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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28號
ULDV,114,補,128,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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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張秋乾
張霧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福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張霧張秋乾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2,472元、新臺幣19,471元,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
分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又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
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
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
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
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
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
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
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避免有因其一人不
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
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張霧及原告張秋乾各自之訴訟標的金、價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86,000元(即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張霧之訴訟標的金
額);1,689,450元【即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張秋乾請求返還
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291.23㎡+513.27㎡)2,100
元=1,689,450元〉;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原告張秋乾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秋乾8,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分別向原告張霧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向原告張秋乾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1,273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虎尾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
成立【本院114年度虎司簡調字第41號】,原告於調解不成
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
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2,
000元扣抵之,是本件原告張霧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2,472
元、原告張秋乾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19,471元(因上開調
解聲請費係由原告共同繳納,乃依彼等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
計算扣抵之金額,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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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