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84號
ULDV,114,訴,184,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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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雲林縣四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株
訴訟代理人 劉西湖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志勳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36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
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580號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776,82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113年8月1
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3
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
即114年2月4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36,235元(計算式詳附
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13,063元(計算式:776
,828元+36,235元=813,06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77條之2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餘10,360元應補繳。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新臺幣/民國):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給付金額 利息 776,828元 113年7月19日 113年8月18日 2.55% 1,682.42元 利息 776,828元 113年8月19日 114年2月4日 9.55% 34,552.88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36,2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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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