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澄玄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第三審律師)
林正疆律師(兼第三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澄玄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
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
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
之,亦經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澄玄(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訊後諭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嗣以1
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認定其犯罪嫌疑重大,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之11條第2項、第3項情形,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及重
為處分之情形,爰裁定自109年2月14日(即重新起算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09年10月14日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嗣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7年2月,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期間
,復由本院裁定自110年6月14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嗣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
,續由本院先後裁定自111年2月14日、111年10月14日、112
年6月14日、113年2月14日、113年10月14日起各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並再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4年;現案件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
字第479號審理中。
㈡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6月13日屆滿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認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甫經本院
判決有罪且量處上開之刑,而本院乃最後事實審,第三審則
為法律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被告提起第三審上
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被告之定罪可能
性已經隨訴訟程序之推進而提高,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亦相
應昇高,此與案件僅止於偵查程序或尚繫屬事實審之情形,
委難相提並論。又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鉅,投
資款去向未明尚待釐清,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
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事由。另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
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
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
等情,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尚未逾必要程
度。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有固定居所、歷審均配合到
庭,且自偵查起多次自白認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確實
繳交犯罪所得,足徵悔悟改過之心及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害之
誠意與結果。被告乃獨子肩負家庭重任,且甫為人父、愛子
年幼,必在臺克盡孝道、撫養愛子,凡此益徵被告信無逃亡
之虞,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如必要時,亦可同
時命被告繳納保證金云云。惟被告遵期到庭本係訴訟程序所
應遵行之事項,復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不顧國內親人
、財產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情事所在多有,
況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縱有固定住居
所、先前均遵期到庭等情,仍無從排除其出境、出海後滯留
國外不歸。又被告案發後配合調查、表明認罪、繳交犯罪所
得、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與被告是否逃亡無必然關聯,
辯護人所陳意見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
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