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3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治
選任辯護人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
殷耀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34號、110年度易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
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蒞追字第2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清治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且
第二審之審判,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項、第364條)。
二、本案上訴人就被告陳清治(下稱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因疾病(特
定病名、症狀略),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至醫療財團法人辜
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住院,並於同年3月24日14時2
8分進入加護病房住院,有被告方面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辜
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114年4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按(本院卷三25頁)。另本院函詢該醫院復以:被告
現因癌症及其他病症(特定病名、症狀略)「無法親自到庭
陳述」等語,此有本院114年4月28日院高刑自112上訴2356
字第1149002333號函、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
中心醫院114年5月5日和院公共字第2025000187號函附卷可
稽(本院卷三27、41頁)。據上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疾病
不能到庭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
止審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