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07號
ULDV,114,訴,207,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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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吳昱駟
訴訟代理人 洪嘉吟律師
被 告 查品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4時許,與LINE通訊軟體暱
稱「張主管」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貸
款事宜,約定由被告提供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予「張主管」使用,並由其等代為匯入不明
金流,形塑本案帳戶金流活絡之假象,容任「張主管」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
以社群軟體FACEBOOK、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炒作
拍賣普洱茶茶餅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10月20日1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
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匯
入帳戶金額轉匯一空。嗣原告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知上情。為
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
被告返還遭詐騙款項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112年10月13日14時許,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 「張主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貸款事宜,約定由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張主管」使用,並由其等代為匯入不 明金流,形塑本案帳戶金流活絡之假象,容任「張主管」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 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炒作拍賣普洱茶茶餅可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0日11時39分 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附 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而被告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詐欺取財,致原告因此受有60萬元損害之事實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又原告係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聲明其中一項有理由,則其 餘部分不主張,是雖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



為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 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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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