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13號
ULDV,114,消債職聲免,13,20250502,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居財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雲林縣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俊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陳啟文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居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113年3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僅有郵局存款新
臺幣(下同)2,139元及保險解約金4,984元,合計7,123元
,上開財產經本院做成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後,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
定。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
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
鈞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
由。
 ⒉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具狀陳稱:債
權人之債權為公法上之請求權,係全體國民醫療照護之保障
,是否裁定免責,請法院依法裁判。
 ⒊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具狀陳稱:
債入所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違反公路法第75條汽燃費罰鍰
及違規裁罰案件,係屬罰鍰及稅捐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8
條規定,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⒋債務人及代理人具狀表示:債務人每月收入3,750元,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13,841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本件並無上開
條文所定應為不免責規定之適用;且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請求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前於清算程序中具狀陳報其目前無業,而債務人每月
固定收入為11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每月領取之房租補助合
計72,000元,111年3月起至112年9月每月領取之政府補助金
合計14,250元,有債務人存摺內頁明細資料附於本院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1號清算事件卷宗可稽。此外,查無其他證據
資料證明債務人尚有補助以外之所得,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
所領取補助之每月平均收入3,750元,作為其於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又債務人居住於雲林縣四湖
,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是債
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
76元,則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以債務人上開每月
固定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堪
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亦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且查無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之行為;復查無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
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復無聲請
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亦無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
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
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
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
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債務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