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王惠美
被 告 柳鳳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繳交法院民事假扣押裁定擔保金及委
任律師費用,於民國108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5萬元,並簽立切結書。又該案件已經結案,被告亦已
分配到案款(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湘字第35063號
),且可領回假扣押擔保金,但被告遲未返還上開借款。
又兩造間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嗣以存證信函催討,因招領
逾期而退回,被告迄今仍未償還,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並以上開存證信函及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返還,爰依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民事陳報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33號假扣押裁定、
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00603號
提存書、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108年8月7日南院武107司執湘字第35063號函、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4月25日南院武108司執全湘字
第213號函暨民事陳報狀、民雄郵局第000083號存證信函暨
郵件收件回執及信封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
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