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為榮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騏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政陞
黃麟鈞
黃唯品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佩瑋律師
陳偉仁律師
參 與 人 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為榮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468號、第19270
號、第1927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028
號、29763號、第29764號、第32861號、第32862號、第32863號
),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及退併辦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65號
、第13866號、第13868號、第13869號、第13870號、第13871號
、第13872號、第1387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部分
撤銷。
二、陳為榮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又犯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出售所持有之有價
證券而公開招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而公
開招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三、陳宥騏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四、巫政陞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五、黃麟鈞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六、黃唯品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七、陳為榮、陳宥騏如附表四之犯罪所得,於扣除附表八執行所
得後,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八、陳為榮如附表五之犯罪所得;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如附
表六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九、參與人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八所示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陳為榮(原名陳傳發)與陳宥騏為夫妻,2人自民國99年12
月31日起共同經營便利聯購(起訴書誤載為便利「連」購)
實業有限公司(101年12月28日變更名稱為榮騰創意行銷有
限公司,嗣於103年4月18日再變更名稱及組織型態為榮騰網
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騰公司,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
罪,並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由陳為榮
自任榮騰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該公司之營運事務並規劃經營
多層次傳銷之制度,陳宥騏則是榮騰公司之總監兼監察人,
負責該公司之人事任用、管理、員工訓練及財務審核等業務
。渠2人均知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
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
為主要收入來源,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
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竟共同基於以經營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向不特定多數人非
法吸金之犯意聯絡,由陳為榮指示不知情之電腦系統商陳勇
全、陳冠邑,依陳為榮所規劃如附表一㈠、㈡所示之多層次傳
銷制度(以下各稱榮騰一局、榮騰二局)設計發放獎金、補
助費等電腦管理程式,並由陳為榮、陳宥騏共同指示不知情
之員工劉宜姍、黃淑芬、呂美瑩等人(均據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協助處理榮騰公司之業務運作,而自民國102年1
0月12日起至107年4月17日止,利用網際網路及在各地舉辦
說明會,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招攬加入成為榮騰一、二局
之會員,宣稱: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4,200元、5,500元
之入會(首購)及重銷費,即可獲取如附圖一至三及附表一
所示之獎金,換算其年報酬率約為272.18%、709.09%,並鼓
勵會員成立收件中心(又稱KEY單中心)及營運中心,以擴
大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規模。該多層次傳銷所招攬會員之
收入,並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而以介
紹他人參加為主要之收入來源,為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巫政
陞、黃麟鈞、黃唯品(原名黃雅娟)3人均知上情,竟在各
自招攬之範圍內,與陳為榮、陳宥騏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變質
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加
入成為榮騰一、二局會員後,在高雄市或桃園市成立收件中
心、營運中心,並取得輔導員、審查員之資格,參與舉辦說
明會且擔任講師,負責講解獎金制度、提供傳銷訊息、處理
收單業務等,並出席陳為榮召開之例行性會議,平時亦與陳
為榮聯繫商議多層次傳銷之相關事務,以招攬不特定民眾加
入會員,而共同參與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經營(渠3人經營情
形詳如附表二所示),總計榮騰一、二局各招攬會員1萬7千
9百餘人、2萬餘人。陳為榮、陳宥騏並藉此手法,以榮騰公
司名義與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各向榮
騰一、二局會員非法吸金39億9,743萬2,772元、8億8,065萬
3,000元(合計48億7,808萬5,772元)。
二、陳為榮明知欲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公開招募者,依證券
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2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非向主
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基於非法出售其所持有之
榮騰公司股票而公開招募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8月27日前某日,在榮騰公司之網頁刊登「股票購買
開放登記過戶」廣告,宣傳:凡於105年8月27日至同年10月
13日間推薦6單加入榮騰一局者,即可以45,000元價格購買
榮騰公司股票1張(每股45元)等旨,復於105年9月24日榮騰
公司舉辦臺中地區說明會時宣講上旨,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之
人勸誘,而公開召募之,嗣於105年12月14日至106年2月9日
間,將其所持有登記在自己或配偶陳宥騏、員工劉泳璇(原
名劉山華)、黃淑芬、呂美瑩、劉宜姍、吳信佳、孫珮玲、
呂守富(原名呂冠德)、王詠玄(原名王秉峻)、范睿麟、
張琇婷、潘淑芬、邱皓辰、徐美婷等人名下之榮騰公司股票
共1,182張,以每張45,000元價格(每股45元),出售予黃
明生等444人,得款5,319萬元(詳如附表九)。
㈡、於106年11月2日前某日,在榮騰公司之事業手冊上刊登「榮
騰股票購買辦法」公告,宣傳:凡於106年11月2日至同年月
30日間推薦6單加入榮騰二局、完成1次重銷、經1個月審查
未退貨者,即可以55,000元價格購買榮騰公司股票1張(每
股55元),股票總數900張,每人限購10張等旨,以此方式向
不特定之人勸誘,而公開召募之,嗣於107年1月16日至同年
3月31日間,將其所持有登記在其女陳祺雅、陳靖涵名下之
榮騰公司股票共883張,以每張55,000價格(每股55元),出
售予陳玉禎等427人,得款4,856萬5,000元(詳如附表十)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
起訴;反之,如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之犯罪
事實有所敘述,僅於起訴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漏引、
誤引法條時,自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起訴,從
而法院自應依法予以審判。
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陳為
榮「基於違反未經申報不得『公開招募』證券交易法所定有價
證券之犯意,於榮騰公司在105年1月20日、106年7月11日分
次發行新股時,指示不知情之榮騰公司員工劉宜姍...等人
掛名以技術股作價入股,並由陳為榮『取得此部分發行新股
之實際處分權』後,陳為榮再推出股票認購活動...以上開方
式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投資、承購榮騰公司股票」(
見起訴書第4至5頁),係起訴被告陳為榮出售其所持有之榮
騰公司股票而公開召募之犯行,而非榮騰公司(發行公司)
於發行新股前對非特定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因此,起
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二、㈢所載被告陳為榮此部分涉
犯「證券交易法第17條第1項(修正前)及第174條第2項第3
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見起訴書第34
頁)係誤載,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院自應就陳為榮出售
其所持有榮騰公司股票而「公開召募」之犯罪事實為審理。
貳、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六第226至2
85頁、卷七第133至135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
應有證據能力。
參、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為榮固坦承為榮騰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該公司之
營運事務並規劃榮騰一、二局之制度;被告陳宥騏亦坦承為
榮騰公司之監察人;被告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雖均坦承
如附表二所示招攬他人加入榮騰一、二局之事實,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為榮辯稱:榮騰公司從事多層次傳銷有向公平交易委
員會報備,收取會員款項有開立發票,為合法的多層次傳銷
公司。被告陳宥騏辯稱:其雖掛名監察人,然未參與榮騰公
司之實際營運,榮騰公司所營事業與其無涉。其等辯護人另
辯以:榮騰公司有實際銷售商品或服務,其價格與合理市價
相當,並無虛化之情形。榮騰一、二局發放獎金,係以被推
薦人持續購買商品或承租網頁刊登廣告為前提,非純粹介紹
他人參加即可領取獎金。會員推薦下線取得之獎金總額,佔
全部收入比例未達50%,且高達6成會員不曾推薦下線,非以
介紹他人參加為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榮騰一、二局停止招
收會員後,仍可正常運作,並無「後金養前金」之情形云云
。
㈡、被告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下稱被告巫政陞等3人)均辯
稱:當時認為合法才加入榮騰一、二局,並無犯罪之故意。
其等辯護人另辯以:其等均只是會員,未參與榮騰公司之經
營,無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榮騰
一、二局應屬合法的多層次傳銷制度云云。
二、經查,被告陳為榮指示電腦系統商陳勇全、陳冠邑,依其所
規劃之榮騰一、二局制度(詳如附表一㈠、㈡所示)設計發放
獎金、補助費等電腦管理程式後,榮騰公司遂自102年10月1
2日起至107年4月17日止,利用網際網路及在各地舉辦說明
會,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招攬加入成為榮騰一、二局之會
員,並鼓勵會員成立收件中心(又稱KEY單中心)及營運中
心,擴大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規模;被告巫政陞等3人加
入榮騰一、二局會員,在高雄市或桃園市成立收件中心、營
運中心,並取得輔導員、審查員之資格,而招攬他人加入榮
騰一、二局(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被告陳為榮等5人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勇全於偵查所述情節相合(見他6653
卷三第166至170頁),並有榮騰公司網頁資料(見他6653卷
一第21至28頁)、網路說明會截圖(見他6653卷二第136至1
38頁)、事業手冊(見他6653卷二第143至164頁)及如附表
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稽,堪以採信。
三、本案榮騰一、二局為變質之多層次傳銷:
㈠、公平交易法固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刪除該法第8條、第23
條至第23條之4、第35條第2項等多層次傳銷相關規定,惟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早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月00
日生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等規定,
已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多層
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併由同法第39條明定:「自
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
適用之。」無論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或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18條之立法規範,凡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
層級組織者,若實際上未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方式行
銷,或其行銷方式非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而以介
紹他人加入方式,作為給付參加人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之主要來源者,亦在規範之列,否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18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申言之,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
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
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
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
(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
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
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
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
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
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
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規範課予刑事責任。故倘若
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
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
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
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
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
實有悖於一般事理之安排,因此必須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
為:1.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2.係以由已入
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
所謂平行擴散性);3.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
權利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
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
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或銷售商
品;對照以言,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所謂「老鼠會」
,其組織與運作之目的,則專在吸收資金,兩者顯然有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陳為榮規劃榮騰一、二局之主要制度內容(詳如附
表一所示),其中榮騰一局於不同時期,固略有調整部分內
容,惟觀其運作模式與獎金制度,參加人均須給付一定款項
,始得加入成為會員,且須由已加入會員之推薦,才能成為
新會員,具有「平行擴散性」,而介紹新會員入會與取得獎
金間亦有因果關係,顯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無誤。
㈢、榮騰一、二局獎金抽成比例甚高之原因分析:
1.榮騰一局部分:
⑴、榮騰公司係以附圖一舉例說明榮騰一局之獎金制度,依其
所示規則,於附圖二之729號會員推薦730號下線(1號會
員之第七代)完成付款之情形,則729號會員可領取推薦
獎金800元,而1、2、4、10、28、82、244號等7名會員均
可領取代數獎金各100元(共700元)。往下類推,731號
以後之會員(榮騰一局之全部會員編號高達193萬8千餘號
,見原審卷六第7至400頁、卷七第7至230頁,故絕大多數
會員皆屬此類)每次交付4,200元,其中1,500元(推薦獎
金800元+代數獎金700元)必須提撥為上線獎金。
⑵、除頂層外,其餘各層每組3個球位,均僅第1、2球屬「母球
」(首購)或「子球」(重銷),才有每球4,200元資金
挹注,至第3球係屬「公球」,為榮騰公司以各種名目(
例如:推薦銷售2單位、購買銷售獎勵區或績效商品區之
商品、擔任講師授課10節、早期的重銷等)贈送予會員之
球號,並無資金注入,惟因公球亦可依上述規則領取代數
獎金,因此會員每次付款,尚須攤付為數繁多公球所領取
之代數獎金。依榮騰公司之網頁資料,估計每單須攤付公
球部分之支出為700元(見他6653卷二第138頁),據此計
算榮騰一局每單4,200元之上線獎金抽成為2,200元(1,50
0元+700元),已達其收入之52%。
⑶、此外,會員所繳款項,尚須分攤收件獎金、營運補助費等
支出,且公球數目、收件中心及營運中心業績增加,亦將
導致獎金抽成比例隨之提高。
⑷、徵諸附表三、㈠所示,榮騰一局自102年至107年實際發放獎
金之總比例,介於全部收入54%至76%間,且有逐年上升趨
勢。
2.榮騰二局部分:
⑴、榮騰二局雖將會員每月繳款金額提高為5,500元,改採點數
制度(1點折算1元),明定推薦獎金600點,滿局代數獎
金合計10萬點,並將原收件中心、營業中心改稱為審核員
、輔導員(詳見附表一、㈡),惟其制度之基本架構與榮
騰一局並無不同,僅重新將會員之投資序號排入另一個「
三角矩陣」中,仍存在前述榮騰一局上線獎金抽成甚高且
逐年上升之相同結構性問題。
⑵、況依共同被告黃麟鈞於偵查所述:榮騰一局到後來領錢速
度較慢,106年初加入的會員(排入第14層有1,594,323球
)要領到第一次代數獎金至少須1年半,陳為榮覺得太久
,說想把這些會員移到榮騰二局,還說榮騰二局每月收款
至少3%或5%要移到榮騰一局去發放獎金等語(見他6653卷
六第84頁反面),可知榮騰二局之獎金抽成比例勢必更高
於榮騰一局。
⑶、證人即榮騰公司說明會之講師李秉鴻於偵查證稱:榮騰二
局會員費用5,500元,其中15%是公司成本及利潤,其餘85
%扣稅後都用來發放獎金等語(見他6653卷四第90頁),
佐以會員曾琬婷提出其參加說明會之筆記資料亦載明:「
5,500×85%=4,675來發獎金」(見他6653卷三第132頁反面
),應信屬實。徵諸附表三、㈡所示,榮騰二局於106年、
107年實際發放獎金占總收入之比例為81.65%、83.65%。
足認榮騰公司推出榮騰二局,獎金抽成比例更高。
㈣、榮騰一、二局會員之收入來源,並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
商品或服務為主:
1.合法的多層次傳銷,應以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為主,參
加者之獎金或報酬,主要應係來自於實際銷售商品或服務之
合理利潤分配。倘若獎金主要來自於人頭之增加,會員給付
款項,須先讓上線抽取高額獎金,再經扣除相關營運費用後
,僅剩小額餘款可供支應商品或服務成本,而導致其淪為形
式(虛化),即難認係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
其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
2.榮騰一局部分:
⑴、榮騰一局提供予會員首購及重銷商品之成本,與其商品均
採統一售價相核,難認係以合理市價銷售商品為主要收入
來源:
①、證人即榮騰公司之財務長黃淑芬於偵查證稱:商品定價都
是4,200元,成本最初700元,後來降到490元至520元等語
(見他6653卷五第99頁反面、100頁)。
②、共同被告巫政陞於偵查及原審供證:榮騰公司只給廠商490
元至520元,廠商就提供市價遠低於4,200元的商品來賣,
我自己陳列在榮騰公司標價4,200元的商品,市價僅1,800
元至2,200元間,實際以490元至520元出貨等語(見他665
3卷四第57頁反面、聲羈更一3卷第27頁)。
③、可知榮騰一局每次向會員收取4,200元,一方面分配前述高
額獎金抽成予上線,另方面卻僅支付約490元至700元予廠
商作為進貨成本,已難期待廠商會提供相當於市價4,200
元之商品。
⑵、會員每月繳款係為獲取「滿局」之利潤:
①、共同被告黃麟鈞於偵查供證:榮騰公司網站上販售的商品
高於市價,我加入榮騰公司成為會員的重點不是商品,而
是希望可以獲得每顆球滿局的獲利等語(見他6653卷四第
119頁反面至120頁)。
②、證人黃淑芬於偵查證稱:我是因每顆球滿局可領12萬元才
加入,為符合公平會規定才買商品等語(見偵11468卷一
第47頁正、反面)。
③、證人黃彗綺於偵查證稱:我每月繳納4,200元是希望將來可
以獲利,為符合公平會規定才點選商品,雖然我知道商品
價值不到4,200元,但因有一定比例作為獎金及公司營運
之用而接受等語(見偵11468卷三第96頁反面至97頁)。
④、證人曾琬婷於偵查證稱:我知道榮騰公司產品價格比市價
高,因為可以拿球,我才願每月重銷4,200元,榮騰公司
規定要拿產品以符合公平會之規定等語(見偵11468卷一
第197頁反面)。
⑤、證人余宗穎於偵查證稱:我希望將來領到12萬元,至於每
月領什麼商品並不重要,可選商品都是日常用品,品質沒
有很好,若不是可以排隊領錢,我不會想買等語(見偵11
468卷五第169頁反面至170頁)。
⑥、證人張碧津於偵查證稱:雖然榮騰公司的商品很貴,但可
以拿到序號,很像互助會,大家排隊領錢,我想賺錢分紅
,才願意加入等語(見偵11468卷一第206頁反面)。
⑦、證人郭賢能於偵查證稱:榮騰公司網站上的商品沒有4,200
元的價值,我會加入是因為獎金制度等語(見偵11468卷
三第106頁)。
⑧、證人李瓊枝於偵查證稱:我們都知道榮騰公司網站上的商
品不值4,200元,我投資的重點當然是獎金,想要賺錢等
語(偵11468卷三第109頁反面、110頁反面)。
⑨、證人李育丞於偵查證稱:我加入的主因是要獲利,榮騰公
司網站所賣的商品定價比較高,因為有送球,滿局可以拿
到12萬元,我才加入等語(見偵11468卷一第203頁反面)
。
⑩、證人黃信夫於偵查證稱:我加入榮騰一局,是為了獲得序
號來排隊領獎金,而非商品等語(見偵11468卷三第115頁
反面、116頁)。
⑪、證人楊美淑於偵查證稱:我是因榮騰公司有分紅制度,才
願意每月重銷等語(見偵11468卷六第177頁反面)。
⑫、堪認一般會員每月願意固定支付4,200元之主要考量,係為
領取榮騰公司所宣傳之高額獎金,其銷售商品已流於形式
。
3.榮騰二局部分:
⑴、榮騰二局並無推銷、販售任何實體商品,乃是提供榮騰公
司自己的網頁空間讓會員刊登廣告使用。惟事實上不可能
任何人均有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之需求,且榮騰二局招攬會
員之對象為一般社會大眾,其106年、107年會員編號分別
累計至42,946號、49,104號(見原審卷八第7至406頁、卷
九第7至306頁、卷十第7至406頁、卷十一第7至254頁),
總計達9萬2千餘號之多,制度上設計每位會員每月均須繳
交5,500元(1個月收入約5億多元)向榮騰公司承租刊登
廣告之網頁空間,已難認合理。
⑵、會員每月繳款係以獲取獎金為主要考量:
①、證人廖金村於偵查證稱:我沒有廣告需求,就將退休前的
名片刊上去,其他廣告送給朋友去刊登,我的目的不是刊
登廣告,是希望將來有獎金等語(見偵11468卷六第174頁
反面)。
②、證人黃淑芬於偵查證稱:我個人沒有刊登廣告的需求,因
要加入榮騰二局,才找廣告刊登等語(見偵11468卷一第4
7頁反面)。
③、證人劉文豊於偵查證稱:我著重滿局獎金10萬元,產品只
是附加價值,根本沒有刊登廣告,僅翻拍名片請人幫我上
傳等語(見偵11468卷五第183頁反面)。
④、證人王月桂於偵查證稱:我投資主要是要領紅利,如果榮
騰二局沒有保證3年內可獲10萬元,我就不會投資等語(
見偵11468卷三第77頁反面、78頁)。
⑤、證人張惠心於偵查證稱:我加入是為了排隊領錢獲利,沒
有刊登廣告等語(見偵11468卷一第211頁反面)。
⑥、證人劉泳璇於偵查證稱:我沒有刊登廣告,加入榮騰二局
可排隊領錢,增加收入等語(見偵11468卷三第228頁反面
)。
⑦、又相較於榮騰一局尚須向廠商支付商品成本,榮騰二局僅
提供網路,卻要求會員每月繳交更多金額,且獎金抽成比
例卻高達8成以上,可見其商品虛化之程度更加嚴重。從
而,榮騰二局會員願意每月支付5,500元,乃是為了領取
榮騰公司所宣傳之高額獎金,而非為推廣、銷售刊登廣告
之服務。
4.參以卷附相關文宣資料及說明會內容,均在強調投資獲利,
而非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益徵榮騰一、二局制度,在
高額獎金抽成比例下,其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
內涵,而屬可有可無,自難認會員之收入來源,係以合理市
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
㈤、會員主要收入來源係推薦及代數獎金:
1.依附圖一所示,可知榮騰一局一般會員最主要之收入,為每
推薦一人,於被推薦人完成首購及每月重銷時,其每次可取
得800元之推薦獎金;以及會員球號經排入附圖二「三角矩
陣」之特定球位(例如頂層1號)後,於將來新增球號依序
排入其往下連結之球位(即第一代「2、3、公1」1組共3個
球位)或輾轉連結之球位(即第二代「4、5、公2」、「6、
7、公3」、「8、9、公4」3組共9個球位,以及再往下類推
之第三代以下球位)時,每排入1個球位,其可取得100元之
代數獎金(即分紅獎金)。
2.可見推薦獎金之來源,出自被推薦人首購或重銷時所繳交款
項。至於代數獎金,固不排除部分可能源自於會員自己重銷
時所繳金錢,然最主要者,仍是來自後續增加之新會員因首
購或重銷時所投入之資金。蓋附圖一之說明中雖宣稱:「沒
介紹人自己重銷也有錢領」云云,但會員首購而取得母球序
號,縱排入三角矩陣中最有利的頂層1號球位,依前述規則
,為領取滿局之代數獎金12萬元,後續須排入1,200球(1,2
00球×100元/球=12萬元),倘無其他會員加入,僅憑該會員
自己每月重銷而取得之子球1顆,必須耗費100年(1,200球
12球/月)、合計繳交504萬元之重銷費用(1,200球×4,200
元/球)始能完成。而榮騰一局之宣傳資料中卻標榜「第一
年排隊領錢(10%成長率),第二~三年領回4、5萬,約3年後
不需用到自己的錢,預估第四~七年領回300多萬,約7年後
領12萬~24萬/月」等語(見他6653卷二第177頁),堪認榮
騰公司規劃會員之獲利制度,自始設定必須持續招攬眾多新
會員(即「新單」)不斷加入,始可達成。僅靠舊會員之重銷
,顯不可能創造其所宣傳之獎金數額。
3.徵諸榮騰公司之事業手冊載明「推薦人的職責:在本公司事
業中,推薦人是非常重要的,透過推薦人將本公司事業介紹
給其他人...是成就本公司事業之必要職責」等語(見他663
卷二第144頁);復在公司網頁中傳達:「推薦新單與不推
薦的差別」、「推薦一單可以用1,600元購買銷售獎勵,選
產品送1個序號(推薦一單最多購買5個)」、「推薦兩單,
公司額外贈送一個序號(送的序號會比自己加入的新單更早
領到12萬)」、「推薦一單...每次領推薦獎金800元×10次=
8,000元」、「個人直推6單,公司贈送3個序號×12萬=36萬
」、「可用1,600元×30個=48,000元,額外增加30個序號×12
萬=360萬」、「額外獲利總計...396萬,重點:沒有從口袋
額外支出(由推薦獎金支付)」等語(見他6653卷一第27頁
)。此外,會員招攬下線如達一定業績者,制度上尚有發放
收件獎金、營運補助費(詳見附表一)及免費參加尾牙抽獎
等獎勵措施,並以文宣資料或契約條款廣為宣傳(見他6653
卷二第189頁、原審卷二第72頁),益見此多層次傳銷制度
,唯有透過眾多新會員之不斷加入,才有可能達成榮騰公司
對外宣傳之奬金數額,並順利運作,故而一再強調招攬下線
之重要性,並提供各式誘因鼓勵積極擴大規模、持續招攬之
。
4.榮騰二局之基本架構與榮騰一局並無不同,僅將會員之投資
序號排入另一個「三角矩陣」中,重新運作相似制度。初期
會員之繳款及獲利如下:
⑴、證人李育丞於偵查證稱:我較早參加榮騰二局,106年10月
12日開盤日我就購買,只繳2個月,第3個月就不用拿錢出
來支付重銷費用,已於107年4月12日領到滿局獎金10萬點
等語(見偵11468卷一第204頁)。
⑵、證人黃彗綺於偵查證稱:我最初先買1顆球,第3個月領到
的點數足以支付重銷費用,107年4月12日領到滿局獎金10
萬點等語(見偵11468卷三第97頁)。
⑶、證人陳梅香於偵查稱稱:榮騰二局最初招攬我就買1顆球,
第3個月就不用再繳重銷費用等語(見偵11468卷三第82頁
)。
⑷、共同被告黃麟鈞於偵查供證:我加入榮騰二局第1顆球繳納
3個月後,第4個月起就不用再繳,等著領10萬等語(見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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