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為榮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騏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為榮、陳宥騏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被告陳為榮、陳宥騏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
其中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並經本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有期徒刑10年6月
在案,考量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受害人數眾多,被告2人將來可能面
對鉅額損害賠償責任,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諭知
被告2人均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