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30號
ULDV,114,消債更,30,2025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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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郁軒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民國110年,聲請人之前夫為償還債務,以聲請人名義向合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以汽機車設定抵押擔保,並以前夫任
保證人,後聲請人與前夫離婚,與現任先生結婚,保證人變
更為聲請人之母、弟、配偶(機車部分保證人為其弟)。另因
聲請人之配偶、婆婆生病,加上生活開銷,而向麻吉PAY借
款,且因配偶失去工作,致無法清償前述債務及電話費、稅
金等。聲請人現於炸雞店工作(於113年9月起留職停薪,現
已回去上班)收入扣除支出後,實無力清償債務,聲請前置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故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6號案件受理,惟因債權人均未於
調解期日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6號卷宗(下
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單佐證(見調字卷第23-25
頁、第71-72頁、本案卷第151-159頁、第000-000U,4
   )。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及
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
,陸續投保於笙鴻有限公司、橙新餐飲有限公司,堪認聲
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
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聲請人之實際債務如下: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本件為有擔保之債權,債
   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於113年12月21日成立,擔保品為000
   0年、馬自達牌、0000車款(車牌:0000-00),債務人對債
   權人之債務於113年12月21日成立,現車況及車蹤不明
   未實際掌握無法估算其殘值。另至今尚積欠663,136元,
   尚未主張到期」等語(見本案卷第135-139頁)。故有擔保
   部分債務計有663,136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
   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雖於114年5月7
   日具狀陳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已讓與「億豪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見本案卷第246頁、第289-291
   頁),然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所示、其上之債務
   人姓名雖與本件聲請人相同,但身分證統一編號非本件
   聲請人。反觀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
   (見本案卷第113-121頁),依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
   本所示,該證明書之債務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本件
   聲請人為同一人。故本院認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司為聲請人之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南區業務組乙○○○○○陳報之無擔保或優先債權迄至
   114年3月3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
   序費用等)分別為70,750元、139,105元(即①68,965元②3
   4,225元③35,825元)、22,205元、40,059元、24,336元、
   33,763元、19,948元、16,345元,以上各項無擔保或優先
   權之債務部分合計為366,421元【另其中債權人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務人前為擔保對陳報人所負債務清
   償,提供所有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陳報人(車號000-000
   、為0000年式廠牌:三陽,規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惟擔保品經陳報人評估無受償實益,無法充償任何債
   權,懇請列入無擔債權等語(見本案卷第67-69頁)。則本
   此筆債權視為無擔保債權】,則債務人全部債務總計有1,
   029,557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調字卷第11-18頁、第27
   -40頁、第163-176頁、本案卷第15-22頁),並有前開債權
   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61-122頁、第0
   00-000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僅有存款46元【即①○○○○○○農會登陸
至113年12月9日止之存款餘額11元、②○○郵局登錄至1
14年3月28日止之存款餘額31元、③○○○○登錄至113年1
0月14日止之存款餘額4元】;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
保於○○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截至11
4年3月20日止之解約金2,155元【即投保於○○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873元、
解約金2,155元】;汽車2輛【即①車牌號碼:0000-00
、國瑞廠牌、0000年出廠,聲請人陳報「前夫已報廢
,聲請人僅剩車牌,因無法繳納積欠之稅金,故不能
註銷車牌」等語(見本案卷第125頁、第143頁、第229
頁);②車牌號碼:0000-00、馬自達廠牌、0000年出
廠,已設定動擔104萬元。現值估有11,000元、4,000
元、100,000元】;機車1部【即車牌號碼000-0000、
三陽廠牌、0000年出廠,已設定動擔9萬元。現值估
有5,000元、6,000元】,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
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農會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
交易資料清單、○○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單、汽車、機車行車執照
影本、○○人壽客戶權益部之通知單、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等附卷可查、二手汽車、機車線上報價
對話紀錄(見調字卷第21頁、第41-69頁、第79-81頁
、本案卷第163-199頁、第217頁、第229-233頁、第2
51-289頁)。
    ⑵聲請人陳報任職於○○○,為部分工時,每小時190元,
每日3-4小時,因須照顧配偶(配偶罹患糖尿病,…須
洗腎…),亦非每日去工作,每月收入約8,000元,無
獎金,薪資為轉帳入戶等語。依聲請人陳報,○○○網
路轉帳入聲請人○○郵局帳戶,為其任職於○○○之薪資
,則依聲請人之○○郵局存摺內頁(見調字卷第55-62頁
本案卷第167-193頁)所示,聲請人113年4月至114年
3月之薪資分別為3,070元(113年4月:2,070元、1,00
0元)、12,695元(5月:1,440元、720元、1,620元、1
,080元、1,355元、1,080元、1,800元、1,980元、1,
620元)、5,000元(6月)、33,703元(7月)、13,000元(
8月:3,000元、10,000元)、6,653元(9月)、2,000元
(10月)、12,300元(11月:10,300元、2,000元)、1,0
00元(114年1月)、3,400元(114年3月),總計92,821
元,則113年4月至114年3月止之平均薪資為7,735元
【計算式:92,821元÷12月=7,73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則聲請人陳稱每月薪資平均約8,000元
,堪可採信。又聲請人陳報,其配偶(為重度障礙,
每月可領取補助9,485元)每月會給聲請人3,000元,
有聲請人114年4月1日民事陳報狀、114年4月10日民
事陳報狀㈡、雲林縣○○鄉公所核定函在卷可找(見本案
卷第127、145、219、223頁)。是經本院審酌上情,
認聲請人每月收入以11,000元【8,000元+3,000元=11
,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8,000元,低於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
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
18元。本院衡諸雲林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以8,000元列計。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未成年女兒○○○之扶養59
      2元等情。經查:
     ①○○○為000年0月00日生,為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此
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73-75頁、本
案卷第147-149頁),目前就讀○○。聲請人之未成年
子女無財產、所得,有聲請人提出前開未成年子女
之所得、財產資料附卷可找(見調字卷第131-141頁
)。目前僅有於○○郵局登錄至114年3月25日止之存
款餘額897元(見調字卷第143-152頁、本案卷第201
-215頁)。是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無獨立謀生能
力及資產,應可認定,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
     ②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
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4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9成即16,756元
【計算式:18,618元90%=16,756元】為標準,計
算子女扶養。依法應由聲請人與其前夫共同負擔。
聲請人雖陳稱與前夫育有二子一女,離婚時約定一
女(○○○)由聲請人監護,其他子女由前夫監護,並
各自負擔扶養費,故受扶養人○○○,係由聲請人單
獨扶養,扶養費用由聲請人一人負擔(見本案卷第1
26、127、144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認
聲請人應與其前夫平均分擔○○○之扶養義務。又○○○
之每月支出必要費用以16,756元列計,則應由聲請
人及其前夫平均分擔,是聲請人提列○○○之必要支
出7,000元未逾上開上限金額,是聲請人就○○○之扶
養費支出以296元【計算式:(7,000元-6,408元《即
每月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3,008元、家扶中心補
助3,400元》)2人=296元】列計,逾此範圍,不予
列計。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8,000元、支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296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8,296元
【計算式:8,000元+296元=8,296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以11,000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開必
要支出、扶養費共計8,296元後,尚餘約2,704元【計算
式:11,000元-8,296元=2,704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
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366,421元,扣除聲請人存款
餘額46元、保單解約金2,155元,仍尚有364,220元之債
務。依聲請人每月2,704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1年3個
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64,220元2,704元÷12月≒1
1年3個月,小數點以下捨棄】,倘若日後未成年子女隨
年紀逐漸長大而增加生活支出或低收兒童生活補助、家
扶中心扶助遭取消,又或聲請人之配偶未每月酌給聲請
人3,000元,再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
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15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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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笙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