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誠
選任辯護人 吳漢甡律師
許英傑律師
陳庭熹律師
被 告 黃筱筑
指定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忠誠、黃筱筑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伍月壹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被告王忠誠、黃筱筑因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
第1項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
審審理後,雖均判決無罪在案。然檢察官對被告等均提起上
訴,繫屬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審理傳喚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
問及調閱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後,認被告等均涉上開罪嫌
重大,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
下罰金,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則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罪,罪責非
輕,縱被告等在本案審理中,均有到庭或有委請律師到庭請
假,然衡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等隨訴訟程序之推進
及相關事證調查結果之呈現,而提高畏罪逃亡之可能,且被
告王忠誠頻繁入出境,足認其有在境外生活之能力及資力,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居住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及對其等生活狀況之影響等節,為確保日後審理
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對被告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爰裁定被告等均自114年5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