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張義育
被 告 陳林甚
陳志鵬
陳志旻
法定代理人 阮金蓮
被 告 陳春敏
陳瑢暄
陳莠娟
被代位人即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陳名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陳名學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
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代位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
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
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
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
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
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僅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6之不動產(見本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298號卷,下稱調
字卷,第11頁),復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14年5月2日主
張附表一所示編號7、8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為遺產應予分
割,並更正前次書狀中誤載之地號及權利範圍(見本院卷第
117至118頁、第127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有關遺
產範圍主張,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應屬合法。
三、被告陳林甚、被告陳志鵬、被告陳志旻、被告陳春敏、被告
陳莠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陳名學之債權人,經取得執
行名義在案,因被繼承人陳清河於112年5月22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陳名學與被告公同共有,陳名學怠
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
,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名學
請求分割遺產。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陳瑢暄辯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其餘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並得隨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 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固得以之為標的 聲請強制執行,惟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 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 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 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 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 特定財產為拍賣。執行法院已就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 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 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此 與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意旨尚無扞格(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陳名學積欠原告債務,並取得本院110年度司 促字第4998號確定支付命令等情,有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5頁、第19頁),堪信為真,足認 原告確為陳名學之債權人。原告另主張陳清河於112年5月22 日死亡,被告及陳名學分別為陳清河之子女、孫子女及配偶 ,且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及陳名 學就陳清河遺留如附表一之遺產僅辦理繼承登記,迄今未分 割等情,亦有陳清河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及陳名學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47至265頁),復有附 表一所示編號1至6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雲林縣 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4日北地一字第1130007676號函 檢附繼承登記卷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13年12 月20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131954044號函附陳清河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14年1月 3日雲稅北字第1141100018號函附附表一所示編號7、8之稅 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異動情形等件 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79至91頁、第165至245頁、第285-2 至288頁、第295至334頁),亦可認為真實。 ㈢又陳名學110年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9,806元、111年所得 僅21,583元、112年所得僅20,364元,名下除繼承而來之上 開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限閱卷),可見陳名學除其繼承而來之遺產外,已 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之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 使分割陳清河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 ,是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代位陳名學請求分割陳清河之 遺產,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即無不合。
㈣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之目的僅在於將來備供就陳名學所繼承之財產價值 取償,則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既不失為一種分割方 式,且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原告之訴訟目的,而可採 為分割之方法,本件被告與陳名學間之親族關係,有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因繼承而就該等遺產為公同共有 ,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之規定 ,其應繼分應為如附表二所示,是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各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公允之分 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債務人陳名學訴請分 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依各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 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陳名學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陳 名學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
編號 名 稱 性質 面積 應有部分 備註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土地 3,306平方公尺 全部 被告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土地 3.15平方公尺 219/3300 被告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 3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土地 105.90平方公尺 1/4 被告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 4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土地 168.21平方公尺 全部 被告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 5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土地 47.63平方公尺 1/4 被告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 6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土地 11.68平方公尺 1/4 被告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 7 雲林縣○○鄉○○街000號房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被告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 8 雲林縣○○鄉○○○00號房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33333/100000 被告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1 陳名學(被代位人) 1/4 1/4(由原告負擔) 2 陳林甚 1/4 1/4 3 陳春敏 1/4 1/4 4 陳志鵬 1/16 1/16 5 陳志旻 1/16 1/16 6 陳瑢暄 1/16 1/16 7 陳莠娟 1/16 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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