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曾國棟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輝雄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997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38,462元【計算式:6,400,0
00元263=738,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依兩造間約定買
賣契約標的物即系爭土地買賣標的總價款,暨按原告請求移
轉登記之應有部分計算之土地買賣價款〉】;原告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6,666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暨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66,666元。又原告第2項
之聲明與首開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聲
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為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1,405,128元【計算式:738,462元
+666,666元=1,405,128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17,9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