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崙背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崇明
關 係 人 陳長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新春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長興為被繼承人陳新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鄉
○○村○○00號、於民國113年9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新春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新春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陳新春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新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被繼承人陳新春於民國(下同)113年9
月7日死亡,生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900,000元,與聲請
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又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其第三順位
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293
號准予備查在案,另其第二順位、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均早於
被繼承人死亡,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以致於聲請人無法對債權行使權利,為保障前述債權,因
此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借據、本院准予拋
棄繼承備查公告、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雲林縣崙背鄉農會
存摺對帳單查詢等件可供證明,並有被繼承人之個人就醫紀
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以補充證明,
本院也主動調取前述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卷宗,查核卷內證據
資料,確認為事實,可以證明被繼承人陳新春之遺產確實為
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因此,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
指定被繼承人陳新春之遺產管理人,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其繼承人
既均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難免
因其無意管理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
不相符。況法定繼承人一般客觀上多缺乏遺產管理之專業知
識及管理能力,難認屬適當之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向
轄區登錄之專業人士徵詢意願,經地政士陳長興表示同意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4年4月30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
可以佐證,併考量關係人陳長興現為執業地政士,不但具有
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倘
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
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的任
務。基於前述理由,本院認為由地政士陳長興擔任被繼承人
陳新春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因此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依照上述法律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最後,依 據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 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在此一併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294 1/1 2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84 1/7 3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90 1/1 4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 20000/100000 編號 財產標示 存款金額(新臺幣) 5 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1,986元 (截至114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