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張良印
張騰尹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間請求返還土
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
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
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按本件原告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91號電信法事件就原告主張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
決有不利原告之違法部分移送本院審理),未於起訴狀上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如被告
應給付原告多少錢、何買賣契約無效、確認與被告間之何法
律關係存在、對何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於法自有未
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 19條之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