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8號
ULDV,114,消債職聲免,8,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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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嘉慧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郭至平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嘉慧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6號)不
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自113年1月1
0日16時起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而清
算財團之財產已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20日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
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
達成債務協商,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及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㈡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據鈞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債務人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結餘為4,574元。惟債務人於109、110
年間在○○○○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投保之保險契約共計4筆
,年繳保費共計123,745元,且另有○○○○保險公司投保尚
未到期之保險,每年應繳保險費為13,433元,由此可知債
務人每年商業保險之保險費支出至少137,178元,換算每
個月商業保險保險費支出為11,431元,已高於債務人每月
結餘金額4,574元,就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顯然無從解釋債務人何以能夠支付如此高額之商業
保險費。再者,債務人自陳投保於○○○○○○職業工會,於任
職之○○○小吃店每月薪資為26,000元至28,000元,而債務
人每4個月繳付之勞健保費高達17,369元,其投保薪資顯
然高於債務人之薪資收入,究竟債務人之實際收入數額為
何,請鈞院予以查明。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認為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
在。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名下有存款餘額2,157元【即①○○○○○
○分行登錄至111年7月21日之存款餘額734元、②○○銀行○
○分行登錄至110年1月14日之存款餘額0元、③○○銀行○○○
分行登錄至112年4月6日之存款餘額524元、④○○銀行○○
分行登錄至111年6月13日之存款餘額899元、⑤○○○○之存
款餘額0元】;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
價值金876,236元,即【①○○○○股份有限公司計至112年7
月5日止之(甲)保單號碼:Z000000000:64,688元、(乙
)保單號碼:Z000000000:29,554元、②○○○○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原○○○○保單)計至112年6月2日止之(甲)保單號
碼:Z000000000-00:366,249元、(乙)保單號碼:Z000
000000-00:44,303元、(丙)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42,271元、③○○○○○○股份有限公司計至112年6月2日止
之(甲)保單號碼:Z000000000-00:52,866元、(乙)保
單號碼:Z000000000-00:41,841元、(丙)保單號碼:Z
000000000-00:54,399元、④○○○○○○股份有限公司計至1
12年7月4日止之(甲)保單號碼:0000000000:86,048元
、(乙)保單號碼:0000000000:94,017元】;機車【即
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0000年出廠之微型電動
二輪車】現值:8,000元。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影本、○○銀行○○分行外匯綜合
存款存摺及內頁影本、○○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及內頁影本、○○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內頁影本、○○○○
存摺及內頁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
單相關資料及保單影本、○○○○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
戶價值一覽表及保單影本、電動機車之行照影本、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000○○○
○○店出具之估價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36號卷第71頁、第97-126頁、第75-95頁、第73
頁、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卷第27-34頁、第77-1
02頁、第115頁)。另債務人陳報自107年2月3日起任職
於「○○○小吃店」,擔任外場服務員,每月薪資26,000
元至28,000元,並提出由「○○○小吃店」出具之在職證
明書,並提出自112年5月至112年10月之薪資單,即【①
112年5月薪資:26,000元、②112年6月薪資:26,500元
、③112年7月薪資:26,000元、④112年8月薪資:27,000
元、⑤112年9月薪資:26,000元、⑥112年10月薪資:26,
000元(見同上卷第179頁、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卷第75頁)】。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清算前6個月(112年5
月至10月)之平均薪資為26,250元【計算式:(26,000
元+26,500元+26,000元+27,000元+26,000元+26,000元)
÷6月=157,500元÷6月=26,250元】,業據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
   ⒉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
076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⑵又債務人主張扶養其母親○○○○,母親與弟弟租屋同住
,因罹患右側大腦中風,左側腦幹中風、高血壓、糖
尿病、高血脂症,長期臥病在床,每月醫療費、伙食
費約17,000元,扣除母親領取補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款7,759元,剩餘9,241元與姐姐共同分擔,債務
人每月負擔4,600元(其大哥○○○罹患中風,長期居住
衛福部○○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故無力扶養母親;弟弟
○○○因腳截肢,無工作能力,故無能力扶養母親等語
),而債務人之母親○○○○00年00月出生,年滿00歲,
患有上述疾病,無財產、無收入,僅有存款餘額632
元(即○○○農會存款餘額454元、○○郵局存款餘額178元
),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7,759
元等請,此有○○○○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農
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公所00
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找(見
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6號第45頁、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33號第133頁至第155頁、第103頁至第113頁
)。是債務人之母親無獨立謀生能力,自有受債務人
扶養之必要,堪可認定。債務人主張其母親○○○○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17,000元,扣除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補助7,759元,尚餘9,214元與姐姐共同負擔,債務
人負擔4,600元,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⑶承上,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6,250元,扣除債務人每月
必要支出21,676元【即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17,076元及支出母親之扶養費4,600元】,尚餘4,574
元可供清償。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為109,776元【計算式:4,574元×24個月=109,776
元】。
    ⑷而債務人於本件清算執行程序,清算財團之財產共計1
,115,439元,有清算是件金額分配表在卷可稽(本院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第247頁),故本件並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訂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堪認聲請人並無該條規定應為不
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
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
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
、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歷年入出境紀錄,查債務人自108
年10月26日以後即無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又無其他債務人浪費行
為之證據可憑,則依現有卷證資料,自難遽認債務人於
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
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據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清算事件調查結果,債務
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結餘為4,574元,已如前述。
惟債務人於109、110年間在○○○○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投保
之保險契約共計4筆,年繳保費共計123,745元,且另有○○
○○保險公司投保尚未到期之保險,每年應繳保險費為13,4
33元,由此可知債務人每年商業保險之保險費支出至少13
7,178元,換算每個月商業保險保險費支出為11,431元,
已高於債務人每月結餘金額4,574元,有債權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預收第一期保險費相當額收
據(送金單)、保險單首頁、○○○○保單面頁等影本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53頁至第63頁),且為本院114年5月16日訊
問債務人時為債務人所是認,則就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顯然無從解釋伊每月何以能夠支付如此
高額之商業保險費,故債務人應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且情節尚非輕
微,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即
不應予以免責。
  ㈣至於債務人雖陳稱上開商業保險之保險費係伊姪女在商業
保險公司工作,為伊投保以增加業績獎金並為伊繳納保險
費,及伊當時之男友亦有幫伊繳納部分保險費云云,然本
院認為伊姪女為求一時之績效獎金,需為伊逐月多年負擔
高額保費並不合理,且伊男友並非配偶,即便係配偶亦不
見得能為伊逐月多年負擔保費,況若伊姪女及男友可為伊
負擔該等商業保險保費,伊亦不至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聲請清算之必要,故債務人之陳述不符合經驗法則
,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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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