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97號
ULDV,114,補,97,2025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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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正男等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4,749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
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撤銷之訴,
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
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
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前開
有關民法第244條之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於依信託
法第6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揆其性質均屬相同,亦宜等
同處理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
 ⒈此部分原告係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
4項規定,求為撤銷被告王正男周承風就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信託
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2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將上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正男所有,是原告
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84,000
元【計算式:(1,660㎡+1,660㎡)1,200元=3,984,000元】
;而原告對被告王正男迄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4年4月2日止
,尚有30,371,676元之本金及利息等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為準,為3,984,0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⒈此部分原告係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上,共同設定予被告中泰資產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5,250,000元之第1順位、
設定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
額為3,984,000元【計算式同上】,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3,98
4,000元。
 ㈢又原告就各被告上開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
,亦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968,00
0元【計算式:3,984,000元+3,984,000元=7,968,000元】,
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4,7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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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