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服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行政),訴願字,114年度,9號
TPHA,114,訴願,9,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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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4 年度訴願字第 9 號
訴願人 林國偉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399 號
、 113 年度再字第 9 號民事判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399 號、 113 年度再字第 9 號民事判決(訴願意旨誤載為同 案號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未就有利於訴願人林國偉之案 情審查,亦未傳喚相關證人釐清案情,更未深入調查臺北市 廣東同鄉會第 17 屆理監事選舉選舉機制,以投票人不受 被告韓介光黃志雄林惠珍之配票行為所拘束為由,漠視 被告等故意將訴願人排除泰半配票範圍,故意在製作選舉指 南(小抄)時,漏列訴願人選舉號次之行徑,導致被告等及 陶大增蕭世雄等人高票當選,獨讓訴願人落選,利用訴願 人對被告等完全信任情況下騙取訴願人選票及情感之犯罪事 實,已符合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罪責,完 全忽略訴願人所提出之諸多事證,只開一次庭,再審案甚至 沒開庭,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予以論斷, 對訴願人之告訴狀為處分不起訴及駁回等諸多不利訴願人之 判決,損害訴願人之法益,為被告脫罪,失去公平審判原則 ,令訴願人甚為不服。為此提起訴願,請求重新審理訴願人 之告訴等語。
三、次按法院之裁判乃法院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而非立 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 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訴訟法所定上訴、再審程序尋求救濟 。若認被告等有犯罪行為,則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告訴



或自訴,不得對之提起訴願。經查: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 無非係就其對被告等所提起之上開民事案件,經該院分別以 上開民事判決所為駁回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以及駁回再審 之訴之判決結果,而為指摘。惟該院上開民事案件之受理機 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上開判決結果係民事訴訟之裁判 事項,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 民事訴訟法規定尋求救濟,尚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 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 情形,非屬訴願救濟範圍。是以,訴願人對此非行政處分或 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請求重新審理訴願 人之告訴,難謂有據,依法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吳秦雯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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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