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114年度,1號
ULDV,114,財管,1,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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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李曉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除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解除失蹤吳添枝之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之財產管理人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財管字第2號裁定
選任為失蹤吳添枝之財產管理人,惟失蹤吳添枝嗣經本
院以113年度亡字第10號裁定宣告其於民國41年7月29日下午
12時死亡,其有繼承人吳林怨繼承其財產,聲請人之失蹤
財產管理人職務自應終結,爰聲請准予解除聲請人之失蹤
財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同居之祖父母、㈤
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無失蹤人之存在,即失蹤
人業已歸來或已死亡等情形,即無置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必
要,而已選任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其職務則應予以解除,
乃屬當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財
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13年度亡字第10號
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0年度財管字第2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110
年度亡字第19號死亡宣告事件、113年度亡字第10號聲請變
更死亡時間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本件失蹤人吳添
枝既經本院裁定宣告其死亡,即已非失蹤人,而無為其置失
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其為失蹤
吳添枝之財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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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