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傑
指定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法官除有自行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外,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
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
分或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
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文規定。以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為理由,聲請法官迴避者,如該當事人已就該案件
有所聲明或陳述,原則上並非法之所許,且毋庸停止其訴訟
程序之進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前段及第22條之
除外規定意旨即明。其立法旨趣,係防免當事人濫行聲請,
有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與審結。是就該聲請迴避部分,不
論已否另行分案,由他法官組織合議庭裁定之,在未經裁定
應予迴避前,並不影響本案訴訟程序及判決之效力,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號判決意旨同此。經查,被告多次
具狀向本院聲請承審本案合議庭法官、書記官迴避,經本院
分別以112年度聲字第2522號、113年度聲字第185號、113年
度聲字第314號、113年度聲字第317號、113年度聲字第1261
號裁定駁回,並均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回而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被告再於本院民國114年5
月14日審判程序前之同年月13日具狀聲請本案審判長法官、
陪席法官、受命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卷三第179頁),
惟本案合議庭法官、書記官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應自行迴
避之事由,且被告係以本案合議庭法官、書記官有偏頗之虞
聲請迴避,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不具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定事
由,本院仍應依法予以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仁傑原係國立臺灣大學(以下簡稱臺
大,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醫學工程研究所碩士班
之學生,明知臺大總務處經營管理組之經理即告訴人鄭百傅
(所涉公文書登載不實、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
犯毀損文書、強制等罪嫌,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係因被告於105年7月19日遭臺大勒令退學不具臺大學生身
分,因而未予核准其在臉書粉絲專頁「臺大公道伯官網」使
用臺大商標,且知鄭百傅並無毀損被告向臺大申請使用臺大
商標之申請表文件,亦無於其申請後為任何不實登載,復無
任何妨害其行使權利之行為等情,竟為使鄭百傅提出上開申
請表文件,並達迫使臺大通知臉書讓其繼續使用上開粉絲專
頁「臺大公道伯官網」之目的,而意圖使鄭百傅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年12月12日15時45分許,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內提出告訴,誣指鄭
百傅毀損其於105年7月14日向臺大申請使用臺大商標之申請
表,且誣指鄭百傅不提出上開文件及不讓其使用臺大商標之
行為,涉犯刑法公文書登載不實、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
會或方法犯強制等犯行,以此方式意圖使鄭百傅受刑事處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誣告罪
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
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
,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者,均不得謂為誣告,即其所申告
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
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
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鄭百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大
106年3月2日校總字第1060012725號函、臺大商標使用申請
及管理規則、被告於105年7月14日向臺大提出之商標使用申
請表、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仁傑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被告於上開
臉書專頁使用臺大商標,於105年7月間因遭檢舉而停權,經
臺大總務處經營管理組人員蔡松栢表示只要提出臺大商標使
用申請表即可開通,被告遂提出申請表,經蔡松栢收受後,
被告臉書專頁權限即開通,於105年12月9日被告發現臉書專
頁又無預警遭關閉,期間均未接到校方任何通知,被告便於
105年12月間前往臺大總務處經營管理組瞭解狀況,105年12
月12日當天被告表示需要比對申請表原本,要求鄭百傅提出
,但鄭百傅卻拒不交付該申請表,還推說被告已遭退學,被
告因此認為鄭百傅有妨害被告行使權利,而卷附被告申請表
上面有上級長官批示,恐是鄭百傅、蔡松栢未依該批示辦理
,為不實登載,才不敢交出,被告105年12月12日當日是確
信鄭百傅有隱匿、毀損該申請表、不實登載及強制罪,才會
提出告訴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曾於105年12月12日15時45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指被告當日在
臺大總務處經營管理組,要求鄭百傅提出其於105年7月14日
向臺大申請使用臺大商標之申請表,鄭百傅拒不提出,妨害
其行使權利,該申請表恐已遭毀損並可能涉及公務員登載不
實,乃對鄭百傅提出毀損文書、強制、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刑
法第134條瀆職罪告訴等情,有被告105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偵7882卷第6
至7頁反面、第23頁、第24頁),固堪認定。而鄭百傅遭指
涉犯上開罪嫌,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
足,以106年度偵字第7882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偵7882
卷第58頁),業經本院核閱106年度偵字第7882號全卷確認
無訛。
㈡被告所指鄭百傅涉犯毀損文書、強制、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刑
法第134條瀆職罪嫌,客觀上雖難認為真實,惟被告是否構
成刑法上之誣告罪,主觀上仍須有誣告之故意。是本案應審
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誣告
故意?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於105年7月14日前某日開始在其上開臉書專頁使用臺大
商標,於105年7月間遭停用,其向臺大總務處經營管理組詢
問後,得知須填具臺大商標使用申請表方可使用,遂於105
年7月14日以臺大學生身分填具臺大商標使用申請表向臺大
提出商標非商業使用之申請,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在卷(偵7882卷第6頁反面,偵15145卷第32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鄭百傅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7882卷第38
頁反面、第48頁),並有臺大商標使用申請表影本、105年7
月12日被告所寄電子郵件、蔡松栢所寫文件在卷可查(偵78
82卷第12頁、第20頁、第21頁,原審卷七第241頁)。其後
,被告即可正常使用臺大商標於其臉書專頁,直至105年12
月5日臺大接獲檢舉指被告已非臺大學生,經查證被告已遭
臺大退學而不具臺大學生身分,乃通知臉書將被告臉書專頁
上之臺大商標下架,被告於105年12月9日欲登入上開臉書專
頁時,始發現遭禁用臺大商標等節,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在卷(偵7882號卷第6頁至第7頁),核與鄭百傅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偵7882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38頁
反面、第48至49頁,原審卷八第220頁至第221頁),並有臺
大106年3月2日校總字第1060012725號函、檢舉電子郵件、
臺大105年10月14日校教字第1050083295號函、105年12月8
日臺大總務處經營管理組與臉書網站間之電子郵件、被告臉
書專頁網頁在卷可按(偵7882號卷第8頁正反面、第14頁至
第18頁),足見被告於上開臉書專頁使用臺大商標,雖於10
5年7月間一度遭到停用,但自其105年7月14日提出申請表後
,已可正常使用臺大商標,並持續使用近5個月。
⒉依臺大商標使用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本校各單位、教職員
工、學生社團或各地校友會等,經書面報備後得善意且依合
理使用之方法使用本校商標。但涉及商業行為者,仍應以書
面提請本校同意或授權並繳交適當比例回饋金後,始得使用
」,臺大商標使用申請及管理規則第4點規定:「本校各單
位、教職員工生、學生社團或各地校友會等非商業使用本校
商標者,應填具申請表向總務處報備。涉及商業使用者,經
總務處同意後始得使用」,此有該辦法、規則在卷可參(偵
7882卷第10頁至第11頁),可知臺大針對學生申請非商業目
的使用臺大商標,係採備查制。雖上開被告提出之臺大商標
使用申請表下方曾註記意見:「有關本案成立之臉書或網頁
申請使用本校商標,本組僅能按程序審核,且雖為非商業行
為,惟臉書或網頁使用本校名稱是否易與本校其他正式臉書
網頁混淆,尚請校方統籌管理機關卓處,抑或請學生社團與
行為督導權責單位表示意見」、「1.如由學生社團提出授權
申請,請先取得社團設立登記再以社團名義提出。2.如由個
人提出,本案屬性尚待釐清,考慮另涉學生權益(含申請人
及其他學生),本案應提委員會討論。3.上開1或2請申請人
聲明」等語(偵7882卷第12頁),惟該等內容始終未經臺大
承辦人員轉知被告,此由證人蔡松栢於原審證稱:原審卷七
第241頁的文件是我打字並簽名的,內容都跟我記得的事實
經過相符,因為是暑假關係,所以沒有聯絡上被告告知申請
表上的批示內容等語(原審卷八第226頁至第227頁),及蔡
松栢所寫文件上記載:「這件事情印象中是發生在105年,
事實經過如下:1.在7月黃仁傑第一次因網站被封鎖而跟本
組聯絡,他有繳申請商標文書,後來主管有批示,但沒有聯
絡上黃仁傑。2.在12月時,黃仁傑來本組說怎麼網站又被封
鎖。黃仁傑他要看申請結果,當場確實沒有看到鄭經理有依
請求交付辦理的文書結果」等語(原審卷七第241頁),核
與臺大106年3月2日校總字第1060012725號函第四點記載:
「㈠當時為暑假期間,業務單位(總務處經營管理組)經數
次電話均無法聯繫上黃君確認是否成立社團與申請身分,故
未立即禁止黃君於臉書使用本校商標。㈡105年12月5日另有
學生以電子郵件詢問有關該網站聲稱與本校訂有商標使用契
約,是否屬實?故業務單位即於105年12月6日向學務處確認
並未核准黃君成立社團。㈢同時,業務單位向教務處確認知
悉,黃君自105年7月19日起已遭勒令退學,其申訴案亦經10
5年10月11日校學字第1050082297號函通知申訴駁回在案,
已不具本校學生身分」等語(偵7882號卷第8頁正反面),
亦相符合。是被告自105年7月14日提出申請表後,迄至105
年12月間因遭檢舉而經臺大通知臉書,禁止被告於臉書專頁
上使用臺大商標時為止,臺大均未曾告知被告不可以使用臺
大商標乙節,已可認定。則臺大商標使用管理辦法、臺大商
標使用申請及管理規則針對學生非商業使用臺大商標既採備
查制,被告於105年7月14日提出申請表後,均未接獲校方任
何通知,即可在其臉書專頁上正常使用臺大商標持續近5個
月,卻於105年12月9日發現其臉書專頁上臺大商標遭無預警
下架,自會想前往臺大總務處經營管理組瞭解緣由及觀看其
申請表上有無相關審查意見之批註。
⒊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前往臺大總務處經營管理組瞭解其臺
大商標使用問題,其與臺大人員之對話錄音錄影光碟,經原
審勘驗在卷,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詳如附件一、二,原
審卷四第127頁至第220頁)。
⑴觀諸附件一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曾提及:「現在最大重點
這一個信7月,你那時候我送了,你說送了就會、就過了啦
。」,丙男回以:「我哪有講這句話。」,被告表示:「嘿
,好,那好,那現在不管,這個單子現在在哪裡?這個單子
你跟我講在哪裡?」等語(附件一第2頁),被告說:「這
個東西你就拿出來就對了,大家來看一看就對了嘛。有這樣
在做事的喔?」、「我再講一件事情,我7月的時候,都是
台大的學生,到現...也是」等語(附件一第3至4頁),丙
男說:「那我們請你下架之後,你7月18有來申請。」、「
那時候你上面敘明,你是要成立社團嘛。」、「那有沒有成
立社團,因為那時候在暑假,我們沒辦法查證。所以我們就
只好等開學以後,看有沒有辦法……」等語(附件一第4頁)
,被告說:「現在幾月?7月送你的一件事,你12月回覆。
」、「你先拿出這個單子來,審核意見是誰寫的?就解決了
。我拍一拍照我就走了。我絕對拿給總務長看,由他仲裁。
不要講那麼多廢話了。」等語(附件一第6頁),被告說:
「你單子拿出來就對了啦。」、「這太嚴重了。單子拿出來
就對了啦。」,丙男說:「總務長,沒有說同意。」,被告
表示:「先打電話給總務長,很急,這很嚴重」、「現在先
打電話給總務長。這太嚴重了。」,丙男回以:「找了幾次
找不到啊。」,被告又表示:「現在最大重點是你審查意見
書拿出來就對了。」等語(附件一第8頁),被告說:「政
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閱卷,本來就是合於法律。你現在
就拿出來,不要浪費大家時間」、「你東西拿出來給人家閱
卷,現在」等語(附件第10頁),戊警說:「你現在可以給
他看嗎 ?」,被告接著說:「對啊,你就拿出來啊。」,
丙男表示:「等總務長來好不好?」,被告說:「什麼總務
長?我現在就要看卷啦。總務長」,後被告說:「你先拿出
來。這是我的權利耶」、「你就拿出來,我就叫你不要講,
你就拿出單子來。」、「拿出單子來,有那麼難嗎?」等語
(附件一第11至12頁),被告說:「拿出來啊。...拿出來
。...那最大重點你拿出來」等語(附件一第13頁),被告
說:「那那一個單子,就是授權通過了,啊你現在跟我講沒
通過,拿出來啊。拿出來給我看啊。拿出來」等語(附件一
第19頁),被告說:「沒關係。你這個東西,你搞不好湮滅
了我這一張紙,不見了」等語(附件一第22頁),被告說:
「現在基本上那一張 ,你不覺得他拿出來是對的嗎?」、
「拿出來是對的。」等語(附件一第26頁),被告說:「就
像我被退學這樣...然後行政案我也先訴願了嘛。問題教育
部一定會幫我嘛。因為我是考上的學生,我又不是作弊的。
啊而這些老師,記載我記過的内容是不實,所以他們就要被
臺大開除,反而不是我啊」等語(附件一第33頁),被告說
:「我就是沒有被臺大退學」,辛警問 :「你有沒有臺大
的學號?」、「有沒有辦法查一下這位學生有沒有學籍。」
,被告回以:「對啊,去查嘛。對啊。」、「現在這一個都
不是重點,你是應該把那個單子拿給我,那我的權利,這可
以幫我主張吧,這很對吧,那個單子我、我的名字耶。我、
我,你說我沒過,我要拿來看啊。你為什麼不拿出來,你講
個理由嘛。」,乙男問:「研教組在哪裡?」,被告說:「
你就說他、他的退學是不是有爭議。有爭議的東西,大家就
不要處理。」等語(附件一第38至39頁),被告說:「我剛
才講兩個怠為處分的訴願,請學務處處理,學務處沒有處理
,就不能發我退學,但是學務處硬發。」等語(附件一第47
頁)。
⑵又於附件二之勘驗筆錄中,被告曾說:「他現在最大重點,
函,他那個單要拿給我,他沒拿。那我現在就要拿...。我
不要拿新的一張,我要拿舊的。這是我的權利,因為,他、
他總不能硬鴨霸說拿了一個我的申請的函說不能給我,這不
對啊。」等語(附件二第7頁),被告說:「我被臺大在10
月的時候非法退學,非法喔」等語(附件二第10頁),被告
說:「我這一件最大的重點是7月的時候我就申請,那你、
你到現在跟我說沒過,沒過那時候就要通知我了,怎麼會搞
到突然又封鎖我咧?這已、這有點惡劣了啦。」等語(附件
二第28頁),被告說:「我現在7月的那個文書,你請經理
交出來...請他拿出來」等語(附件二第40至41頁)。
⑶而於105年12月12日當日,臺大總務處經營管理組人員並未提
供被告提出之臺大商標使用申請表給被告閱覽乙事,亦經證
人蔡松栢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八第225頁)。另被告針
對臺大退學處分,確有提起申訴、訴願,迄至106年2月2日
始經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關於退學部分訴願駁回」
之訴願決定,此有臺大105年10月14日校教字第1050083295
號函、教育部111年10月17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098815號書函
及所附教育部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偵7882卷第15頁,原審
卷七第55頁至第65頁)。
⒋由上可知,被告於105年7月14日提出申請表後,即可在其臉
書專頁上正常使用臺大商標持續近5月,期間均未接獲任何
通知要求補正、說明或禁止使用,卻於105年12月9日發現其
臉書專頁上臺大商標已遭下架,遂於105年12月12日前往臺
大總務處經營管理組,當日被告一再要求鄭百傅提出其於10
5年7月14日所提申請表,但鄭百傅當場並未提供申請表予被
告閱覽,亦未告知被告應如何申請閱覽該文件,在眾人爭執
之間,被告要求提出申請表、見總務長過程,於上開原審勘
驗筆錄中,丙男又脫口:「找了幾次找不到啊」,被告自可
能理解鄭百傅及臺大總務處經營管理組人員始終未正式通知
其遭停權及說明原因,又遲遲不肯提出被告之申請表供其閱
覽,恐該申請表已滅失或有相關公文書登載不實問題,在現
場未獲適當回應之情形下,憤而前往警局對鄭百傅提出上開
罪名之告訴,其事出有因,且尚非全然無憑據,實難認被告
係故意憑空捏造不實事實對鄭百傅提告,其主觀上是否有誣
告之故意,尚屬有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指被告涉有誣告罪嫌,惟依卷內檢
察官所提出之事證,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本院
自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
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蔡松柏於原審已證稱:被告來的
時候已經不是學生,我就想說沒有必要給他看。被告是後來
12月的時候又來,他有說想看7月那張申請表,但因為覺得
他不是學生,所以就沒有給他看等語(原審卷八第225頁)
,且觀諸原判決附件一勘驗筆錄第12頁,丙男稱:其他不要
講,你現在就不是我們學生的身分。被告:拿出單子來,有
那麼難嗎?你就像臺大15個被我告的教授一樣,說我被記過
,到最後,等到我告業務登載不實罪的時候...等語。足見
被告因校方拒絕提出,緊接著說出「你就像臺大15個被我告
的教授一樣,說我被記過,到最後,等到我告業務登載不實
罪的時候」,主觀上顯然就是意在以興訟提告方式來達成迫
使校方交出申請表;原判決固稱,依照勘驗筆錄,丙男雖然
有說:「找了幾次找不到」,但依照前後對話脈絡,顯然是
在回覆被告要求其打電話給總務長之要求,是指「找不到總
務長」,原審判決竟認此可解為被告懷疑文件已滅失之依據
,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明知校方以其不具臺大學生身分
而拒絕其觀看申請文件,卻仍還是為了要以刑事手段壓迫學
校提出文件,而自行羅織出「學校毀損申請文件」、「學校
收了申請文件後作了不實登載」、「妨害其行使權利」等情
節,被告所為就是典型的「憑空虛捏」,稽之卷內訴訟資料
,被告對告訴人提起毀損文書、偽造文書、強制等罪嫌之告
訴時,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已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
事證,得以相信該申請書係遭告訴人毀損、偽造而登載不實
等情事,被告僅因「告訴人以被告不具學生身份而拒絕交付
」,即羅織告訴人有毀損文書、偽造文書或強制等犯罪事實
而提出刑事告訴,被告顯然是故意要以不實刑事告訴為手段
逼使校方同意其要求,自應構成誣告罪等語。
㈡惟查,本院觀察本案發生之前後脈絡,可知被告於105年7月1
4日提出申請表後,即可在其臉書專頁上使用臺大商標持續
近5月,期間均未接獲任何通知要求補正、說明或禁止使用
,卻於同年12月9日發現其臉書專頁上臺大商標遭下架,遂
於同年月12日前往臺大總務處經營管理組,被告於當日所爭
執者即要求鄭百傅提出105年7月14日申請表,惟鄭百傅始終
未提供申請表予被告閱覽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既為閱覽
其提出之申請表而到場爭執,則於爭執過程中,被告聽聞與
之爭執之人稱:「找了幾次找不到啊」等語,被告理解為找
不到爭執之申請表,自屬可能,此由其後被告立即表示「現
在最大重點是你審查意見書拿出來就對了」、「你東西拿出
來給人家閱卷」、「現在基本上那一張,你不覺他拿出來是
對的嗎」等語,而非糾纏於要見總務長甚明,是被告因認其
申請表已滅失或有相關公文書登載不實問題,前往警局對鄭
百傅提出上開罪名之告訴,乃事出有因,尚非全然無憑據,
堪以認定。被告雖於爭執過程中提及「你就像臺大15個被我
告的教授一樣,說我被記過,到最後,等到我告業務登載不
實罪的時候」等語,惟被告於現場亦陳明:「就像我被退學
這樣...然後行政案我也先訴願了嘛。問題教育部一定會幫
我嘛。因為我是考上的學生,我又不是作弊的。啊而這些老
師,記載我記過的内容是不實,所以他們就要被臺大開除,
反而不是我啊」等語(附件一第33頁),且被告確因臺大對
其作出退學處分,而有提起申訴、訴願之情形,此有前揭臺
大105年10月14日校教字第1050083295號函、教育部111年10
月17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098815號書函及所附教育部訴願決
定書在卷可憑,是被告就本案紛爭表示欲比照其學籍糾紛之
處理方式,尚難因之而認被告欲以刑事手段壓迫學校提出文
件,而自行羅織出不實事項。從而,本院依上開事證,認被
告於爭執現場既懷疑其申請表已滅失或有相關公文書登載不
實問題,即其後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
非全然無因,當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
原審具狀聲請展期所據之診斷書,僅記載診斷結果係重感冒
,並無行動困難,或不能由(改制前)高雄縣旗山鎮至臺南
市之原審法院為適當陳述之記載,則原判決以『被告雖提出
聲請書及診斷書,謂因感冒無法到庭,然核所提出診斷書,
未能證明其所患感冒達無法到庭之程度』為由,而認其『仍屬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論斷,就案卷所存在之訴訟資料言,
即不能指為無據」(最高法院78年度台非字第25號號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於114年5月8日以傳真方式,提出請假狀1
紙,表示其因患有B型流感,身體不適,並附上葉洪小兒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121頁至第131頁),欲就本院
114年5月14日上午9時30分之審理期日請假而不到庭。然本
院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係於114年5月9日開立,其上記載,應
診日期為114年4月28日至114年5月9日止,共計3天3次,被
告係罹患流行性感冒、急性氣管炎,醫囑為宜休息7天,因
此依其上病症之歷程,被告於上開審理期日應無不能行動之
情形,亦非不能適當陳述,顯見被告並無因疾病不能於114
年5月14日上午9時30分到庭之情形。又上開審判期日之傳票
,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22日送達於被告指定之處所,並由被
告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113頁),
則被告對本院於114年5月14日之審判期日,應無不知之理。
是以,衡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被告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件一: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