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14年度,2號
ULDV,114,破,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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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新榮製冰廠(即曾家祐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經營烏魚子及製冰生意,因近來經
濟不景氣,且同業競爭激烈,不得已向他人借貸週轉,迄已
積欠債務達新台幣100,579,402 元,而伊之不動產設定
押予債權人,已無可供清償之財產,爰依破產法第57條、58
條第1 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惟破產目的,係透過清理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產之
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
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同法第139 條、第149 條)
  。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
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
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財產已不足清償所積欠之債務云云,固
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4 年5 月5 日雄
院國114 司執助齊字第828 號函、本院114 年2 月10日雲院
仕114 司執乙字第5572號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
  年2 月18日中院平司執助竹字第1040號執行命令(均影本)
  等在卷為佐。惟依上開執行事件所發文件所載內容觀之,其
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者僅有案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是以本件自無聲請宣告
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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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