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王志仁
訴訟代理人 王春泉
被 告 陳義明
許秋生
許秋山
許秋珍
陳炳午
陳志彬
陳志豪
陳英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同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93平方公尺
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4月
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4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7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
9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為簡化共有關係,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義明、陳英宗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 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勘驗期日,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 案等語(本院卷第155頁)。
㈡被告許秋生、許秋山、許秋珍、陳炳午、陳志彬、陳志豪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 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乙情,有系爭土地第一 類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第51頁)。而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即被告許秋生、許秋山、許秋珍、陳炳午、陳志彬 、陳志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又系爭土 地並非屬建築套繪管制土地,並無申請建築或套繪為已建築 基地之紀錄等情,有雲林縣○○鄉○○000○00○00○○鄉○○○000000 0000號函、雲林縣政府113年11月5日府建管二字第11305761 46號函(本院卷第101、103頁)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間既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亦非不能 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 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有鑑於共有物之性 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 樣性,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⒈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⒊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院 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 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 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 亦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西南側 外,位於同段984-1地號土地有私設道路(4米寬)供系爭土 地西側之通行。系爭土地南側近中間「點」有同段965-1地
號道路(道路往南通行之寬度〈不含溝〉為5.7米寬,往東通 行之寬度〈不含溝〉為7米寬)。系爭土地實際上幾乎等同袋 地,需經他人土地才能通行。系爭土地西側為磚造瓦頂平房 (呈L型,門牌為雲林縣○○鄉○○村○○000號,為原告與訴外人 王天郎共同居住使用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持分各2分之1) ;系爭土地東側有磚造瓦頂平房(為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合院 建物,面正廳東側為被告陳英宗所有居住使用,面正廳西側 為被告陳義明所有居住使用,共用門牌雲林縣○○鄉○○村○○00 0號)。系爭土地上開被告陳義明使用範圍往南有一磚造瓦 頂平房(被告陳義明所有,作為倉庫使用)等情,有本院之 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圖及空照圖、現場照片及 現況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5至第166、169頁),是系爭土 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上開使用現況,及本件除被告許秋生、 許秋山、許秋珍、陳炳午、陳志彬、陳志豪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被告陳義 明、陳英宗均曾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表達同意原告之分割方 案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又被告許秋生、許秋山、許秋 珍、陳炳午、陳志彬、陳志豪經本院送達附圖所示之方案( 本院卷第233至243頁),且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33至243 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顯係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另附圖所示之方案已 考量兩造之使用現況,兩造均分足持分面積而無庸找補,且 未損害到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維持建物之完整及經濟價值, 尊重系爭土地之既有使用現況,是附圖所示之方案應已兼顧 兩造之利益。經考量上開建物及占有使用現況、各共有人表 達之意見、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仍欲保持共有之意願、各共 有人均分足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後之地形整齊、格局方正等 情,本院認為以原告所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 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王志仁 61分之25 61分之25 2 陳義明 244分之36 244分之36 3 許秋生 183分之18 183分之18 4 許秋山 183分之18 183分之18 5 許秋珍 183分之18 183分之18 6 陳炳午 244分之6 244分之6 7 陳志彬 244分之6 244分之6 8 陳志豪 244分之6 244分之6 9 陳英宗 244分之18 244分之18
附表二:
編號乙部分面積7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表列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義明 704分之176 2 陳英宗 704分之88 3 許秋生 704分之117 4 許秋山 704分之117 5 許秋珍 704分之118 6 陳炳午 704分之29 7 陳志彬 704分之29 8 陳志豪 704分之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