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19號
ULDV,114,訴,11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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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勲
被 告 陳佳伶


周鋒融即周傳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佳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柒佰零伍元,及如附
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如附
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佳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
五十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佳伶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76萬元、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
2日起至115年6月22日止,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算。如遲延
還本時,依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
陳佳伶就上開二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22日、同年
12月22日,即未再依約清償,現仍積欠原告379,705元及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依貸款契約第11
條約定,被告陳佳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被告陳佳伶另於111年2月18日邀同被告周鋒融即周傳澤為連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3萬元、7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2月21日起至117年2月21日止,借款利率則均按中華
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
算。如遲延還本時,依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
約金。詎被告就上開二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21日、
同年12月21日,即未再依約清償,現仍積欠原告513,347元
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依貸款契約
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為
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增補條 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 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陳佳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一 362,686元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二 17,019元 自113年12月23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三 466,292元 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四 47,055元 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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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