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度訴願字第 10 號
訴願人 賀姿華
上列訴願人因對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度上字第
147 號歷審判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賀姿華因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提 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8 年度訴字第 1515 號駁回原告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9 年度上 字第 14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訴願人認有溢繳裁判費, 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各給付 165 萬元所溢繳之裁判費及其利息之不當得利,為此提起訴願。三、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 承辦人員應為如何處置,始合乎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 ,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不生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 分之問題,是有關民事、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 合法之爭議,悉依民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又法院 之裁判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自非行政處分, 當事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法所定抗告、上訴 或再審等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經查:訴願人因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提起民事訴訟,嗣 訴願人認有溢繳裁判費,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各給付訴願人所溢繳之裁判費及其利息,惟訴 訟裁判費之徵收或退還,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法院裁判, 非屬訴願救濟範圍的事項,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人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此既為司法案件,受理 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訴願人如對之有所爭執、不服 ,應依司法程序相關規定尋求救濟,而非屬訴願救濟範圍, 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顯於法不符。
四、綜上,訴願人提起訴願,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吳秦雯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