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素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第三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賈翔傑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兼第三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俊
選任辯護人 謝玉玲律師(兼第三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均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
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
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
之,亦經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以下合稱被告3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3人中陳子俊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訊後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張金素、賈翔傑於104年12月10日訊後認無羈押必要,改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嗣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3人有期徒刑11年、9年、9年,被告3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定渠等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第3項規定,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及重為處分之情形,爰裁定被告3人自109年2月14日(即重新起算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09年10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3人有期徒刑11年、9年、9年,被告3人仍不服提起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期間,復由本院裁定均自110年6月14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續由本院先後裁定均自111年2月14日、111年10月14日、112年6月14日、113年2月14日、113年10月14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再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3人有期徒刑9年、7年、5年6月;現案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審理中。
㈡茲因被告3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6月13日屆
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陳子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及經本院函詢被告張金素、賈翔傑及其等
辯護人,然迄今均尚未表示意見,陳子俊及其辯護人則表示
沒有意見等情,認被告3人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甫
經本院判決有罪且量處上開之刑,而本院乃最後事實審,第
三審則為法律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被告3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被告3
人之定罪可能性已經隨訴訟程序之推進而提高,其畏罪逃亡
之可能性亦相應昇高,此與案件僅止於偵查程序或尚繫屬事
實審之情形,委難相提並論。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
金額甚鉅,投資款去向未明尚待釐清,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被告3人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尚存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另依比例原則
衡酌被告3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
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
被告3人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可知繼續
對被告3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3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
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