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二字,111年度,6號
TPHM,111,上重更二,6,202505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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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素貞


選任辯護人 莊國律師
黃國益律師
莊景智律師
上列上訴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素貞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
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即被告董素貞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款之圖利、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賄賂及
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收取回
扣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惟無羈押必要,乃於民國98年10月1日命具保限制住居
禁止出境、出海,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矚重訴字
第2號判決被告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
6月,檢察官被告均不服上訴,本院以104年度矚上重訴字
第48號於105年8月22日以院欽刑丑104矚上重訴48字第10501
12481號函通知上開機關執行限制出境、出海(見104年度矚
上重訴字第48號卷二第404頁),並判決論以被告共同犯對
監督事務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檢察官被告均不
服提起第三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771
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本院以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
號裁定自109年2月4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於109年10
月4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於109年10月7日判
決改論以被告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之洩漏秘密資訊圖
利罪及同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等罪,於減刑後各判
處有期徒刑2年1月、4月,惟檢察官仍認其應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之圖利罪嫌被告則仍否認犯罪,均
不服而提起第三上訴,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時,再經本院
於110年6月4日、111年2月4日、111年10月4日各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
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前經本院於112年6月4日、113年2月5日
、113年10月5日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現仍審理中(
本院11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號)。經本院通知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後,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監督事務圖利罪嫌重大,且該罪之
法定刑為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面對重刑有
規避刑罰執行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及辯
護人雖否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然被告對於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並無意見。本院衡酌檢察官爭執之罪名、本院更審判決
之刑度仍重,以及被告之人權保障與公益之維護等情,認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4年6月5日起延
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
三、本件執行機關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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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