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富男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朱俊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憲金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陳朱貴律師
羅凱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光映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鄭洋一律師
陳成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富男、湯憲金、莊光映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五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
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重為處分
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案件在第三審
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
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富男、湯憲金、莊光映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等案件,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
重為處分,裁定被告許富男、湯憲金、莊光映均自民國109
年2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先後裁定其等均自109年
10月5日、110年6月5日、111年2月5日、111年10月5日、112
年6月5日、113年2月5日、113年10月5日起各均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前開案件現在第三審上訴中(卷宗及證物已
送交最高法院),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
本院依法通知被告許富男、湯憲金、莊光映及其等之辯護人
就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表示意見。審酌被告湯憲金、莊
光映以書面所表示之意見,並斟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許
富男、湯憲金、莊光映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條之罪行部分,分別為
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10年以上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考量本案現於第三審上
訴中,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等所犯罪名之輕
重及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許
富男、湯憲金、莊光映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