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江OO
相 對 人 江OO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聲請監護
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
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所
明定。再按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凡依一
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
其住所於該地。故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
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有缺其一者即不得視
之為住所。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江OO雖於114年3月1日入住OO
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但其應無久住於該處之意思,且亦無久
住之事實,而應認其住居所係設於其戶籍地即嘉義縣○○鄉○○
路000號,此有聲請人家事聲請狀、戶籍謄本、洪揚醫院診
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是依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實際居住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