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張清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張惠美(即張水澤承受訴訟人)
張淳淳(即張水澤承受訴訟人)
張宏源(即張水澤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旗(即張水澤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上庭
林益山
黃文亮
黃文資
張雅雯
張雅惠
張桂芬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騰文
被 告 張清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惠美、被告張淳淳、被告張宗旗、被告張宏源應就被繼承
人張水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0分之3辦理繼
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為: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亮、被告
黃文資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坐落雲林
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及同段177-98地
號土地,面積1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益山單獨取得;坐落雲
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
惠美、被告張淳淳、被告張宗旗、被告張宏源共同取得,保持公
同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42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張雅雯、被告張桂芬、被告張雅惠、被告張騰文
共同取得,依被告張雅雯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張桂芬應有部分
6分之1、被告張雅惠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張騰文應有部分2分
之1比例保持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2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張清霖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
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上庭單獨取得。被告黃上庭、
被告黃文亮、被告黃文資、原告、被告張清霖,應補償被告張惠
美、被告張淳淳、被告張宗旗、被告張宏源、被告林益山、被告
張雅雯、被告張桂芬、被告張雅惠、被告張騰文之金額如附表三
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 條亦
有明定。經查,如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張水澤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14年2月14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張惠美、張淳淳、張宗旗、張宏源,有張水澤除戶
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06至217頁),原告於114 年3月14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聲明由張惠美、張淳淳、張宗旗、張宏源
承受張水澤之訴訟地位續行本件訴訟,上開書狀之繕本已送
達張惠美、張淳淳、張宗旗、張宏源,則自應由被告張惠美
、被告張淳淳、被告張宗旗、被告張宏源為張水澤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二、被告黃上庭、被告林益山、被告黃文亮、被告黃文資、被告
張清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均相同,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
,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原告自得隨
時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㈡原共有人張水澤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
張惠美、被告張淳淳、被告張宗旗、被告張宏源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故原告追加請求上開人等就被繼承人張水澤所遺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本件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將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亮、被告黃文資共
同取得,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將同段177-97
地號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及同段177-98地號土地,面積11
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益山單獨取得。將同段177-99地號
土地,面積1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惠美、被告張淳淳、
被告張宗旗、被告張宏源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將同段
177-100地號土地,面積2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雅雯、被
告張桂芬、被告張雅惠、被告張騰文共同取得,依被告張雅
雯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張桂芬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張雅
惠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張騰文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
有。將同段177-102地號土地,面積2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被告張清霖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將同段177-103地號土地,面積2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
上庭單獨取得,合於分割前使用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益,對
全體共有人最有利,而面積增減部分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3萬元互為補償,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
㈣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
㈡被告張惠美、被告張淳淳、被告張宗旗、被告張宏源、被告 張雅雯、被告張桂芬、被告張雅惠、被告張騰文: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案,亦同意以每坪3萬元互為補償。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均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105頁 ),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
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 事實,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本院自得准其所請。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惠美、被告張淳淳、被告張宗旗、被 告張宏源應就被繼承人張水澤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 之3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共有人 均相同,且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 情事,本件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㈣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中同段177-20地號土地及同段177-97至177-100地號 土地相連,同段177-102及177-103地號土地相連,中間有一 條橫向通道(即同段177-101地號土地,非本件分割標的) ,同段177-100地號土地右邊臨道路,同段177-100地號土地 上有一間2層樓建物,為被告張雅雯、被告張桂芬、被告張 雅惠、被告張騰文所有,1樓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00 巷0號、2樓門牌號碼為7-1號,同段177-20地號土地上有一 間2層樓建物,為被告黃文資、被告黃文亮所有,門牌號碼 為雲林縣○○鎮○○路00巷000號,其餘皆為空地等情,業據本 院於114年1月2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 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至157頁), 堪認為真。
⒉系爭土地共7筆如合併分割,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亮、被告黃文 資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坐落雲林 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及同段177-9
8地號土地,面積1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益山單獨取得;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張惠美、被告張淳淳、被告張宗旗、被告張宏源共 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2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雅雯、被告張桂芬、 被告張雅惠、被告張騰文共同取得,依被告張雅雯應有部分 6分之1、被告張桂芬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張雅惠應有部分 6分之1、被告張騰文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坐落雲 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40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被告張清霖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 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40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上庭單獨取得,則土地與房屋之權利歸 屬同一人,合於分割前使用狀況及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 且不違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 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㈤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 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 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 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分 配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 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 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依上開分割 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增減甚微 (見附表四),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道路,價值應相差 無幾,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 價費用,透過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之價值,而參酌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 尺5,900元,附近土地實價登錄有每坪3.79萬元,亦有每坪5 .03萬元,惟因臨路條件、持分買賣、整筆買賣或包裹買賣 以及交易當時之經濟景氣而有不同,衡酌大部分共有人均表 示願以每坪3萬元作為補償基礎,故本院認系爭土地補償金 額以每平方公尺9,075元計算應為合理,依此計算,被告黃 上庭、被告黃文亮、被告黃文資、原告、被告張清霖,應補 償被告張惠美、被告張淳淳、 被告張宗旗、被告張宏源、 被告林益山、被告張雅雯、被告張桂芬、被告張雅惠、被告 張騰文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 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編號 共有人 177-20地號土地 177-97地號土地 177-98地號土地 177-99地號土地 177-100地號土地 177-102地號土地 177-103地號土地 備註 面積 122平方公尺 55平方公尺 119平方公尺 179平方公尺 242平方公尺 240平方公尺 240平方公尺 1 張水澤 20分之3 20分之3 20分之3 20分之3 20分之3 20分之3 20分之3 張水澤已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張惠美、 張淳淳、張宗旗、張宏源公同共有,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2 黃上庭 10分之2 10分之2 10分之2 10分之2 10分之2 10分之2 10分之2 3 林益山 350分之51 350分之51 350分之51 350分之51 350分之51 350分之51 350分之51 4 黃文亮 140分之7 140分之7 140分之7 140分之7 140分之7 140分之7 140分之7 5 黃文資 140分之7 140分之7 140分之7 140分之7 140分之7 140分之7 140分之7 6 張雅雯 4200分之143 4200分之143 4200分之143 4200分之143 4200分之143 4200分之143 4200分之143 7 張桂芬 4200分之143 4200分之143 4200分之143 4200分之143 4200分之143 4200分之143 4200分之143 8 張雅惠 4200分之143 4200分之143 4200分之143 4200分之143 4200分之143 4200分之143 4200分之143 9 張騰文 1400分之143 1400分之143 1400分之143 1400分之143 1400分之143 1400分之143 1400分之143 10 張清和 30分之3 30分之3 30分之3 30分之3 30分之3 30分之3 30分之3 11 張清霖 30分之3 30分之3 30分之3 30分之3 30分之3 30分之3 30分之3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張惠美 張淳淳 張宗旗 張宏源 20分之3 連帶負擔 2 黃上庭 10分之2 3 林益山 350分之51 4 黃文亮 140分之7 5 黃文資 140分之7 6 張雅雯 4200分之143 7 張桂芬 4200分之143 8 張雅惠 4200分之143 9 張騰文 1400分之143 10 張清和 30分之3 11 張清霖 30分之3
附表三:找補金額表
應付補償人 黃上庭 黃文亮 黃文資 張清和 張清霖 總額 應受補償人 張惠美 張淳淳 張宗旗 張宏源 855元 (公同共有) 1,639元 (公同共有) 1,640元 (公同共有) 428元 (公同共有) 429元(公同共有) 4,991元 (公同共有) 林益山 653元 1,252元 1,252元 326元 326元 3,809元 張雅雯 655元 1,257元 1,257元 327元 327元 3,823元 張桂芬 655元 1,257元 1,257元 327元 327元 3,823元 張雅惠 655元 1,257元 1,257元 327元 327元 3,823元 張騰文 1,972元 3,774元 3,773元 987元 986元 11,492元 總額 5,445元 10,436元 10,436元 2,722元 2,722元
附表四:各共有人面積增減情形
編號 共有人 7筆土地(1,197平方公尺)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 分割結果所分配到之土地 分配後持分比例 分配後所得面積 面積增減 1 張惠美 張淳淳 張宗旗 張宏源 179.55平方公尺 177-99地號土地 1/1 179平方公尺 -0.55平方公尺 2 黃上庭 239.4平方公尺 177-103地號土地 1/1 240平方公尺 +0.6平方公尺 3 林益山 174.42平方公尺 177-97地號土地及177-98地號土地 1/1 174平方公尺 -0.42平方公尺 4 黃文亮 59.85平方公尺 177-20地號土地 1/2 61平方公尺 +1.15平方公尺 5 黃文資 59.85平方公尺 1/2 61平方公尺 +1.15平方公尺 6 張雅雯 40.755平方公尺 177-100地號土地 1/6 40.333平方公尺 -0.422平方公尺 7 張桂芬 40.755平方公尺 1/6 40.333平方公尺 -0.422平方公尺 8 張雅惠 40.755平方公尺 1/6 40.333平方公尺 -0.422平方公尺 9 張騰文 122.265平方公尺 1/2 121.001平方公尺 -1.264平方公尺 10 張清和 119.7平方公尺 177-102地號土地 1/2 120平方公尺 +0.3平方公尺 11 張清霖 119.7平方公尺 1/2 120平方公尺 +0.3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