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青鑫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德勳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安
選任辯護人 李庭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宏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廖宏明律師
葉蓉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2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5
號、111年度偵字第2892、13094、13101、13133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81、21498號,及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温德勳部分撤銷。
温德勳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一九一○五點六九公克)
沒收銷燬。扣案之微波爐參台暨外箱(含裝大麻之真空包信封袋
)、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SIM卡壹
張)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俊宏(綽號宏哥)、林俊安(綽號安哥)、陳柏志(英文
名TONY,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温德勳、
劉青鑫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林俊宏、林俊安
、陳柏志、温德勳、劉青鑫於民國110年10、11月間,竟共
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
議:由林俊宏、林俊安安排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裝入微波爐中
,自美國以貨櫃運送至臺灣,再由林俊宏尋得温德勳做為中
間人,負責傳達指令予陳柏志、並擔任領貨及其後運送交貨
,陳柏志則利用任職東渝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東渝公司
)掌控貨運倉管、報關之便,安排微波爐運送報關相關事宜
,另林俊安輾轉尋得劉青鑫做為領貨、國內段送貨備位人選
,事成後陳柏志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報酬,劉青
鑫則可獲得LV包包2個(價值近5萬元)之報酬等情。謀議既
定,陳柏志即以「新北市○○區○○路00號之3」東渝公司辦公
處所為收件地址,温德勳提供「温德勳」、林俊安提供「廖
明旭」、林俊宏提供「陳有男」等個人資訊登錄為收件人。
為測試進口運送、收貨流程通暢,先於110年11月25日以「
廖明旭」名義進口微波爐1台(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無證據
顯示內有裝載毒品),經陳柏志、温德勳於110年11月29日
報關、收貨、運送無異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即於110
年12月2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用信封袋包裝、填裝入微
波爐3台內,以「廖明旭」、「温德勳」、「陳有男」為收
貨人(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委請不知情之詎渢航空貨
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詎渢公司)辦理報關,自美國洛杉磯
起運,以空運方式,於110年12月3日進入臺灣境內後轉置桃
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幸於110年12月4日凌晨
3時許,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及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以X光儀查驗貨品發覺有異,而開拆扣得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示大麻。嗣為查緝運輸計畫中之國內段收貨者
,仍於貨運系統中顯示為正常貨品,林俊宏、林俊安、陳柏
志、温德勳等人即相約於110年12月6日中午,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弄00號橋邊神壇(下稱橋邊神壇)集合,然温
德勳臨時另有他事無法到場接貨,林俊安則再指示備位劉青
鑫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柏志共同領貨。陳
柏志、劉青鑫於110年12月6日下午1時46分許,抵達東渝公
司址,劉青鑫唯恐暴露個人訊息,遂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在東渝公司簽收單收件人欄上偽簽「陳永華」之
署名1枚,續將簽收單向東渝公司員工行使而領取附表編號2
至4所示微波爐(內已無第二級毒品大麻),待陳柏志、劉
青鑫將本案貨物搬運至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際,旋遭逮捕,並
經陳柏志供出温德勳,温德勳、陳柏志陸續供出林俊宏、林
俊安,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
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
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
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
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
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
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
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查證人即共同
被告陳柏志、温德勳已至原審接受交互詰問,距案發時間已
超過10月以上,相較渠等於接受員警詢問,距案發時刻較近
,記憶較為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
性較低等特性,並經陳柏志、温德勳確認上開警詢過程並無
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是渠等於偵查時之警詢筆錄,應具
有客觀外部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劉青鑫
、温德勳、林俊宏及其等之辯護人、林俊安之辯護人同執上
詞,認陳柏志、温德勳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云云(温德勳僅爭執陳柏志證述部分),並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者,依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來認定得否作為證據
。參酌該條項之立法說明,條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
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等規定,或其他
法律特別明文者,來認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則依同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檢察官訊問被告經具結所得之供詞,得為證據。又因共
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
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
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陳柏志、温德
勳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其中陳柏志110年12月7日、11
1年1月7日及温德勳110年12月29日之筆錄,係檢察官令其等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併
同陳柏志、温德勳其餘於檢察官前之訊問,均未見有何不法
取證之情事,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陳柏志、温
德勳確認無訛,依上開規定,陳柏志、温德勳於偵查時,在
檢察官面前之上開陳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劉青
鑫、温德勳、林俊宏、林俊安之辯護人雖認陳柏志、温德勳
於本案偵查時之陳述內容,均為傳聞證據(温德勳僅爭執陳
柏志之部分),未經行使反對詰問權,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均未提及偵查中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
明陳柏志、温德勳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指該項
證據為傳聞證據,忽略前開例外規定,已有誤會,又陳柏志
、温德勳於原審審理中均已具結作證,賦予劉青鑫、温德勳
、林俊宏、林俊安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剝奪被
告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是上開所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
可採。至温德勳111年3月8日偵查筆錄中記載或有部分瑕疵
,業經本院勘驗並逐字記載明確,有本院112年11月16日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3-216頁),是此部分應
更正為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
證據外,檢察官、劉青鑫、温德勳、林俊宏及其等、林俊安
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
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66-70、90-96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劉青鑫、温德勳、林俊宏、
林俊安,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內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微波
爐貨物,係以東渝公司辦公處所為收件地址,分別以廖明旭
、温德勳、陳有男為收貨人,於前揭時地自美國洛杉磯起運
、進入臺灣境內後,附表編號1之微波爐經陳柏志、温德勳
領取,然附表編號2至4之第二級毒品則為警查扣,僅餘微波
爐(內已無第二級毒品大麻)仍運送至東渝公司,經劉青鑫
在收據收件人欄簽具「陳永華」署名後,陳柏志、劉青鑫領
取載運移置車上,旋為警逮捕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劉青
鑫並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劉青鑫、温德勳、林俊
宏、林俊安仍均矢口否認有何走私管制物品、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劉青鑫辯稱:係「陳永樺」以LV包包2個為報酬
,臨時通知代為領貨,方會簽具「陳永華」之名領取,不知
其中為毒品,與其他共犯更無犯意聯絡,又領貨時,毒品都
已經在國內、在檢警監控下,所以也沒有參與走私管制物品
、也沒有運輸任何毒品云云,温德勳辯稱:本件均聽從林俊
宏指示通知陳柏志,未曾告知陳柏志事成後可取得60萬元之
報酬,另收貨人廖明旭、陳有男資料也是林俊宏交付轉交陳
柏志,實在不知道裡面是裝第二級毒品大麻,若知道是違禁
品,當不會提供自己真實姓名為收貨人云云,林俊宏辯稱:
從來都沒有因為附表所示貨物聯繫温德勳,也沒有提供陳有
男之資料為收貨人,這批貨物跟我沒有關係,我是橋邊神壇
場所主人,當日才會在場,不知其他人會利用神壇討論相關
運毒事宜云云,林俊安於原審則辯稱:從頭到尾不知道此事
,也沒有提供廖明旭資料給温德勳或陳柏志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微波爐、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內藏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微波爐,係以東渝公司辦公處所為收件地址,分別
以廖明旭、温德勳、陳有男為收貨人,於前揭時地自美國洛
杉磯起運、進入臺灣境內後,附表編號1之微波爐經陳柏志
、温德勳領取,然附表編號2至4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則為警查
扣,僅餘微波爐(內已無第二級毒品大麻)運送至東渝公司
,由劉青鑫在收據收件人欄簽具「陳永華」署名後,陳柏志
、劉青鑫領取載運移置車上,旋為警逮捕等事實,除據劉青
鑫、温德勳供述明確,並經陳柏志供證歷歷(見偵44135卷
一第9-16、42、287-293、303-304頁、他8702卷第83-97頁
),復有東渝公司監視器影像擷圖、自用小客車照片、東渝
公司簽收單、本案貨物照片(見他8702卷第13-15、55-64、
69、147頁、偵44135卷一第31-39、217-225、249-258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2月4日北遞移字第1100103417
號函暨檢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見他8702卷第9-10、51-52頁)、110年12
月4日北遞移字第1100103435號函暨檢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
收據、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偵44135卷
一第197-209頁)、110年12月4日北遞移字第1100103416號
函暨檢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見偵44135卷一第229-241頁)、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見偵2892卷一第95頁)在卷可稽。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煙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
重高達19111.98公克(計算式:3649.42公克+15462.56公克
=19111.98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稽(分
別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見他8702卷第145、197頁、見偵
44135卷一第305、307頁、見偵44135卷二第55頁),前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主觀犯意之認定
1.前揭時地係温德勳聽從林俊宏指示,聯繫陳柏志處理4臺
微波爐進口事宜,同意以温德勳之身分為進口名義人之一
,交付温德勳之身分證資料、「陳有男」身分證、預付卡
申請書及1支手機(IPHONE6splus,門號:0000000000)
予陳柏志辦理EZway登錄,更聯繫陳柏志等待領貨人陪同
領貨等事實,除據温德勳坦承不諱外,核與陳柏志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44135卷一第291-293頁、偵44135卷二第44-
47頁、重訴16卷102-157頁),復有陳柏志與東渝公司員
工之對話紀錄、東渝公司監視器影像擷圖、陳柏志與温德
勳LINE對話紀錄、自陳柏志處扣得之陳有男預付卡申請書
(他8702卷第55-64、185、75、111頁、偵44135卷一第21
-23、31-39、57、107頁、偵44135卷二第37-39頁)在卷
可稽。
2.温德勳主觀上已知本案貨物為大麻
⑴温德勳已自承:我先前在橋邊神壇跟林俊宏、林俊安聊
到大麻很難進來臺灣,所以當林俊宏說要進口貨物時,
我當下覺得可能是大麻,但我沒有想太多,林俊安要我
跟陳柏志說要進口4台共3大1小的微波爐,我記得於110
年11月22日時,林俊安在橋邊神壇把廖明旭的資料給陳
柏志當作110年11月23日要進口那臺微波爐的收件人,
後來我與陳柏志於110年11月29日去東渝公司址領那台
微波爐,且林俊宏有指示我把那台微波爐搬到龍福華廈
附近道路上給林俊安派來的年輕人帶走,我在110年12
月6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知道林俊安要叫別人去載本案
貨物時,我怕其中有一台微波爐的名義用我的會被林俊
宏看到不好,我就打給陳柏志叫陳柏志幫我畫掉,第1
次接微波爐進來時就覺得怪怪的,因為當時林俊安堅持
要陳柏志在美國貨倉倉管DIDI來接貨,我想說正常微波
爐不管誰接貨都可以等語(見偵2892卷一第24-27、167
頁);而温德勳之上開供述均與温德勳與陳柏志之LINE
對話紀錄、陳柏志與東渝公司員工之對話紀錄呈現大致
相符(見他8702卷第75-76頁、見偵44135卷一第21-24
、26-30頁、見偵44135卷二第37-39頁)。
⑵温德勳曾與陳柏志先於110年11月29日至東渝公司領得1
台微波爐,並聽從林俊宏指示搬回臺北市○○區○○路00巷
0號龍福華廈,再將該微波爐交給取貨人等情,業經温
德勳陳述明確(見偵2892卷一第168-169頁),有前開
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證(見他8702卷第185頁、偵44135卷
一第45-53、65-93頁)。温德勳自承:第1趟接微波爐
就覺得怪怪的,安哥當時有派1個人送貨去美國貨艙,
很刻意叫美國貨艙管理員DIDI親自接貨,當天林俊宏有
說如果這個在美國是不合法的東西怎麼辦,正常情況下
,微波爐應該是放在貨艙透過他人轉交也可以,沒有一
定要DIDI親自接貨,所以我才覺得怪怪地等語(見偵28
92卷一第167頁)。
⑶附表編號3所示收件人陳有男身分證件、使用手機(即陳
柏志處扣案之IPHONE6splus,門號:0000000000,申請
書夾在身分證中),係由林俊宏轉交温德勳交付陳柏志
辦理陳有男之EZway登錄辦理收貨人資料等情,經温德
勳證述明確(見偵2892卷一第169頁、重訴16卷一第265
頁),核與陳柏志陳述內容相符(重訴16卷二第107-10
8頁)。而温德勳自承:寄送貨物時已有提醒「不要用
我們自己的人當收件人」等情(見他8702卷第160頁)
,而以温德勳另行交付他人門號申請單、手機給陳柏志
以辦理實名制委任相參,温德勳就本件貨物需將「實際
所有權人與寄件名義人切斷聯繫,使他人無法追查」之
情,知之甚稔。
⑷温德勳已自承:約110年11月中,林俊宏已先拿手機播放
錄影內容為「大麻放進狗糧袋」的影片給陳柏志看,且
110年11月19日還有一件領貨的事情,林俊宏表示「如
果東西是不合法的話,當下會沒有我們自己的人去處理
,怎麼行」,已經有想過裡面是違禁品,且第一趟貨是
微波爐,但很重,還刻意要接貨等情(見他8702卷第16
8-167頁、偵2892卷一第24-25、167頁),核與陳柏志
陳稱:到骨灰罈公司後,林俊宏有提到包裝大麻的方式
,包括狗飼料、電器、衣服等(見他8702卷第206頁)
,故温德勳就本件貨物屬違禁物、且係大麻之情,當無
不知。
⑸再陳柏志於110年10月13日向温德勳提及美國回來的貨,
每周都固定這麼多,幾乎零查驗等情,有温德勳與陳柏
志LINE對話紀錄(見偵44135卷二第37頁)在卷可查。
再依温德勳之監聽譯文(門號0000000000),温德勳於
110年12月6日下午2時12分有打給表弟温玉塘(門號000
0000000),請温玉塘幫忙打電話去東渝公司找陳柏志
,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再請温玉塘再打電話找陳柏
志,温德勳並稱「我蠻擔心陳柏志的」等語(見偵4413
5卷一第60-61頁)。且以常情相衡,單純進口真的微波
爐,何需使用他人「陳有男」、「廖明旭」當作進口名
義人?何需林俊安、林俊宏層層指示温德勳?何需專人
在美國接應貨物?何以使用温德勳自己名義會被林俊宏
覺得不好?何以需先確認貨物自美國進口是否要查驗?
且陳柏志欲領取真的微波爐,又有何好擔心?故温德勳
辯稱:不知道本案貨物裡面的微波爐有夾藏大麻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
⑹辯護人雖以:陳柏志為警查獲之初均供稱係受温德勳指
使、提供報酬60萬元,其後始改口講出林俊宏、林俊安
二人,故陳柏志指證温德勳知悉本案貨物內有大麻之部
分不實,且以温德勳本有使用自己名義、陪同陳柏志領
貨之舉相參,温德勳應不知情云云。本件並未以陳柏志
之證述認定温德勳之主觀意思,而110年11月29日温德
勳前與陳柏志已先成功領出1台微波爐,業如前述,則
温德勳自認本案貨物進口安全無虞,進而提供自己名義
供使用,亦與常情無違,是上開所辯,亦難為温德勳有
利之認定。
⑺是以,温德勳主觀上確實知悉本案貨物係夾藏大麻,仍
決意為林俊安及林俊宏聯繫陳柏志安排進口事宜,且本
案貨物確於110年12月4日入境臺灣,温德勳自有運輸第
二級毒品及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之犯行。
3.劉青鑫之主觀犯意及加入本件犯行之時間
⑴以常情相衡,從事專職代收代送貨物之貨運司機或代收
貨物保全、物業人員,月薪僅數萬元、日薪亦僅數千元
,且一般收貨亦為易事,斷無以數萬元之金額委請他人
代領之需,倘經他人委以顯不相當之報酬前往領取貨物
,足認行為人對所領取之貨物並非合法已能有所知悉。
而第二級毒品大麻的市場價值不斐,且運輸、私運毒品
進口,最重要的階段為在貨物清關後自關口或貨運處成
功領得夾藏毒品之貨物,尤以運輸及進口之毒品數量越
多、價值越高時,運輸及私運毒品籌畫者為確保能成功
取得、掌握夾藏毒品之貨物及避免黑吃黑導致自身鉅額
金錢損失,甚至遭上游索賠、報復等,均會委託知悉部
分情節及可信賴之人前往領取夾藏毒品之貨物。劉青鑫
自承:最後要載走貨物的人是我等語(見重訴16卷一第
68頁),核與陳柏至陳稱流程相同,是由劉青鑫為最後
可單獨掌控附表編號2至4所示毒品者相參,斷非可能為
臨時尋得之「不知情者」。
⑵劉青鑫自承:半日領得貨物之報酬為「2個LV包包,總價
值約為47,600元」,且劉青鑫初供稱:110年12月6日「
陳永樺」要求「載2個電器」,阿華叫我簽名,教我不
用簽自己的名字,「陳永樺」交代我每次聯絡完就要將
通聯紀錄刪除等情(見他8702卷第129頁、偵44135卷一
第123-124頁),就本件行為報酬領得方式,供稱:「
陳永樺」請我取東西,他說裡面有包包,如果我去領,
就會一個給我。「陳永樺」說我去載一個人後,他「後
面會拿一個(包包)給我」,至於什麼叫「後面會拿給
我」,我就不知道了,「陳永樺」也沒有叫我拆東西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就「陳永樺」委託領取物品
、報酬等均前後歧異,而現場簽收單上載明貨物為「微
波爐3台」,核與所稱「陳永樺委託載包包」不同,何
以未再行確認即行簽收、並搬運?是劉青鑫平日既非從
事貨運司機之人,不具任何載貨、收貨專業,卻經他人
以「數倍日薪等顯不相當之價格」委託自桃園北上至臺
北接人、新北載貨,且要求劉青鑫要把每次通聯紀錄都
刪除,此等不符常情之處均足使劉青鑫知悉本案貨物內
屬違禁物。
⑶參以本案貨物中夾藏之大麻高達19公斤以上,市場價值
甚鉅,運輸及私運毒品之籌畫者豈會甘冒本案貨物遺失
或遭黑吃黑的風險,找1個全然不知情及無相當信賴關
係之人前往領取本案貨物,任令劉青鑫隨意駕駛籌畫者
不知且無法控制的自用小客車隨意前往領取本案貨物或
隨意將本案貨物載往不可控制之地點。且以劉青鑫就領
貨過程,需要「另一人(即陳柏志)」相互監控乙節相
參,劉青鑫顯就本件運送貨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觀
上存有認知。
⑷況劉青鑫迄今無法供出「陳永樺」之真實姓名、年籍、
住居所等資訊,就認識「陳永樺」之過程,或稱:108
年7、8月間我和李漢民去龍亨酒店認識,109年4月底來
臺參加李漢民喪禮時才留FACETIME云云(見偵44135卷
一第123頁),或稱109年9、10月間來臺探視李漢民認
識的云云(他8702卷第132頁),前後存有重大矛盾,
故劉青鑫辯稱是「陳永樺」指示領取本案貨物,核屬幽
靈抗辯,難以憑採。
⑸劉青鑫雖出面領貨,然始終未留下其真實姓名及聯絡方
式,另以「陳永華」之名簽收,依上開不符常情之處、
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之經驗法則,可認劉
青鑫主觀上明知本案貨物內夾藏大麻,仍決意於110年1
2月6日下午1時許至和平西路華江橋下搭載陳柏志,再
前往東渝公司址領取本案貨物,故劉青鑫構成運輸第二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堪
以認定。是劉青鑫主觀上顯有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所辯:不知為第二級毒品
大麻云云、辯護人辯以:報酬並非高額云云,顯均不可
採。
⑹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
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
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
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至於運輸
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
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
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
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
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
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
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
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罪,係指於他人自我國國境之外
,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國境後,始予以運送者而言(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①跨境運輸毒品型態特殊,非如國內寄送宅急便、或夾
帶於行李親自搬運之情形,海關為因應數量龐大、難
以查緝的貨品進口量,以執行徵收關稅、管制貨品等
複雜事務,各國均設有類型化、標準化之通關流程,
以求風險控制以及有效執法的實現,其中對於進口申
報人與納稅義務人而言,即課予一定之申報義務,舉
凡須提供收件人名稱、地址等相關資料,以及貨物進
口後之物流安排、以及最後的貨品存放地,均是走私
、運輸毒品進口所須通過之層層查驗與流程,而為運
輸毒品進口不可或缺之一環。故而,雖構成要件上「
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文義上
看似為單純規範「轉運輸送」、「進口、出口」,然
基於跨境運輸毒品之特性,與運輸、進出口直接相關
之上開事務之實行,自應認為係直接關聯於構成要件
、為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者,是以跨境運輸毒品主要目
的係在國內段收受毒品,是於國內段事先安排妥當收
受毒品人員、掌控毒品物流等,均為跨境運輸之重要
部分,若缺此國內段收貨確認,自無可能將毒品率然
起運、運輸。
②劉青鑫自承:110年12月2日下午3時「陳永樺」即已詢
問有沒有空,要喬一下過兩天之時間等情(見他8702
卷第129頁),故劉青鑫早在110年12月2日於本件附
表編號2至4貨物報關、尚未抵臺前即加入本件運輸計
畫為備位人選,並非領貨當日即110年12月6日始加入
,其允諾參與跨境運輸之重要部分行為即國內段包裹
控制、確認可收貨之狀態,藉以完成跨境運輸、進口
,此均屬攸關本案包裹是否能順利進口之重要行為,
屬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是以,劉青鑫所參與者,為
國際段跨境運輸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部分行為。
③附表編號2至4所示貨物自美國運輸至臺灣,即已起運
,而劉青鑫依指示前往擔任實際領貨接貨人,與陳柏
志、温德勳、林俊安、林俊宏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
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運
輸毒品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其意思範圍以
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至於劉青鑫最後有無實
際取貨?是否認識其他共犯?均不影響其共犯之性質
。
④本件劉青鑫自本案包裹起運、進入臺灣境內前,即已
參與跨境國際段之運輸、進口行為,業如前述,揆之
前揭說明,本案包裹於110年12月2日自美國起運時運
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已既遂,尚未達其運輸目的地
,其運輸狀態仍為繼續,劉青鑫加入參與尚非屬「事
後共犯」,另於110年12月3日進入臺灣境內時,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亦已既遂。至國內段之運輸有無著手
或未遂,均無礙跨境國際段運輸、進口犯行業已既遂
之狀態。
⑤劉青鑫辯稱:與本件其他共犯均不認識,並無犯意聯
絡,且國內段並無任何運載或私運毒品之構成要件行
為,尚未著手云云,自屬無據。
㈢林俊宏及林俊安為本件共犯
1.由温德勳、陳柏志於羈押禁見期間無法串證時之證述比對
,温德勳於110年12月29日警詢中即供出林俊宏及林俊安
有參與運輸、進口本案貨物,並於同日在檢察官面前具結
證稱:①林俊安透過林俊宏,林俊宏再透過我聯絡陳柏志
關於進口微波爐的型號、②廖明旭為林俊安提供之收件人
名義,陳有男為林俊宏提供之收件人名義、③110年12月6
日陳柏志到橋邊神壇,林俊安交代車手載陳柏志去領本案
貨物等情(見偵2892卷一第23-28、170-171頁);而陳柏
志於111年1月7日警詢中供出林俊宏、林俊安亦有參與本
案貨物之運輸及進口,並於同日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稱:
①林俊安、林俊宏透過温德勳問我要寄夾藏大麻微波爐的
事情、②110年12月6日有到橋邊神壇見到温德勳、林俊宏
及林俊安等情(見偵44135卷二第41、45-46頁),二者一
致,且温德勳、陳柏志於審理時之證述仍維持相同,益徵
温德勳、陳柏志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
2.温德勳與陳柏志曾於110年11月29日至東渝公司領得1台微
波爐,並聽從林俊宏指示在龍福華廈附近將該微波爐交給
林俊安派來的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陳柏志已證稱:總
共有4件貨物要進來臺灣,本案貨物是第2批,110年11月2
9日有第1個微波爐(下稱首件貨物)先進來臺灣,温德勳
請我一起去東渝公司址載首件貨物,我跟温德勳於下午2
時許領完首件貨物後,我載温德勳回他康定路的龍福華廈
工作地,温德勳把首件貨物搬下去,跟我說林俊安會派人
來載首件貨物,且本案貨物及首件貨物都是我、温德勳、
林俊宏及林俊安碰面聊天,一起決定要進貨的,都有裝大
麻等語(見重訴16卷三第112、114頁、見偵44135卷二第4
5-46頁);温德勳證稱:首件貨物與本案貨物都是林俊安
要進口的,我於110年11月29日下午2時許有跟陳柏志去東
渝公司址載首件貨物,後來搬到我的工作地點,我聯絡林
俊宏,林俊宏說林俊安會派人來載首件貨物,後來我就把
首件貨物搬下去給林俊安派來的人拿走了,那個人我不認
識等語(見重訴16卷三第205-207、212-213頁);另首件
貨物之收件人名義為「廖明旭」乙節,有?(見偵2892卷
第95頁),可知首件貨物雖未扣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然確與運輸本案貨物之犯行具有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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