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47號
ULDV,114,監宣,147,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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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劉淑銀
相 對 人 馬翁秀英
關 係 人 馬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馬翁秀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淑銀(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馬杰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淑銀、關係人馬杰仁分別為相對人
之次媳、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間因中風、低血糖腦
病變、慢性呼吸衰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指定聲請人劉淑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馬杰
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
本等件為證,復據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
報告稱:相對人是1位糖尿病低血糖合併肺炎導致腦病變的8
7歲女性,持續臥床,身上有鼻胃管、尿管及氧氣管連接
吸器,意識僵呆,尚有眼神接觸失語但不能配合任何指示,
四肢關節攣縮,大聲喊叫並無回應,對痛刺激會發出呻吟,
缺乏理解能力,不能認出家人也缺乏人際互動,日常基本生
活如灌食、翻身、抽痰和個人衛生需專人照護,已符合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建
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
已因腦病變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
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劉淑銀為受監護宣告人馬翁秀英之次媳,而受
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馬江中已歿,其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
長子即關係人馬杰仁、次子馬清茂、長女馬淑惠等情,有上
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
聲請人及關係人馬杰仁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媳、長子,
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馬清茂、長女馬淑惠對此亦表同
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
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劉淑銀擔任監護
,及由關係人馬杰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
別選定劉淑銀為受監護宣告人馬翁秀英監護人,及指定馬
杰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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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