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95號
ULDV,114,訴,195,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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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陳秀勇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被 告 陳秀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雲林縣
○○鎮○○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面積、權利範圍等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系爭不動
產並無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期限情事,惟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
 ㈡系爭不動產因面積狹窄,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
更減損面積使用、利益及價值,故而,應採變價分割方式
以符公允。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2款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有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47頁),堪認為真。又原 告稱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依系爭不動產之 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況,未見被告有所爭執,且兩造 經本院前置調解無果,足見共有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由法院 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例參照);並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坐落雲林縣○○鎮○○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1層樓低矮平 房,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為屋齡50年以上之建物, 甚為老舊,前門臨民治路,進門為客廳,客廳後方有兩張木 製床,以木板隔間,狹窄陰暗,其中一張木床上堆置棉被行 李,另一張木床已經腐蝕,只剩支架,最後為浴室與廚房相 連,惟廚房並無瓦斯器具,看起來已久未使用,為本院會同 原告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本院雖囑託地政人員將該 屋測量位置面積,繪製複丈成果圖到院,惟「經現場勘查後 ,有數棟建築物坐落於本筆土地及其四周以致無法測量,且 經航照圖拍攝顯示已蓋滿整筆土地,爰以本案無法檢送成果 圖」等語,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3月24日北地 四字第114050007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該屋 既與四鄰緊鄰依牆相隔,僅有一出入口,故標示該屋門牌號 碼,應足以特定分割之標的物,先予敘明。
 ⒉系爭不動產分別為土地及其上房屋,房屋蓋滿整筆土地,出 入僅有1 門戶,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不大 ,且須劃分一定區域維持共有或約定留供他部分出入用,而 影響有效使用之面積,況日後任一共有人如欲出售其分得部 分,亦因欠缺獨立使用性而不易完成交易,此種分割方式不 僅不符合經濟效用,且損及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勢必破壞 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 值,足見系爭不動產確不宜原物分割。
 ⒊又系爭不動產依現況觀之,兩造均有鑰匙,為兩造父母生前 居住處所,房屋內仍有神龕、父母遺照,倘採補償分割方式 ,即將原物分配於兩造任一方,並由分得原物之一方以金錢 補償他方,難以取決於究竟應原物分配於何人,均反將徒生



兩造間紛爭,當非妥適。
 ⒋另參酌系爭不動產臨民治路,地理位置尚可,如以變價分割 方式,除可避免前述原物分割及補償分割之失,經良性公平 競價結果,亦可使兩造獲取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 益,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此外,兩造亦得依其對共 有物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 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 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本院 審酌上開各情,認系爭不動產應採變價分割最為妥當,並符 合公平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 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 及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兩造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0○○○○○○段0000000地號土地) 45.37 陳秀榮:3 分之1 陳秀勇:3 分之2
建物標示 編號 建物門牌 稅籍編號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路000號 00000000000 陳秀榮:3 分之1 陳秀勇:3 分之2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秀榮 3分之1 3分之1 2 陳秀勇 3分之2 3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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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