年7月1日間某日,許斯文明知B男年僅1 0歲,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性交行 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B男強制性交之 犯意,在宜蘭縣○○鄉○○村○○巷00號住處房間內,違反B男之 意願,要求B男趴在床上,將陰莖插入B男之肛門,惟因無法 順利插入而未遂。
 ㈦於107年11月29日至108年1月20日寒假前間某日,許斯文明知 A男年僅9歲、B男年僅10歲,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 之同意或拒絕為性交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 14歲之A男、B男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宜蘭縣○○鄉○○村○○巷00 號住處房間內,違反A男、B男之意願,要求A男、B男含其陰 莖,先將陰莖放入A男口中進行口交,嗣於B男已表達不願意 後,仍逼迫B男,並將陰莖放入B男口中進行口交,以此方式



對A男、B男強制性交得逞,復承前同一對A男強制性交之犯 意,欲將陰莖插入A男之肛門,惟無法順利插入而未遂。嗣A 男與B男之同學宋○○、鄭○○得知上開情事後,告知導師陳○宏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B男、BT000-A110005A(A男之母)、BT000-A1100 06A(B男之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許斯文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 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人即告 訴人A男之母親、證人即告訴人B男、證人即告訴人B男之母 親、證人宋○○、鄭○○等相關資料,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 載,各以A男、A男之母親、B男、B男之母親、證人宋○○、鄭 ○○等代號代替之(各代號所對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偵 查卷彌封袋內之各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卷內資料)。 另就住處地址、學校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A男與B男、證人即A男之母親、證人 即B男之母親、A男與B男同班同學宋○○、鄭○○、證人即A男與 B男之五、六年級導師陳○宏、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教育處駐點 專業輔導社工師薩○謙於警詢中之陳述、宜蘭縣政府社會處 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 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證人於 警詢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前揭訪 視調查報告、紀錄表,則係依據A男、B男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縣政府社會局人員紀錄、製作之書面陳述,均為傳聞證據 ,既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復無何較可信之特別情形,應認 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經查:
 ⒈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A男之母親、證人即B男之母親、證 人即A男與B男同班同學宋○○、鄭○○、證人即A男與B男之五、 六年級導師陳○宏、證人即同學宋○○母親陳○馨、證人即同學 鄭○○父親鄭○棟、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教育處駐點專業輔導社 工師薩○謙、證人即A男與B男就讀學校導師兼任輔導老師吳○ 庭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係就其 等親身見聞之事項內容所為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上開證人有非 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A男、B男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認證人A男於110年1月27日、110年8月30日於檢察官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B男於110年2月4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述,因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不得令其具結,是證人A男、B男於上開期日偵訊時之證述, 雖未經具結,然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上開證人 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且 證人A男、B男於原審審理時亦已到庭作證,已賦予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 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經查: 
 ⒈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學校輔導資料紀錄表之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A男、B男之學校輔導資料紀錄表,係學校例行性輔導  紀錄,屬學校老師於其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 ,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輔導實施紀錄之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A男、B男之輔導實施紀錄,係由輔導老師進行輔導之紀 錄,屬身為輔導老師於其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為其在對證人A男、B男輔導過程中親身經歷之準 確記載,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輔導實施紀錄具有 證據能力。
 ㈣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性平調查報告書、會議紀錄之證據能力部 分:
 ⒈關於「宜蘭縣立○○國民小學109年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性平字第000號案(校安第0000000號)調查報告」部分。按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三、校園性別事件:指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 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性 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同法 第6條第5款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 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同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應將該 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 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是學校所設之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係法律所明定就校園性侵害事件具有調查權之 單位。而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 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 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性別平等教育法36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41條第2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 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是以 校園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對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後所出具之調查報告,係依法調查、製 作及蒐集所得之資料,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具有法律上證 據適格之效力,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 」之傳聞證據例外,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5942號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號判決、108度 台上字第564號意旨參照)。本件卷附「宜蘭縣立○○國民小 學109年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字第000號案(校安 第0000000號)調查報告」既係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由校 園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後所出具之調查報告,係依法調查、製作 及蒐集所得之資料,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具有法律上證據 適格之效力,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 傳聞證據例外,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關於卷附○○國小110年1月20日性平會會議紀錄、110年1月22 日疑似性侵害事件個案評估會議紀錄、110年3月12日性平會



會議紀錄、110年4月23日性平會會議紀錄、110年5月18日性 平會會議紀錄部分。性平會調查報告依法已有證據能力,而 性平會所為調查報告之附件,包括:調查申請書、訪談紀錄 、訪談摘要、會議紀錄及相關佐證資料等,既足資為性平會 調查報告結論之依據,且均係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蒐集、製 作者,同有證據能力。
 ㈤除前開說明外,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 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既不 適用傳聞法則,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83至286頁),業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斯文固坦承其於107年8月30日起至108年7月1日 止,任職於址設宜蘭縣○○鄉○○村○○路之○○國民小學詳卷) 擔任代理老師,為當時就讀同校四年級之A男、B男之導師, 知悉A男、B男之年紀,均為未滿14歲之男童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對A男、B男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㈠至㈦妨害性自主犯行, 辯稱:我未對A男、B男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我與A 男、B男只是一般師生的互動,很平常,相處融洽,也沒有 特別的關係,A男沒有單獨到我住處過,A男也沒有與宋○○一 起到我住處,B男有單獨到我住處玩手機,次數超過2次,沒 有印象有幾次,A男與B男沒有2人一起到我住處,都是跟其 他同學一起來,A男在學校午休時是與其他要午休同學躺在 地上午休,我沒有躺在A男旁邊午休過,我與A男、B男及其 親屬間均沒有仇怨糾紛,我沒有對A男、B男性侵,可能我有 體罰孩子,情緒管理不好,不知道為何會有這樣的事情出現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A男為00年0月出生,告訴人B男為00年0月出生,與證 人宋○○、鄭○○址設宜蘭縣○○鄉○○村○○路之○○國民小學(詳 卷,下稱○○國小)同班同學,被告於107年8月30日起至108 年7月1日止A男、B男等人就讀○○國小四年級期間任職○○國小 擔任代理老師,為A男、B男及宋○○、鄭○○國小四年級之導師 ,被告知悉A男、B男年紀,知道A男、B男為未滿14歲之男童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3、68、39 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男、B男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 ,且有A男及B男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彌封袋內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如何違反A男、B男之意願,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A男、B 男為猥褻、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A男、B男分別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茲說明如下: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A男先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1月29日這一天上完泰雅族編織 、認識泰雅族文化課程是學校派公車,載3、4年級學生一起 去上課,回程是被告載我,車上有我還有其他2、3位的學生 ,先把我們載回去學校,放其他學生回去學校,我跟被告又 回到○○國小載其他學生,載我跟2、3位學生回學校,其他學 生下車後,我跟被告還在車上,被告在車上問我要不要去他 家玩,叫我去他家,把我載去他家,被告叫我在客廳等一下 ,被告問我要不要去他房間,沒說要幹嘛,我說好,因為是 第一次我不知道他要幹嘛,我坐在被告床上玩手機,被告叫 我躺下來,他趴在我身上,身體正面朝向我,他前後動身體 ,他當時有脫掉上衣,我沒脫掉;當時我覺得很奇怪,他說 男生生殖器官很癢,會想做那件事,我說「喔」。我沒有看 到他的生殖器,他有接觸到我身體,趴在我身上前後動,我 會意識到那是被告的生殖器是因為有一點硬硬,除了摩擦我 的生殖器外,還有摩擦我的肚子,過程中他有發出呻吟聲音 ,有叫「啊」一下。被告做這些事的時候,沒有問我可不可 做,我有對他說我不想做這件事,很噁心,他沒有說話。結 束後被告先去走廊廁所,之後在客廳休息看電視,看時間已 經到吃飯時間,我就回家,在我要離開他家之前,他在客廳 說不要告訴其他人。當時我很害怕不敢對別人說,後來有告 訴同學宋○○等語(見他174卷第18至19頁,偵1736卷第129至 130頁);復於原審證稱:107年11月29日有上原住民的課程 ,是學校老師帶我們到○○,當天回程時,我坐被告師的車回 來,先回到學校,之後又去載下一批人,載回下一批人之後 就我一個人到被告的家中,到被告家中的情形忘記了,在偵 查中跟檢察官說「老師問我要不要去他房間,沒說要幹嘛, 我說好,因為是第一次我不知道他要幹嘛,我坐在老師床上 玩手機,許斯文老師叫我躺下來,許斯文老師趴在我身上, 不記得他有跟我說什麼,他趴在我身上,用生殖器摩擦我生 殖器前後移動」的內容都實在,檢察官當時問:許斯文知道 你不想要幫他這樣做嗎?我回答:知道。我有跟他說我不想 做這件事,很噁心,他沒說話的內容也都實在,這是被告第 一次對我做這樣的事情,被告做這件事情時沒有徵得我同意 或詢問我的意見,當天在被告房間內發生的事,就感覺很不 舒服。後來是下午5點半左右走路離開他家。我當時是被被 告壓在床上,我只記得他有壓著我,壓我身上,還有他有磨



蹭我。被告壓著我時,我整個人都不敢動。被告的生殖器有 碰到我,我感覺得出來有東西在摩擦我。我跟他說我不想做 這件事,很噁心,他沒說話,他還是有繼續趴在我身上前後 動身體等語(見原審卷第244、245至246、247、261至262、 263、265、266、282頁)。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A男先於偵查中證稱:這一次是在107年11月29日後、12月6 日之前,被告在學校教室口頭約我和宋○○要不要去他家,我 就和宋○○一起去被告家中。他把我帶進房間,要宋○○在客廳 等他5分鐘,在房間裡他叫我躺在床上,他趴在我身上用生 殖器前後摩擦我生殖器跟肚子,我感覺被告的生殖器有變硬 。他趴在我身上做這件事時,我覺得他很猥褻。我回去路上 有跟宋○○說,我覺得心裡受傷等語(見他174偵查卷第22頁 正反面,偵1736卷第130至131頁);復於原審證稱:這一次 我有跟宋○○去被告家,在110年8月30日偵查中回答檢察官「 許斯文老師叫我躺在床上,趴在我身上用生殖器摩擦我生殖 器跟肚子」所述是實在的,在被告家中的房間發生,當時宋 ○○人在客廳。被告做這件事情時,沒有徵得我的同意或詢問 意見,後來跟宋○○走路離開被告家中,離開被告家時,宋○○ 問說老師叫你進去房間幹嘛,我就把事情都跟她說。在110 年1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說「被告把我帶進房間,要宋○○在 客廳,他趴在我身上,身體前後動,有脫衣服,沒脫褲子, 磨蹭我身體跟肚子」是實在的,宋○○在的那一次,被告一樣 壓在我身上動來動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50、251至252、268 、271頁)。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A男先於偵查中證稱:在108年1月21日放寒假前,我有2、3 次單獨到被告家,包含剛剛說的11月29日。情況都差不多, 他脫上衣衣服,褲子脫掉穿内褲,他趴在我身上,我剛剛所 述11月29日,那次沒幫他打手槍,其他次他脫上衣衣服,脫 掉褲子内褲,他趴在我身上,要我含他生殖器,他把我手擺 他下體,要我幫他打手槍。第2、3次的時間是在11月29日後 、107年聖誕節前,我幫他做這些事的時候感到噁心,過程 中他說很爽,事後他說不能跟別人講,我覺得心裡受傷等語 (見他174號卷第21至22頁;偵1736卷第129至130頁反面) ;復於原審證稱:在110年8月30日偵查中回答檢察官「我先 去許斯文老師家,許斯文老師叫我去他房間,許斯文老師叫 我幫他含他生殖器,我不敢講不要,照他說的做,叫我握住 他生殖器前後移動,有趴在我身上,用生殖器摩擦我生殖器 跟肚子,詳細經過跟順序我沒印象,除11月29日外,他有做



這些行為共有2次以上。」的內容是實在。被告做這些事情 時,沒有徵得我的同意或詢問我的意見,被告有要求我幫他 口交及打手槍等語(見原審卷第252至253、271頁)。 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A男於偵查中證述:11月29日隔了3、4天之後開始,持續到 寒假(108年1月21日放寒假),一週2、3次,在中午午休, 被告經過我身旁,躺在我旁邊,蓋同一條被子,直接拉我的 手伸進他的褲子內,摸他的生殖器,幫他打手槍,沒摸我, 他的生殖器有幾次變硬,我覺得他很噁心、猥褻,覺得他很 可惡,感覺他心裡有病等語(見他174卷第22至23頁,偵173 6號卷第132頁正反面);復於原審證稱:在學校午休時,被 告有叫我睡在他旁邊,午休時我有蓋被子,110年1月27日偵 查中跟檢察官說「在中午午休,他叫我把手伸進他生殖器, 沒摸我」所述是實在的,當時被告叫我把手伸進他的生殖器 ,忘記是伸進內褲裡面還是隔著褲子摸。110年8月30日檢察 官問「當時老師是怎麼跟你說的?」,我說「他沒說,因為 同學在旁邊睡著,他直接拉我的手去摸。」,當時跟檢察官 所述是屬實的。110年1月27日當時檢察官提示學校行事曆, 我回答「一週2、3次,11月29日隔了3、4天之後開始,持續 到寒假。」所述是實在的。被告做這些事情時沒有徵得我的 同意或詢問意見。有上整天課的週一、二、四這三天會在學 校我上課的教室午休,在教室午休的時候是躺在地上。110 年8月30日偵查中檢察官問「他睡在你旁邊時,都是跟你蓋 同一條被子嗎?」,我回答「同一條我的棉被,只是棉被是 我跟同學借的」這些話是屬實的,被告在午休時有跟我一起 睡在教室裡,我之前說被告在學校午休時跟我蓋同一條被子 ,拉我的手去摸他的下體,是在午休的時間,當時被告睡在 我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55、275、276、281、282頁 )。
 ⒌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B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我四年級的導師時,我在上、下 學期有單獨去被告家中,前後十幾次以上。當時放學後,我 自己過去被告家,被告把我帶到房間,叫我脫衣服,我脫下 半身褲子內褲,被告壓在我身上,被告脫掉下半身褲子內褲 ,上半身我不知道,他在我身上動來動去,他用他的下面壓 我下面摩擦,一直摩擦下面,突然覺得有黏黏的東西,在我 身上,他用衛生紙或毛巾幫我擦,之後他叫我穿上衣服,我 自己回家。我沒有願意幫他做這些事,他壓在我身上的時候 我覺得很重,覺得很噁心,我不敢拒絕,我也不知道為何不 敢拒絕。一開始被告叫我名字說走去房間,我坐在床上,被



告坐我旁邊,他右手把我推我讓我躺著,慢慢壓到我身上, 我的褲子内褲都是他脫下來的,問我有沒有很重,另外有說 我要射了,我當時不懂是什麼意思,我回「喔」。前後至少 15次以上,第一次是四年級寒假前,去○○(編織課11月29日 )之前,最後一次我不記得,那時我剛剛上五年級了。他對 我要求口交次數,有2、3次。一次是A男在的時候,其他都 是我自己去被告家;都是在四年級,記得我單獨去被告家含 他下體有2、3次過程中他壓在我身上。2、3次口交時他壓在 我身上時是用他生殖器摩擦我生殖器等語(見他174號偵查 卷第33至34頁);復於原審證稱:除了跟A男一起去被告家 ,我一人去被告家情形,就跟A男一樣,差不多,就是在我 的身體上面摩擦,就躺在我身上然後動來動去,發生的地點 是在被告家中的房間。110年2月4日偵查中檢察官問我單獨 去被告家時發生什麼事,我說「許斯文下面弄我下面,當時 放學後,我自己過去老師家,許斯文把我帶到房間,叫我脫 衣服,我脫下半身褲子內褲,許斯文壓在我身上,許斯文脫 掉下半身褲子內褲,上半身我不知道,他在我身上動來動去 ,他用他的下面壓我下面摩擦,一直摩擦下面,突然覺得有 黏黏的東西,在我身上,他用衛生紙或毛巾幫我擦,之後他 叫我穿上衣服,我自己回家。」,檢察官問我「他壓在你身 上時,他有跟你說什麼話嗎?」,我回答「他問我有沒有很 重,一開始許斯文叫我名字說走去房間,我坐在床上,許斯 文坐我旁邊,他右手把我推我讓我躺著,慢慢壓到我身上, 我的褲子内褲都是他脫下來的,問我有沒有很重,另外有說 B男我要射了,我當時不懂是什麼意思,我回喔。」,檢察 官問我「你去他家對他口交狀況?」,我說「沒有印象,都 是在四年級,記得我單獨去他家含他下體有2、3次,詳細情 況沒印象」,檢察官問「那2、3次口交時他壓在你身上作何 事?」,我回答「用他生殖器摩擦我生殖器,同我剛剛所述 。」我說的是實在的。因為被告跟我說幫他含下體,所以我 含被告的下體,他問我幫他含的時候,我當時好像是說不要 等語(見原審卷第287至290頁)。
 ⒍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B男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在四年級,是假日,我自己去被 告家,他叫我轉身趴著,我轉身趴在床上,他塗潤滑物在他 下面,應該有塗在我肛門外面,他把他下面插我肛門,但沒 插進去,因為我很痛,一直跟他說很痛,他如何回我我不記 得,我不敢拒絕。我在想他幹嘛這樣等語(見他174卷第34 頁正反面);復於原審證稱:110年2月4日跟檢察官說「是 假日,時間沒印象但是四年級,我自己去他家,他叫我轉身



趴著,我轉身趴在床上,我會痛,他把他下面插我肛門,但 沒插進去,因為我很痛,一直跟他說很痛,他如何回我我不 記得」是屬實的,發生的地點是在被告家中房間裡,好像在 客廳吧,然後就到房間去了,被告做這些事情時沒有徵得我 的同意或詢問意見,被告有嘗試要把他的生殖器放到我的肛 門裡面過,就是拿很多潤滑的東西給他插進去。被告是將潤 滑的東西放在他的生殖器,也有塗在我的肛門等語(見原審 卷第291、305至306、310頁)。
 ⒎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⑴A男於偵查中證稱:在107年11月29日之後,還沒放寒假(108 年1月21日放寒假)前,放學後被告問我和B男要不要去他家 玩,約下午4點多到他家,我們本來在客廳,被告說他生殖 器官很癢,叫我和B男坐他左右兩邊,他伸進去褲子内,他 摸我跟B男的下面,要我們把手伸進去他生殖器,我坐在他 右邊,用手摸抓住他生殖器上下動,時間5到10分鐘,他說 很爽,發出叫一下,很噁心的聲音。我跟B男除了打手槍上 下撫摸許斯文老師的生殖器幫他打手槍外,他有嘗試以生殖 器插入我肛門,但沒成功,另外有叫我跟B男以嘴巴含住他 生殖器,口交時感到噁心,插入肛門是感覺有點痛,我有說 我很痛,他說好,就沒繼續動作。結束後對我跟B男說不能 講出去。我當時沒有想幫他做打手槍或願意讓他觸摸我的生 殖器。結束後我有問B男說為什麼老師要這樣對我們,他說 不知道。我在發生後一天跟宋○○、鄭○○說這件事等語(見他 174卷第19至21頁,偵1736卷第131頁正反面);復於原審證 稱:我有跟B男一起去過被告家中,是被告邀請我去他家, 然後B男跟我一起去,我們一起走路到被告家,就坐在客廳 的椅子上看電視,之後被告有對我跟B男做不好的事,只是 想不起來是什麼事。110年1月27日當時檢察官問我跟B男一 起去被告家的事發經過,我說「先在房間他要我們用手摸他 生殖器,同時伸進衣服摸我跟B男生殖器,之後他用他生殖 器要插入我肛門,但沒成功,另有叫我們含住他生殖器,我 們照他指示作。」我當時跟檢察官說的話是屬實的;110年8 月30日回答檢察官「到老師家時,許斯文老師問我們要不要 去他房間,B男在房間床上玩手機,許斯文老師要我們摸他 生殖器,後面叫我們含他生殖器,我們都不敢說不要,有摸 也有含他生殖器,他要我脫下褲子,我脫掉褲子跟内褲,老 師叫B男背對我,B男背對我玩手機,許斯文老師那次要嘗試 用他生殖器插入我的肛門,我覺得很痛,跟老師說『很痛』所 以他停下來没有繼續。」也是實在的。之前在性平委員會調 查時,我跟委員說乙生(即B男)那時候說不要,很噁心



,然後他(老師)就說快點快點,然後後面乙生就說好,委 員要求我再說一次,我回答就是老師有一點像,很像是有點 強迫他,然後說快一點快一點,後來乙生就說好,他就照做 的意思,當時講的屬實。被告做這些事情時,沒有徵得我或 B男的同意,也沒問我們的意見等語(見原審卷247至249頁 )。 
 ⑵B男於偵查中證稱:在平日週末中午我去被告家,我到時看到 A男已經在被告家,當時是夏天,我穿短袖,我自己跑過去 ,被告沒約我,我看到A男跟被告從房間出來,不知道為什 麼我進去被告房間,不知道A男還是被告叫我躺在房間地板 蓋棉被,我照做,A男跟被告在床上,他們在做性行為,我 在棉被裡面,過程沒看到因為我在棉被裡,聽到A男講『不要 再進去了』,不記得被告怎麼回,他們好了不知道是被告還 是A男叫我從棉被出來,我從棉被走出來,被告躺在床上,A 男坐在被告左手邊,我坐在被告右邊,A男在含被告的下面 ,含到一半,A男或是被告叫我含被告下面,我說我不要不 要很噁心,我就含被告下面,我嘴巴含住一下,快一秒頭就 起來,A男就再含被告下面,不知道過了多久,當時我在房 間内玩手機,在看蝦皮網站,不記得怎麼結束,我跟A男一 起走出被告家。我當時沒有想要幫他口交,我幫他口交時感 到很噁心我當時不願意,因為被告一直逼我,我一直說不要噁心等語(見他174卷第31至第32、第35頁);復於原審 證稱:我跟A男有2次去被告家,一次是去被告家裡看到A男 在被告家,那時候在客廳,之後到房間,忘記了,太久了。 為何會從客廳到房間沒有印象。110年2月4日偵查中回答檢 察官「在平日週末中午我去老師家,我到時看到A男已經在 老師家,當時是夏天,我穿短袖,我自己跑過去,老師沒約 我,我看到A男跟老師從房間出來,不知道為什麼我進去老 師房間,不知道A男還是許斯文叫我躺在房間地板蓋棉被, 我照做,A男跟許斯文在床上,他們在做性行為,我在棉被 裡面,過程沒看到因為我在棉被裡,聽到A男講『不要再進去 了』,不記得老師怎麼回,他們好了不知道是許斯文還是A男 叫我從棉被出來,我從棉被走出來,許斯文躺在床上,A男 坐在許斯文左手邊,我坐在許斯文右邊,A男在含許斯文的 下面,含到一半,A男或是許斯文叫我含許斯文下面,我說 我不要不要噁心,我就含許斯文下面,我嘴巴含住一下, 快一秒頭就起來,A男就再含許斯文下面,不知道過了多久 ,當時我在房間内玩手機,在看蝦皮網站,不記得怎麼結束 ,我跟A男一起走出許斯文家。」這一段都是屬實的,在房 間整個過程好像有快1個小時吧,偵查中檢察官問「那你為



什麼會幫他口交?」,我回答「我當時不願意,因為許斯文 一直逼我,我一直說不要噁心,許斯文或A男說快一點不 會怎樣不會很噁心。」當時所述屬實,被告做這些事好像只 有說一次就好,沒有印象有沒有說其他話等語(見原審卷第 284至286頁)。 
 ⑶B男就此部分事實發生的時間,雖於偵查中證稱係「當時是夏 天,我穿短袖」等語。然A男就此部分事實發生之時間,於 偵查及原審均一致陳述係「在107年11月29日之後,還沒放 寒假(108年1月21日放寒假)前」,且明白證述「我在發生 後一天跟宋○○、鄭○○說」等語(見他174卷第19頁反面), 並於偵查時明確證稱「本次是我很確定的一次,因為他要嘗 試插入我肛門,我很痛。」等語(見偵1736卷第131頁反面 ),是A男就此部分事實之發生時間點,於偵查及原審均能 明確指述無誤。而B男雖稱發生時間係在「夏天」,然B男於 原審亦證稱:就此部分事實的發生時間已經沒印象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308頁)。本院比對A男、B男就此部分犯罪事實 之為被告進行口交、被告欲將陰莖插入A男之肛門而未遂等 情節,均證述一致,核屬可信,且A男既能明確指述此部分 之犯罪時間,自應依A男之證述,認定此部分之犯罪時間為 「於107年11月29日至108年1月20日寒假前」之某日,併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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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