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年億
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年億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
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
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
而為裁量之事項。
二、本件被告高年億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
利罪嫌,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02年11月13日繳納保證金新臺
幣100萬元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並應遵期至
派出所報到(原審102訴704卷一第56頁),復經本院裁定自
109年1月21日起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仍應限制住居及按時
報到(本院卷三第219頁)。茲經本院詢問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對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並審酌本案牽涉共犯
眾多,原審判決後,經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後,仍待本院調查
審理,復以被告所涉上開圖利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原審判決諭知
被告①共同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
期徒刑1年;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
員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褫奪公權2
年(前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依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刑罰執行之心理,可預期被告逃
匿境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的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
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就其目的
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5月27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