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所有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89號
ULDV,114,訴,189,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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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蕭隆三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被 告 蕭長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查被告與原告係祖孫關係。原告於民國93年及95年間分別
將名下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地 號、面積7
9.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暨其上同段1962建號
,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里○○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
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表可稽。
  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
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而該第1項第1款所謂故意侵害行為,須刑法上
有處罰之明文者即足,至已否被提起公訴,已否有遭有罪
之判決,均非所問。又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與被告女友即訴外人李芳儀(下稱李芳儀)間
因傷害罪案件繫屬鈞院刑事庭審理中,詎被告於原告與被
告女友李芳儀前開傷害罪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竟為掩護
其女友李芳儀誣告原告涉嫌傷害之情,而竟基於誹謗原告
名譽及公然侮辱原告之犯意,於家族成員成立群組内傳送
『恐怕是為非做歹的老人家對年輕女孩的為所欲為,所涉
及之不法行為會讓蕭隆三爺爺自己折壽吧』之足以毀損原
告名譽及羞辱原告文字訊息予群組内之不特定人觀看,致
使原告遭家族内成員及街坊鄰居友人紛紛詢問原告有關遭
孫子即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内情為何,原告實對被告傳
送上開詆毀名譽及羞辱文字舉動感到心寒不己,上開事實
,可由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證之。
  ㈢茲查,被告對原告進行上開誹謗名譽及侮辱之行為,實已
該當刑法誹謗罪及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而為刑法第310
、309條定有處罰之明文,應認已屬對原告為故意侵害之
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
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又贈與之撤銷,以向受贈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為己足,民法第4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
,被告對原告進行上開誹謗名譽及侮辱之行為,已如前述
,揆諸民法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撤銷系爭不動產贈
與之意思表示,為此,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作為原告行使撤銷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又贈
與經撤銷後,贈與人得以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贈
人返還贈與物,為民法第419條第2項所規定。本件原告贈
與被告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既業經原告合法撤銷,則
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被告即受有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從 而
,原告自得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不動
產,而主張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3553號起訴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在卷可
稽(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16號卷第15頁至第39頁),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
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被告在通訊軟體上發表「恐怕是為非
做歹的老人家對年輕女孩的為所欲為,所涉及之不法行為
會讓蕭隆三爺爺自己折壽吧」等語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
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第1項第1款所謂故意侵害行為,
須刑法上有處罰之明文者即足,至已否被提起公訴,已否
有遭有罪之判決,均非所問。又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女友李芳儀間因傷害罪案件
繫屬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詎被告於原告與被告女友李芳儀
前開傷害罪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竟為掩護其女友李芳儀
誣告原告涉嫌傷害之情,而竟基於誹謗原告名譽及公然侮
辱原告之犯意,於家族成員成立群組内傳送「恐怕是為非
做歹的老人家對年輕女孩的為所欲為,所涉及之不法行為
會讓蕭隆三爺爺自己折壽吧」等語,自屬對系爭不動產贈
與人為故意侵害行為,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作為原告撤銷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
則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被告即受
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從而
,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等語。
  ㈢惟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
在保障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
市場獲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
立場、反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
真理之發現、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
民在言論自由之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
主政治之發展。由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
、追求真理、溝通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第644號、第
678號、第734號及第756號解釋參照)…。侮辱性言論是以
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
情形,雖另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悅(此屬後述名譽感
情部分),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
人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況一
人之社會名譽也可能包括名過其實之虛名部分,此等虛名
部分縱因表意人之故意貶損,亦難謂其社會名譽會受有實
際損害。又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
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
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
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
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
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
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
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
  ㈣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53號以本件原告涉
犯傷害等案件對本件原告提起公訴,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
載:「蕭隆三因不滿李芳儀與其孫蕭長松交往,於民國11
1年8月18日上午5時50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住處外,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芳儀並將李芳
儀拉倒,致李芳儀撞擊停放在旁之機車,因而受有右小指
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李芳儀為躲避蕭隆三
,遂至上址住處對面之雲林縣○○市○○路000號早餐店,然
蕭隆三於同日上午5時59分許,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
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
共場合向李芳儀辱罵『你打我和我的孫』、『不要臉』等語,
以指摘足以貶損李芳儀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李芳儀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嗣經李芳儀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有
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即便有在通訊軟體上發
表「恐怕是為非做歹的老人家對年輕女孩的為所欲為,所
涉及之不法行為會讓蕭隆三爺爺自己折壽吧」等語,其所
為之陳述即非全然無憑,且可受公評,則揆諸上開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被告之上開言論尚非對原
告之故意侵害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故原告以民
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1、2項規定撤銷系爭不
動產之贈與,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
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撤銷贈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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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