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綉絹
上列原告與被告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尤義賢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按他
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510元,逾
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原告之住所或居所
,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8,78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1,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 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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