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盈秀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孟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楊絮如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盈秀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
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
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
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
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
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
目的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
定自民國112年12月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移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並查債務人之存款及保單解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16,179元,經債務人及各該保險公司向本院繳納,經本院
作成分配表並辦理分配完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
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清算案卷查核屬實,前揭
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
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
14年4月25日下午2時到場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到庭外,其餘
債權人僅具狀而未到庭,茲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如下
: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
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事。且依鈞院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
每月自己及應受扶養者所須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
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果如此,則有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請求鈞院查察債務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㈡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
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16,179元,倘若
受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懇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
㈢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見債務人為清償債務付
出如何努力,僅見債務人欲藉消債條例脫免清償債務之責,
懇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免責情
形,並賜准裁定予以不免責。
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若有查得債務人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請准予裁定不免責。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謹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
責情事,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
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
㈥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有積欠多家銀行
之信用卡與相關債務,顯示債務人有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
下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建
請鈞院調查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
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
釐清是否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鈞院應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實際收入與支出情況,
以釐清其是否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
形。
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裁定予以不免責。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債務人前於清算程序中具狀陳報其目前無業,而債務人每月
固定收入為老人津貼3,879元、子女撫養費6,000元,合計9,
879元,另每年領有重陽金1,000元,則准予清算之裁定係以
聲請人每月所領取之補助10,712元金額,作為其於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而本件依債務人提供之存摺
明細可知,債務人於112年12月4日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每年
有重陽禮金1,000元、每月收入有老人補助8,329元,如加計
子女撫養費6,000元,則聲請人收入每月應有14,412元。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雲林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2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17,076元,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則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
,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
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之要件不符,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
為不免責之事由。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㈠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㈡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3月21日迄今為止之入出境資
料,查無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債權人匯豐銀行雖
具狀主張債務人累積高額債務,顯見債務人有未衡量自身之
收入情況而消費之情事,請求調查是否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7頁),惟查,債權人並未提供任何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
當行為之資料或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依現有卷證資料,自難
遽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
其他投機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
符。
㈢債務人無其餘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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