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辦理系爭提存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行政),訴願字,114年度,11號
TPHA,114,訴願,11,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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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4 年度訴願字第 11 號
訴願人 林 煊
代理人 謝明昌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113 年 12 月 13
日( 113 )取勇字第 2647、2648 號、( 113 )取智字第
2650、2651、2652、2653、2654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 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又按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林煊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辦理取回 104 年度存字第 1005、1661、2135 號; 105 年度存字第 2362、3782、5375、6847 號等 7 件提存物(下稱系爭提 存事件),嗣先後於同年月 16、17 日收受提存所來函要求 補正資料,訴願人旋於同年月 19 日分別覆函並附上補正資 料,惟現已逾法定期間多日,仍未收到提存所處分通知,則 提存所自訴願人提交補正覆函迄今仍未依法作出處分,訴願 人僅能依訴願法第 2 條提出訴願,請求准予取回提存物, 以保權益等語。
三、經查,訴願人因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辦理系爭提存事件, 經臺北地院提存所於 113 年 12 月 13 日分別以( 113 )取勇字第 2647、2648 號、( 113 )取智字第 2650、 2651、2652、2653、2654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5 日內補 正受取權人等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及渠等之身分證明文件等 相關資料,若逾期未補正即否准聲請,訴願人遵期提出補正 資料,惟臺北地院提存所尚未依法作成處分,訴願人因而提 起本件訴願,均有前揭相關書函資料附卷為憑,固有所本;



然臺北地院提存所因系爭提存事件函請訴願人依法補正相關 資料,係法院提存所所為之非訟處分,乃司法權之行使,訴 願人依該等函文意旨補正相關資料後,尚待法院提存所審查 補正資料,再就系爭提存事件為相關處分,訴願人就處分若 有所不服或有所主張,應依提存法第 24 條規定之異議程序 或另提起民事訴訟尋求救濟,上開命補正函文或法院提存所 之非訟處分,均非屬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之行政處分, 自非訴願程序所應審查之標的;且法院提存所就系爭提存事 件所為之相關處分既係司法機關職權之行使,而非立於行政 機關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難認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指「行政機關」對申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 ,訴願人認法院提存所逾期應作為而不作為,容有誤會。從 而,依據首揭法律明文規定,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難謂有 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吳秦雯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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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