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0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青鑫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德勳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安
選任辯護人 李庭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宏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廖宏明律師
葉蓉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劉青鑫、温德勳、林俊安、林俊宏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二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劉青鑫、温德勳、林俊安、林俊宏(下簡稱被
告等4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另
劉青鑫又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前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6、25號判決依序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年、6年、13年、13年,經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判決劉青鑫、林俊安、林俊宏
部分均駁回上訴,另温德勳部分則經撤銷原審判決,然仍由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尚未確定在案。
㈡被告等4人涉犯上開犯行,業經原審、本院判決處刑,參酌卷
內證據,已可認定被告等4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件被
告等4人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
原審、本院判處上開重刑,良以經判處高度自由刑之被告,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以本件為大型跨國運輸毒品之暴利案件相參,
被告等4人尚有國外端之聯繫管道、更有相當資力,滯留國
外長期生活之可能,復被告等4人均否認犯罪,其等選擇出
境以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
4人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
由。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本件犯罪情節為跨國運輸
毒品犯罪模式,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等4人居住及
遷徙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
限制被告等4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4人均自民
國114年5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