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輝(原名林家毅)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寶慶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被 告
林有欽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被 告 徐菀羚
選任辯護人 黃玟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煥松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梁燕妮律師
童筠芳律師
被 告 吳淑芬
選任辯護人 王健珉律師
被 告 施富智
選任辯護人 戴嘉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
1043號、108年度偵字第33022號、第37475號、109年度偵字第36
7號、第1471號、第5586號、第7560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6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8496號、第1534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3550號、112年度偵字第1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富智部分撤銷。
施富智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峻輝(原名林家毅)為煙波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煙波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登記負責人為蘇文光)、
騎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騎兵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6樓之4,登記負責人為戴耀斌)、邑韋有限公司
(下稱邑韋公司,址設新竹縣○○鄉○○街0○0號4樓,登記負責
人為沈萬旭)、祥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永公司,址
設新竹市○區○○路000號8樓,登記負責人為彭駿為)之實際
負責人,亦為瀚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柏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登記負責人為江國盛)之
股東,對瀚柏公司二手設備買賣業務具重大影響力。方寶慶
係歐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狄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19樓之10,登記負責人為林宏軒)及亞太電通有
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7
樓,登記負責人為盛品綸)之實際負責人。又林峻輝及方寶
慶復共同掌控麗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登記負責人為沈萬旭)、磐實
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磐實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15樓之2,登記負責人為王文宏),且方寶慶因林峻
輝向其借貸款項,為順利取回債款遂同意林峻輝操控歐狄公
司、亞太公司之二手設備交易相關業務以謀利,其2人對歐
狄公司、亞太公司共同具實質控制力。
二、與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部分:
㈠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利公司,股票代號1333
)係股票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該公司前於民國106年6月間
通過私募增資案,嗣董事長林有欽於106年10月間經友人引
介林峻輝後,即與林峻輝商討私募入股等事宜,林峻輝遂於
106年11月間以陳尤莉、王應涵及何文綺等人名義,以每股
新臺幣(下同)3.3元(起訴書誤載為每股「3元」,應予更
正)之價格參與恩得利公司之私募,分別投資恩得利公司2,
310萬元、990萬元、660萬元,總計3,960萬元,共認得恩得
利公司1,200萬股(占增資後實收資本額17.44%),恩得利
公司並應林峻輝之要求增設二手設備仲介買賣業務,由林峻
輝負責該部門之業務,林峻輝先後安排其前妻弟林世銘及前
員工吳榮杰(林世銘、吳榮杰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協助恩得利公司從事二手設備仲介
交易,由恩得利公司與林世銘簽署顧問合約,林峻輝即實質
控制該二手設備買賣業務,而實際執行董事業務,依公司法
第8條第3項規定為實質董事,就該部分為恩得利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
㈡恩得利公司向邑韋公司進貨,再銷貨與歐狄公司部分:
林峻輝明知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基於使公司為不合
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犯意及侵占公司資產之背信犯意,
並與方寶慶及吳榮杰、林世銘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意聯絡,由林峻輝於106年11月21日先虛偽安排由其
實際控制之邑韋公司以896萬700元、1,793萬4,000元(起訴
書漏載此部分金額,應予補充)分別出售2部、4部Nikon St
epper曝光機予恩得利公司,再安排由恩得利公司出售予其
實際控制之歐狄公司,交易金額分別為945萬元及1,890萬元
,林峻輝並指派林世銘及吳榮杰協助完成恩得利公司與邑韋
公司、歐狄公司簽約及付款方式,並由方寶慶指示不知情之
歐狄公司財務人員協助完成交易程序。林峻輝復安排邑韋公
司於106年12月5日出售3部曝光機予恩得利公司,每部含稅
單價448萬3,500元,3部共1,345萬500元,恩得利公司再於
當日以每部含稅單價472萬5,000元,3部共1,417萬5,000元
之價格銷售與歐狄公司,此次交易除係以交易標的之現況出
售,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為交易條件外,付款方式為簽約
後歐狄公司先行對恩得利公司預付合約價格3成之價金,並
開立買賣價金5成面額、發票日為60天後之支票,恩得利公
司卻需以現金預付邑韋公司合約價格8成之貨款,而使恩得
利公司承受違反交易常規之支付條件。該交易由歐狄公司於
106年12月8日支付買賣價金之3成即425萬2,500元,並開立
發票日為107年2月10日、面額708萬7,500元(起訴書誤載為
「708萬8,500元」,應予更正)之支票予恩得利公司,然恩
得利公司於106年12月11日即先行支付完成該筆交易之8成金
額即1,076萬400元予邑韋公司,票款由邑韋公司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完成兌付。林峻輝明知上
開交易均係以紙上作業(即未安排出貨物流),恩得利公司
係直接向林峻輝實質控制之邑韋公司進貨,再以上開虛假方
式將貨品銷售與林峻輝實質控制之歐狄公司,而為不實之虛
偽交易,其以此方式將恩得利公司所先行支付完成之前開1,
076萬400元之支票票款侵占入己,並使恩得利、邑韋及歐狄
公司之職員將上開不實進銷貨事項計入各公司會計帳冊,足
生損害恩得利等公司及前開業務文書之信用性。嗣林峻輝於
107年2月初,告知不知情之林有欽此交易之曝光機因缺乏零
件導致邑韋公司無法出貨交易,要求恩得利公司暫緩兌現前
述歐狄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然不為林有欽接受,林有欽並指
示恩得利公司員工於107年5月3日將上開歐狄公司所開立面
額708萬7,500元之支票,以恩得利公司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南三重分行帳戶提示,然經方寶慶以超過支票提示期限撤
銷付款委託而退票,致恩得利公司在未收到貨物之情況下已
先行支付80%之預付款,嗣後亦未收到歐狄公司之貨款,恩
得利公司因上開交易而受有現金損失1,076萬400元。
㈢恩得利公司向邑韋公司進貨,再銷貨與磐實公司部分:
林峻輝承前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犯意及侵
占公司資產之背信犯意,並與方寶慶及吳榮杰、林世銘等人
承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林峻輝接續
安排恩得利公司於107年1月24日向其實際控制之邑韋公司以
每台單價5,082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二手之「ASML PAS5500
/100D」機械設備1台,再以每台單價5,350萬元價格轉售與
其實際控制之磐實公司,亦指派林世銘及吳榮杰完成恩得利
公司與磐實公司、邑韋公司簽約及付款方式,並由方寶慶指
示不知情之歐狄公司財務人員協助完成交易程序,使恩得利
、邑韋及磐實公司之職員將上開不實進銷貨事項計入各公司
會計帳冊,足生損害於恩得利等公司及前開業務文書之信用
性。此次交易,恩得利公司對磐實公司及邑韋公司之收、付
款條件均為簽約後買方需預付合約價金5成面額之支票,交
機時再支付買賣價金3成面額之支票,驗收後再行支付2成面
額之尾款支票,開立票期均為3個月。林世銘則於107年3月1
2日在恩得利公司出貨單之經辦欄位上簽名,再由不知情之
林有欽簽名核准而佯以貨品出貨,復由磐實公司某不知情之
員工蓋章,作為證明貨品已由邑韋公司交貨予恩得利公司,
而由恩得利公司轉售與磐實公司之憑證。惟前述交易,並無
實際商品並完成驗收程序,且林峻輝在開立支票支付貨款情
形下,要求不知情之林有欽指示不知情之徐菀羚、陳亭宇簽
發恩得利公司臺灣企銀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票號: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
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
、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面額共5,082萬5,00
0元之支票共12張與林峻輝實質控制之邑韋公司,並違反交
易常規而取消背書轉讓,林峻輝即以此方式藉邑韋公司將上
開票款5,082萬5,000元侵占入己。嗣於107年4月底,恩得利
公司經磐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方寶慶告知,該次交易因磐實
公司遲未收到貨物而拒絕兌現支票,然恩得利公司所開立之
上開12張支票卻早因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而已兌付,致恩得利
公司受有5,082萬5,000元之現金損失。
㈣由恩峰公司向邑韋公司進貨,再銷售與磐實公司及祥永公司
部分:
因恩得利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對前開交易表示疑義,恩得利公
司及林峻輝遂於107年1月21日分別出資1,600萬元及400萬元
成立恩峰公司(恩得利公司持有恩峰公司80%股份,恩峰公
司為恩得利之子公司),由林峻輝指派林世銘擔任登記負責
人,相關交易仍由林峻輝實質控制,為恩峰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林峻輝承前侵占公司資產之背信犯意,並與方寶慶及吳
榮杰、林世銘等人承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
絡,由林峻輝安排以恩峰公司之名義虛偽向其實質控制之邑
韋公司購入二手之「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2台、「
ASM打線機」1台,總進貨金額為2,202萬5,000元,並預付將
近90%款項金額1,970萬元,再於107年2月23日將上開「MOCV
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1台以80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林峻
輝、方寶慶實質控制之磐實公司,另安排恩峰公司於107年1
2月25日將上開「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1台、「ASM
打線機」1台以總價1,170萬元虛偽出售與林峻輝掌控之祥永
公司,使恩峰、邑韋、磐實及祥永等公司之職員將上開不實
進銷貨事項計入各公司會計帳冊,足生損害於恩峰等公司及
前開業務文書之信用性,林峻輝並以此方式將恩峰公司給付
予邑韋公司之1,970萬元款項侵占入己。
三、與清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有關部分:
㈠林峻輝以其胞弟林家瑋擔任六易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六易公
司,址設新竹縣○○市○○里○○○路00號15樓之5)董事,而林峻
輝自106年6、7月間起以六易公司之名義,參與股票上市公
司清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惠公司,股票交易代碼52
59,於108年7月22日更名為奕智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於
110年5月13日廢止登記)之私募,共取得清惠公司6成以上
之股權,並指派吳榮杰及蔡世福為六易公司之董事代表人,
已可完全掌控清惠公司之人事及財務決策,為清惠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
㈡與瀚柏公司有關之特別背信部分:
林峻輝取得清惠公司之實際經營權後,藉詞為清惠公司調度
資金需求,以不詳方式取得清惠公司華南銀行及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空白支票簿及支票發票大小章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特別背信之犯意,於107年7月23日簽發清惠公司
華南銀行支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票號ND0000000、ND0000
000、ND0000000、ND0000000(起訴書誤載票號為「ND00000
000、ND00000000、ND00000000、ND00000000」,應予更正
)各面額315萬元、共計1,260萬元之支票4張占為己有,並
私下交付予不詳之人。嗣後林峻輝為搪塞該部分之支出,以
同日預付瀚柏公司機器設備款項為由,指示不知情之清惠公
司會計人員以暫付款名義登錄帳冊。林峻輝復於107年12月5
日,接續簽發清惠公司華南銀行前開支存帳戶如附表一所示
之支票(票款合計2,274萬3,125元)與瀚柏公司,由瀚柏公
司登記名義人江國盛背書後轉讓與簡力儒、公坪實業公司、
戴素珠、王月容、王志高等人後分別提示兌現,以此方式將
票款挪為己用。嗣後林峻輝為搪塞該部分之支出,指示不知
情之清惠公司員工製作清惠公司成功廠107年12月5日商品請
購單、商品採購單、商品進貨單,再由其製作虛偽之瀚柏公
司報價單、瀚柏公司出貨單,佯以清惠公司於107年12月5日
以總價1,443萬7,500元之價格向瀚柏公司購買二手設備全自
動雷射切刻機(LASER CUTTING)1台、感應耦合電漿蝕刻機
(ICP)1台、顯影機(DEVELOPMENT)2台、晶圓探針式電阻
測量設備1台、恆溫恆濕箱2部,及佯於107年12月6日以1,12
3萬5,000元之價格向瀚柏公司購買化學氣相沉積設備(MOVC
D)1台,並以瀚柏公司開立之發票編號JB00000000、JB0000
0000佯示已支付款項與瀚柏公司,使清惠公司不知情會計人
員及相關主管製作轉帳傳票並使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兌現。然
因瀚柏公司之負責人顏維德認為林峻輝之財務狀況惡化,未
配合上開交易,林峻輝隨即以二手設備有瑕疵未通過驗收為
由,要求不知情之清惠公司員工製作營業人銷貨退回出貨退
回或折讓證明單佯示退回該次瀚柏公司之銷貨,致清惠公司
溢付瀚柏公司貨款前後共計3,534萬3,125元(起訴書誤載為
「3,827萬2,500元」,應予更正),致生損害於清惠公司。
㈢有關出售二手設備不實交易、處分固定資產財報不實部分:
⒈林峻輝於106年中旬取得清惠公司實際經營權後,因清惠公司
連年虧損嚴重,公司資產淨值將為負數,林峻輝為免先前投
入資金因清惠公司終止上市致無法回收,方寶慶為免林峻輝
如因清惠公司股票下市,將無力償還先前向其借貸之款項,
且自己投資清惠公司之資金亦無法收回,林峻輝為虛增清惠
公司之營業收入,與方寶慶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明知納百川公司並無向清惠公司購貨並銷貨與磐實
公司之真意,其等所為之交易行為均屬虛偽不實,仍接續於
①106年7月26日(發票開立日為106年7月31日),由清惠公
司開立報價單並販售點測機LEDA 8S-3GPlus MPI/LEDA 8S-E
VA-3G共42台,總計856萬6,425元(起訴書誤載為「815萬8,
500元」,應予更正)予納百川公司,再由納百川公司於106
年8月2日開立873萬7,754元之發票,將產品販售予磐實公司
;②106年8月8日(發票開立日為106年8月11日),由清惠公
司開立報價單販售電子槍蒸鍍系統E-Beam Evaporator Syst
em共6台,總計916萬1,775元予納百川公司,再由納百川公
司於106年8月24日開立934萬5,011元之發票,將產品販售予
磐實公司;③106年8月8日,由清惠公司開立報價單販售感應
藕合蝕刻機ICP共3台、電漿化學氣相沉積儀Plasmalab共2台
,總計781萬6,725元予納百川公司,再由納百川公司於106
年9月19日開立797萬3,060元之發票,將商品販售予磐實公
司。使清惠公司、納百川公司及磐實公司之職員將上開不實
進銷貨事項計入各公司會計帳冊,足生損害於清惠等公司及
前開業務文書之信用性。
⒉林峻輝與方寶慶因認清惠公司於107年間之虧損情形日益嚴重
,其等與林世銘竟共同承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林峻輝另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之犯意,明知瀚柏公
司、煙波公司及騎兵公司均為其掌控之公司,歐狄公司、磐
實公司及亞太公司均為其與方寶慶共同實質控制之公司,該
等公司與清惠公司間就二手設備之銷貨及購貨並無買賣之真
意,其等所為之交易行為均屬虛偽不實,仍由林峻輝指示林
世銘及其他不知情之清惠公司員工,及由方寶慶指示不知情
之歐狄公司員工蔡秀足、陳怡妏、康苡漩、林嘉淑及曹憶菁
等人,安排清惠公司進行下列交易:
⑴清惠公司接續於第一季:①107年1月3日、同年1月11日、同年
1月24日、同年2月7日、同年3月9日向瀚柏公司虛偽採購「M
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並接續於107年1月4日、同
年1月12日(起訴書贅載「同年2月27日」,應予刪除)虛偽
銷貨與歐狄公司,於107年1月29日、同年2月9日虛偽銷貨與
磐實公司,於107年3月13日虛偽銷貨與亞太公司。②107年2
月23日及同年2月26日向煙波公司虛偽採購「MOCVD有機金屬
氣相磊晶系統」,並接續於107年2月6日虛偽銷貨與磐實公
司(起訴書誤載「銷貨與歐狄公司」,應予更正),於107
年2月27日虛偽銷貨與歐狄公司。清惠公司因上開交易虛增1
07年第1季銷貨金額共計7,796萬6,500元,虛增營業毛利602
萬9,544元(起訴書誤載為「用以申報佣金收入之進銷貨淨
額」,應予更正)。
⑵清惠公司接續於第二季:①107年4月3日、同年4月18日向瀚柏
公司虛偽採購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各2台,並於同年
4月11日、4月19日虛偽銷貨與亞太公司。②107年5月7日向瀚
柏公司虛偽採購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1台、感應耦合
刻蝕機2台,並於同年5月8日虛偽銷貨與亞太公司(起訴書
贅載「107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24日」,應予刪除)。③
107年4月18日、同年5月10日向瀚柏公司虛偽採購感應耦合
刻蝕機4台、Prober點測機6台、Nikon NSR1755STEPPER(i7)
1台,並於同年4月26日、5月11日虛偽銷貨與歐狄公司。④10
7年5月24日向瀚柏公司虛偽採購MOCVD/UR25K/有機金屬化學
相沉積系統1台、Hitachicd-SEM8820/掃描電子顯微鏡1台,
並於同年5月24日虛偽銷貨與歐狄公司。⑤107年4月28日、同
年5月23日向煙波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瀚柏公司」,應予
更正)虛偽採購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2台、Panasoni
cICP.E620及E650各1台,並於同年4月30日、5月24日虛偽銷
貨與亞太公司。⑥107年6月5日向瀚柏公司虛偽採購MOCVD有
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2台,並於同日虛偽銷貨與亞太公司。⑦
107年6月5日(實際開票日為107年6月1日)向煙波公司虛偽
採購PanasonicICP.E620及E650各1台,並於同日虛偽銷貨與
歐狄公司(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⑧清惠公司因
上開交易虛增107年第2季銷貨金額共計1億3,071萬4,5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億3,071萬3,500元」,應予更正),虛
增營業毛利622萬4,500元(起訴書誤載為「用以申報佣金收
入之進銷貨淨額」,應予更正)。
⑶清惠公司接續於第三季:①107年9月26日、同年9月28日向騎
兵公司虛偽採購Nikon曝光機i7各3台,並接續於同年9月27
日、9月28日虛偽銷售與歐狄公司、亞太公司。清惠公司因
上開交易虛增107年第3季銷貨金額共計2,970萬元(起訴書
誤載為「2,790萬元」,應予更正),虛增營業毛利15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用以申報佣金收入之進銷貨淨額」,應予
更正)。且林峻輝明知前開二手設備之交易均為虛偽不實,
實際上並無機器之運送及安裝,仍分別於107年第2季至第4
季佯稱清惠公司就與亞太公司、歐狄公司所為之上開交易,
取得機器安裝收入合計為1,000萬元、300萬元、320萬元(
起訴書誤將第4季安裝收入之320萬元列為第3季,應予更正
),使不知情之清惠公司及亞太公司、歐狄公司員工將此等
不實事項記入帳冊,足生損害於清惠公司、亞太公司、歐狄
公司及前開業務文書之信用性。
⒊林峻輝因欲拉抬清惠公司之收入及獲利數字,竟與方寶慶共
同承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亞太公司並無購
買清惠公司固有資產之真意,於107年4月至7月間,接續虛
偽出售清惠公司之雙邊倒角機、空壓機、乾燥機、清洗機設
備、高熱爐A、B爐及C、D爐與亞太公司,交易金額共計4,37
3萬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4,373萬3,000元」,應予更正
),虛增處分資產利益達2,669萬5,380元(起訴書誤載為「
2,669萬5,000元」,應予更正),使不知情之清惠公司及亞
太公司員工將此等不實事項記入帳冊,足生損害於清惠及亞
太公司及前開業務文書之信用性。
⒋清惠公司因上開不實交易,於107年第1季季報不實認列營業
毛利602萬9,544元(佔當期營業收入淨額12.3%,起訴書誤
載為「603萬元」,應予更正);於107年第2季季報不實認
列營業毛利1,622萬4,500元、處分固定資產利益1,581萬583
元(起訴書誤載為「2,669萬5,300元」,應予更正),共計
3,203萬5,083元(佔當期營業收入淨額62.6%);於107年第
3季季報不實認列營業毛利4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70萬
」元,應予更正)、處分固定資產利益1,088萬4,797元,共
計1,538萬4,797元(佔當期營業收入淨額139.5%),使清惠
公司107年第1季、第2季、第3季之綜合損益表明顯不實,業
已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重大性標
準(金額在1000萬元以上且達營業收入淨額之1%),且清惠
公司107年第1季、第2季及第3季淨值分別為199萬3,000元、
1,120萬3,000元及1,273萬8,000元(起訴書漏載第3季淨值
,應予補充),如扣除上開營業毛利及處分利益,淨值已為
負數而達終止上市標準,清惠公司107年第1季、第2季及第3
季之股東權益變動表之權益總額項目數字亦明顯失真,明顯
隱匿清惠公司已毫無價值之狀況。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
北、新竹、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林有欽、徐菀羚、黃悌愷、蔡秀足、陳怡妏、康苡漩、
梁群䖁於調詢之陳述,為被告林峻輝、方寶慶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證人江國盛、王貴戊、顏維德、方寶慶、
吳煥松、吳淑芬、施富智、王文義、古宇晴、蔡世祿、張家
鳳及陳珍琪於調詢之陳述,為被告林峻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證人曹憶菁、李佳瑋、林峻輝、王文宏、吳榮
杰及盛品綸於調(警)詢之陳述,為被告方寶慶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分經被告林峻輝、方寶慶之辯護人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19頁、卷三第143頁、卷
五第160頁),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
,是前開證據方法不採為本案證明被告林峻輝、方寶慶有罪
之依據。
二、被告林峻輝之辯護人雖爭執卷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專案查核報告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三第143頁),惟按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規定:
「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
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
,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
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
,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及櫃檯買賣有價證
券監視制度辦法第7條:「本中心對於櫃檯買賣交易異常情
形,經調查追蹤,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稽考,對於違
反本中心規定者,應迅予處理,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
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是證券交易
所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
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蹤調查後
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乃其法
定例行業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櫃買中心專案查核報告係該中心依上開業務規定所製
作之文書,於剔除其專員個人意見後,諸如恩得利公司及清
惠公司進、銷貨及退貨情形、未收帳款及發票、交易憑證、
買賣合約、帳單紀錄,暨進銷貨廠商登記地址實地調查等客
觀事實暨相關附件,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2款之文書,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林峻輝之辯護人雖表示扣案徐菀羚之筆記本、卷附通訊
軟體LINE、WECHAT之對話紀錄及林峻輝與吳淑芬間之對話內
容等屬書證性質,而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
第143頁)。惟按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
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
其性質屬於書證,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
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
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
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
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
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
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2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筆記本及對話紀錄,本案檢
察官係以其物理存在作為證據方法,用以證明徐菀羚曾有該
筆記內容及上開人間曾有該等對話,該等紀錄並不存在人對
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自屬於物證
而非供述證據,而無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適用。又上開文
書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行證據調查程序時提示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使其辨認並告以要旨,合法踐履證據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
據。至該等文書之真實性及證明力如何,應由本院綜合全卷
事證而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除前揭
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
林峻輝、方寶慶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
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五、至被告林峻輝、方寶慶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有爭執卷
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告發書、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函文、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分析表、移送書、查案案情報
告書等件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85、143至145頁),然
上開文書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林峻輝、方寶慶犯罪事實之
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峻輝固坦承其為煙波公司、騎兵公司、邑韋公司
、麗寶公司及祥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上開時間與恩得
利公司共同出資成立恩峰公司而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且
於前揭時間以六易公司參與清惠公司之私募,復確有安排恩
得利公司、恩峰公司、清惠公司進行上開事實欄所示之交易
及出售清惠公司之固定資產予亞太公司,以及「事實欄二、
㈣由恩峰公司向邑韋公司進貨,再銷售與祥永公司部分」為
虛偽不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非常規
交易、特別背信、財報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質
諸被告方寶慶固坦承其為歐狄公司、亞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且上開公司確有與恩得利公司、清惠公司進行如事實欄二
、三所示二手設備及固有資產之交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而被告林峻輝、方寶慶及其等
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林峻輝辯稱:我對恩得利公司、清惠公司、歐狄公司、
磐實公司之二手設備交易業務並無實質控制力,只是幫忙協
調恩得利公司、清惠公司之二手設備買賣業務,實際交易條
件還是要恩得利公司負責人林有欽、清惠公司負責人吳煥松
同意,我並未參與他們內部討論過程,我自恩得利公司、清
惠公司相關二手交易所取得的票款也都是墊付二手設備相關
款項,我沒有侵占款項,且這些交易都是確實存在,並非虛
偽不實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林峻輝並非恩得利公司、
清惠公司二手設備交易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對於上開公司內
部決策並無參與權限,且事實欄二、三所示各該交易,除「
事實欄二、㈣由恩峰公司向邑韋公司進貨,再銷售與祥永公
司部分」確為虛偽不實外,其餘交易均為真實交易,亦非屬
非常規交易,而邑韋公司取得恩得利公司進行交易所支付之
款項及票據,均有法律上原因,亦用以清償先前購置二手設
備之費用,難認被告林峻輝有何侵占犯行,且縱使被告林峻
輝就事實欄三、㈡所示部分有取得清惠公司之空白支票,亦
係為清惠公司之應付票據而向執票人申請展延之換票行為,
並無將支票佔為己有之情,另清惠公司出售固定資產之決策
與被告林峻輝無關,再事實欄二、㈡所示交易,恩得利公司
嗣後已於另案民事訴訟自歐狄公司取得5成票款708萬8,500
元,此部分自應由損害中予以扣除等詞置辯。
㈡被告方寶慶辯稱:我不是磐實公司、麗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並未參與磐實公司相關交易,而歐狄公司、亞太公司雖有
透過林峻輝與恩得利公司、清惠公司進行交易,然並非虛偽
交易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方寶慶對麗寶公司、磐實公
司並無實質控制力,亦非實際負責人,對於這兩間公司所為
之交易均不知情,被告方寶慶係因林峻輝積欠其鉅額借款,
經林峻輝告知二手設備交易可獲有利潤償債,始以歐狄公司
、亞太公司參與林峻輝安排之交易,該等交易均有相關單據
憑證及存款明細可佐而屬真實,被告方寶慶不了解恩得利公
司與清惠公司如何與上游公司交易,對於林峻輝所為犯行均
不知情,至於亞太公司向清惠公司購買固定資產部分,也是
真實交易等詞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林峻輝為煙波公司、騎兵公司、邑韋公司、祥永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被告方寶慶係歐狄公司及亞太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恩得利公司於106年6月間通過私募增資案,該公司董事
長林有欽於106年10月間經友人引介與被告林峻輝商討私募
入股等事宜,陳尤莉、王應涵及何文綺於106年11月間以每
股3.3元之價格參與恩得利公司之私募,分別投資恩得利公
司2,310萬元、990萬元、660萬元,總計3,960萬元,共認得
恩得利公司1,200萬股(占增資後實收資本額17.44%),恩
得利公司並增設二手設備仲介買賣業務,由被告林峻輝安排
恩得利公司相關二手設備交易之業務,並指示吳榮杰、林世
銘協助恩得利公司從事二手設備仲介交易。恩得利公司及被
告林峻輝另於107年1月21日分別出資1,600萬元及400萬元成
立恩峰公司,由林世銘擔任恩峰公司代表人等情,為被告林
峻輝、方寶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
480至486頁、卷五第38至42頁;本院卷三第101至116、125
至143頁),核與證人林有欽、何文綺、王應涵、陳珍琪、
蔡世祿、江國盛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3022
號卷一第271至279頁、卷二第67至95、575至590頁、卷三第
125至129、327至329頁、卷四第445至454頁),復有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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