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廖萬約
輔 助 人 廖垣潮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廖韋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牧場遷讓返還給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30之12號之畜牧場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其後於民國114年5月21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
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牧場遷
讓返還給原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情感性精神病經鈞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83號民事
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人,並選定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顏伶蘭
為輔助人,後於111年11月以111年度輔宣字第38號民事裁
定改定原告之子廖垣潮為輔助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獲得
輔助人廖垣潮之同意。
㈡緣被告於107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當時門牌號碼雲林縣○○鄉
○○路00○0○00○00號(現已門牌整編為30之12號)之畜牧場
(下稱系爭畜牧場),租賃期間為107年7月15日至113年1
月15日,租期屆滿後,被告以豬隻尚未完成搬遷為由而不
願將系爭畜牧場歸還原告,經原告輔助人廖垣潮多次與被
告協調,同意被告將租約延至113年5月15日,然期約再次
屆滿,被告均無遷讓返還系爭畜牧場之意,原告已以存證
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畜牧場之租賃期間已屆滿,兩造間
之租賃關係已終止,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畜牧場返還予原
告,爰為本件請求。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將系爭畜牧場還給原告我同意,但原告約在今年1月26日有 去找我,原告說他要將系爭畜牧場繼續租給我,我跟原告 說你兒子不同意,你身體有問題,但原告跟我說財產是他 的,以他說的為主,還跟我談條件,還跟我提到漲租金, 我也說豬舍老舊要修理,原告也同意並說要回去跟他姪子 商量,所以我至今沒有搬。
㈡之前原告發存證信函給我說不續租系爭畜牧場,我有收到 該存證信函,但原告於113年1月說要租給我,但在同年2 月又說不租給我,我也同意搬遷,但我們養豬場的豬隻要 搬走還要商量。我們配豬要4個月才會生,之後1個月要養 小豬,小豬要養到能賣還要7個月,若給我5個月的時間我 也沒辦法搬遷完畢。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已據原告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8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111年度監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畜 牧場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雲林縣○○鄉○○段00○號建物之 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同段15、16地號土 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地籍圖謄本為 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39頁),並有雲林縣○○鄉○○路00○0 0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 頁),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畜牧場之租賃期間既已屆滿,被 告已坦承其已收到原告所寄表示不再續租之存證信函,則 被告自應將系爭畜牧場遷讓返還原告。被告雖以前詞為抗 辯,但原告已受輔助宣告,其無獨立與被告續訂租約之能 力,故即便原告有自己表示願意將系爭畜牧場繼續出租予 被告,亦不能成立有效之租約,況且本件兩造間迄今也並 未續訂租約,則原告本件之請求,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畜牧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